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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規定[2013]

2013-06-05   收藏   發表評論 0
【發布單位】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發 文 號】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13號
【發布日期】2013-05-13
【實施日期】2013-07-01

測報告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檢測報告書的副本報縣(市、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消防設施檢測單位出具虛假檢測報告書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給予處罰;受委托人等指使出具虛假檢測報告書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同時對指使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從事高層建筑自動消防系統操作和消防設施檢測等人員,應當按照規定要求通過消防行業特有工種職業技能鑒定,取得相應等級的消防職業資格證書。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或者委托未取得相應等級的消防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高層建筑自動消防系統操作和檢測等業務。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鼓勵建設和運營城市消防遠程監控系統。

  高層建筑按規定建成的火災自動報警系統應當聯入城市消防遠程監控系統。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高度重視高層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協調解決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并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和整改重大火災隱患。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部署和要求,組織開展消防安全專項治理和檢查,督促消除火災隱患;對未委托物業服務企業進行管理的高層建筑,應當督促和指導有關業主、使用人確定統一管理機構。村(居)民委員會對相關工作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六條禁止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為高層建筑外墻保溫材料。

  本規定實施前高層建筑經批準已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為外墻保溫材料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指定有關部門、機構,組織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高層建筑主入口及周邊相關醒目位置設置統一標識,標示外墻保溫材料的燃燒性能、防火要求以及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范圍;

  (二)限期拆除外墻上已安裝的廣告燈箱等易產生高溫的設施;

  (三)按照現行規定對燃燒性能等級偏低、隱患較大的部位實施改造。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物業服務活動的管理和指導,督促物業服務企業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執法活動予以協助、配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高層建筑內設立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審批管理,對未取得消防 批準文件的有關申請,按照各自職責依法不予發放經營許可證,依法不予注冊登記、核發營業執照。

  第十八條設區的市、縣(市、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制訂和實施高層建筑年度消防監督抽查計劃,并由公安機關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年度抽查情況。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加強火災隱患舉報投訴中心的建設和管理;接到舉報、投訴后,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期限及時登記、核查、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及時告知舉報、投訴人。

  第十九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發現高層建筑存在火災隱患的,應當通知有關業主、使用人、統一管理機構限期整改火災隱患;不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照規定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采取臨時查封措施。

  整改火災隱患通知書應當抄送業主委員會;根據具體情況,還可以抄送村(居)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

  對重大火災隱患,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予以通告或者公告;必要時,由公安機關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核實情況,組織或者責成有關部門、單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二十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根據管理需要,可以采取適當方式公布有關處罰決定書,但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物業服務企業進行處罰的,視情將處罰情況抄告物業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設區的市、縣(市、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結合高層建筑消防工作實際,加強對統一管理機構、有關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的業務指導,并通過本機構網站等途徑向社會提供消防服務行業的有關信息。

  設區的市、縣(市、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會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對從事消防安全防范服務的有關人員進行有針對性的業務培訓。

  第二十二條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會同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省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機構,結合本省實際,按照嚴格管理、規范管理、科學管理的原則,制定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的地方標準。

  第二十三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利用職務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3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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