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急救援預案,至少每半年對本單位維保的不同類別(類型)電梯進行一次應急演練,并指導和協助電梯使用單位制定電梯安全管理制度和應急預案。
第二十七條 電梯維保單位應逐臺建立電梯維保文件資料檔案,該檔案至少應保存4年。
第二十八條 在本市從事電梯維保的外地單位,應在本市設立電梯維保分支機構或維保點,并于首次從事維保業務前書面告知市級質監部門,以后每年3月底前書面告知一次。
第二十九條 電梯維保單位應根據相關安全技術規范和電梯使用維護說明書要求,制定電梯維保計劃,至少每15日對電梯進行一次清潔、潤滑、調整、檢查,并做好記錄。該記錄一式三份,由使用單位管理人員簽字確認。使用、維保單位各執一份存檔,另一份由使用單位在電梯使用區域內公示。
第三十條 電梯行業協會應發揮自律作用,制作由工商部門備案的格式化維保合同,在維保單位間推廣使用格式化的合同,規范維保行為。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條 電梯使用單位應向當地縣級質監部門辦理使用登記手續,領取并張貼《電梯使用標志》后方可將電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條 下列公共場所使用的電梯,應配置具有音視頻功能的電梯遠程監控系統:
(一)醫院、學校、幼兒園、托兒所;
(二)機場、車站、客運碼頭、軌道交通站點、公共停車場;
(三)商場、賓館、餐飲場所、娛樂場所;
(四)人民大會堂、體育場館、展覽館、劇院、圖書館、博物館、科技館等活動所;
(五)市政府認為必要的其他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
住宅、商務樓新安裝電梯應安裝具有音視頻功能的電梯遠程監控系統。
鼓勵其他在用電梯安裝具有音視頻功能的電梯遠程監控系統。
第三十三條 電梯使用單位應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電梯維修單位或者電梯制造單位負責電梯維保,并簽訂1年以上的書面合同。
第三十四條 在用電梯定期檢驗周期為1年。使用單位應在《電梯使用標志》規定的有效期屆滿前1個月向電梯檢驗檢測機構申請定期檢驗。電梯未經定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使用。
第三十五條 在用電梯擬停用1年以上或者擬停用期跨過定期檢驗有效期的,電梯使用單位應自停用之日起30日內到原使用登記機關辦理停用手續。電梯停用期間使用單位應切斷電梯電源,關閉電梯門,在電梯口顯著位置懸掛或設置“停用”字樣標識。停用電梯重新啟用前,電梯使用單位應向原注冊登記部門辦理啟用手續。
第三十六條 屬以下幾種情況的電梯,電梯使用單位應在電梯重新投入使用前申請檢驗,經檢驗合格后方可繼續使用:
(一)發生自然災害的;
(二)發生事故的;
(三)停止使用1年以上的;
(四)停用期超過定期檢驗有效期限的。
第三十七條 電梯轎廂內部裝修應委托有相應資質的電梯維修單位進行。裝修結束后,施工單位應對電梯進行校驗和調試,保證符合安全使用條件。
第三十八條 電梯的拆卸施工應由電梯的產權單位委托有相應資質的電梯安裝單位進行。
第三十九條 電梯產權轉讓,原產權單位應在轉讓前到當地質監部門辦理二手設備轉讓登記手續。轉讓使用年限超過15年且需移裝的電梯,原產權單位應委托電梯檢驗檢測機構進行安全技術評估,安全技術評估結論為可繼續使用的方可轉讓。
第四十條 下列電梯投入使用前應配備持有國家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書的電梯司機:
(一)采用司機操作的電梯;
(二)醫院提供患者使用的電梯;
(三)直接用于旅游觀光的速度大于每秒2.5米的乘客電梯。
第四十一條 電梯使用單位應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職責:
(一)設置電梯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電梯安全管理人員;
(二)建立并嚴格執行電梯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建立完整的電梯安全技術檔案;
(三)保證電梯緊急報警裝置及遠程監控系統可靠有效;
(四)在電梯轎廂內或者出入口的明顯位置張貼《電梯使用標志》等安全警示標志、標識,并保證其信息完整、正確;
(五)制定電梯事故應急措施和救援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六)發現或被監察、檢驗單位告知電梯存在事故隱患時,應立即暫停使用隱患電梯,并會同維保單位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消除隱患,及時做好隱患消除記錄;
(七)發生電梯困人故障時,迅速采取措施對被困人員進行撫慰,并向市特種設備應急處置指揮中心和電梯維保單位報告;
(八)主動接受質監部門的監督;
(九)監督維保單位的維保工作,并做好監督記錄。
第四十二條 未明確使用單位的電梯不得投入使用。使用單位為物業服務企業的,住建部門應根據業主的評議情況、故障及困人處置情況、維保單位的評價情況、監督管理部門和社區的管理情況,建立物業服務企業誠信檔案,并定期予以公布。
第四十三條 使用單位發生變更,原使用單位應自電梯移交或者合同生效后5個工作日內向新使用單位移交完整的安全技術檔案、《電梯使用標志》等材料,并在15個工作日內,向原使用登記機關辦理注冊登記變更手續。
在電梯《電梯使用標志》有效期內變更使用單位、維保單位或應急救援電話等信息的,新使用單位應在移交手續完成后或維保合同、應急電話生效后15個工作日內,持原《電梯使用標志》、維保合同原件等材料到檢驗檢測機構更換《電梯使用標志》。
第六章 檢驗檢測
第四十四條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應履行下列職責:
(一)確保其從事檢驗檢測的人員具有國家規定的從業資格;
(二)檢驗檢測活動符合國家規定的規程要求;
(三)為電梯使用單位提供便利的檢驗檢測服務。
第四十五條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在受理定期檢驗申請之日起的10個工作日內安排檢驗,在完成檢驗檢測后的10個工作日內出具檢驗報告,核發《電梯使用標志》。
第四十六條 電梯使用單位對電梯的定期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電梯檢驗檢測報告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形式向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提出異議。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應自收到電梯使用單位書面異議之日起15日內向電梯使用單位作出書面答復。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逾期未答復,或者電梯使用單位對電梯檢驗檢測機構的書面答復仍有異議的,電梯使用單位可以自電梯檢驗檢測機構逾期答復之日,或者收到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書面答復之日起15日內向所在地質監部門申請復驗。受理復驗申請的質監部門,應自收到復驗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驗結論。
第四十七條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在實施檢驗檢測中發現電梯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的,應書面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