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4月27日長沙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7年6月1日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準 2007年6月20日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2007年第6號公布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橋梁安全管理,確保城市橋梁完好、暢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市區內交付使用的城市橋梁的安全使用與維護、檢測評估、事故處置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市橋梁是指市區內城市道路上的跨越水域或者陸域供車輛、行人通行的跨江河橋、立交橋、高架橋、人行天橋等建(構)筑物,鐵路橋、地下通道除外。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是城市橋梁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城市橋梁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市城市橋梁的安全管理工作。
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規劃、城市管理、公安、地方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城市橋梁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城市橋梁安全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管理與養護并重的原則。
第五條 城市橋梁安全管理工作應當推廣應用先進技術,提高管理水平。
對在預防或者處置城市橋梁安全重大事故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安全使用與維護
第六條 城市橋梁竣工后,城市橋梁管理機構應當參與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橋梁交付使用時,應當按照設計規范設置照明、排水、監控等安全附屬設施和限載、限高、限寬等警示標志以及交通(通航)標志,并移交相關資料。
第七條 船舶通過城市橋梁下的水域時,應當按照橋梁航標設置、航道標準和船舶通行規定,結合通航水位,在限定的航道通行。
第八條 履帶車、鐵輪車及超限車輛需要通過城市橋梁或者超高、超寬船舶需要通過城市橋梁下的水域,應當經有關部門批準,并采取相應的防護措施,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航道)、方式、時速通過。
有關部門在批準前,應當征求城市橋梁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九條 依附城市橋梁及其附屬設施架設管線的,應當征求城市橋梁管理機構的意見,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管線產權單位應當對管線定期檢查維修,及時消除可能對城市橋梁造成的安全隱患;在城市橋梁改建、擴建、維修時,應當采取措施做好配合工作。
第十條 在城市橋梁及其附屬設施上禁止下列行為:
。ㄒ唬┬藿ńǎ嫞┲锘蛘呱米哉加、挖掘橋面;
。ǘ┰诔鞘袠蛄荷霞茉O壓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氣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線;
。ㄈ├贸鞘袠蛄杭捌涓綄僭O施進行圍欄、吊裝、牽拉等施工作業(排險、救護、養護維修除外);
(四)擅自設置廣告或者移動附屬設施;
。ㄎ澹┢渌麚p害、侵占城市橋梁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
第十一條 禁止在城市橋梁下的陸域空間從事搭建建(構)筑物等妨礙橋梁檢測與維護的活動。
城市橋梁下的陸域空間除作為臨時公共停車場使用外,不得用于其他經營活動;作為臨時公共停車場使用的,應當經依法批準,并對橋體及其附屬設施采取安全防護措施。
第十二條 在城市橋梁安全保護區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ㄒ唬⿵氖虏缮啊⑷⊥痢⑼诰、爆破等危及城市橋梁安全的作業或者活動;
。ǘ┒逊拧Υ嬉兹家妆蛘咂渌kU物品;
。ㄈ┎遏~、泊船;
。ㄋ模┢渌<俺鞘袠蛄喊踩男袨椤
城市橋梁安全保護區是指橋梁下的空間和橋梁主體垂直投影面兩側各一定范圍內的區域:跨江河橋梁兩側各200米范圍內的水域、50米范圍內的陸域;立交橋、高架橋和人行天橋兩側各5米范圍內的陸域。
第十三條 城市橋梁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城市橋梁及其附屬設施養護維修的監督檢查,督促城市橋梁養護人按照有關技術規范、操作規程進行養護維修。
政府、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的公益性城市橋梁,其養護人為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人;已經出讓經營權的公益性城市橋梁,在經營期限內,其養護人為經營者;其他城市橋梁的養護人為產權人。
第十四條 城市橋梁養護人應當做好以下工作:
。ㄒ唬┌凑粘鞘袠蛄吼B護維修計劃安排養護經費;
。ǘ┌凑諛蛄吼B護技術規范、操作規程對城市橋梁進行日常安全巡查和養護維修,保持安全警示標志的完好、清晰;
。ㄈ┌凑沼嘘P規定對城市橋梁進行安全檢測評估;
(四)建立養護維修、檢測評估資料信息系統;
(五)按照有關規定制定城市橋梁的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第十五條 城市橋梁養護維修作業應當采取安全保護措施,設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設施和安全警示標志,保障行人、車輛、船舶通行安全。
城市橋梁養護維修作業應當避讓交通高峰時段。緊急搶修時,養護維修作業車輛在確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不受時間、行駛路線、行駛方向、交通標志、標線的限制。
第三章 安全檢測評估與事故處置
第十六條 城市橋梁管理機構應當編制城市橋梁養護維修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建立、健全城市橋梁安全檢測評估制度,監督城市橋梁養護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城市橋梁進行安全檢測評估。
在城市橋梁遭遇地震、洪水等自然災害或者車船撞擊等事故后,養護人應當進行專項安全檢測評估。
城市橋梁安全檢測評估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承擔。
第十七條 經檢測評估,城市橋梁承載能力下降但尚未構成危橋的,城市橋梁養護人應當及時變更承載能力標志,設置安全警示標志,進行加固等處理。
經檢測評估為危橋的,城市橋梁養護人應當采取緊急措施,并向城市橋梁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危及通航安全的,還應當向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報告;需要封橋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發布封橋通告。
第十八條 城市橋梁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預警和應急機制,制定城市橋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第十九條 城市橋梁遭遇車船撞擊等事故,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城市橋梁養護人、城市橋梁管理機構;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不得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
第二十條 城市橋梁出現塌陷、斷裂等突發情形,城市橋梁養護人應當立即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限制車輛、船舶、行人通行,并向城市橋梁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情況危急時,城市橋梁養護人、城市橋梁管理機構可先行采取封橋等緊急措施。
第二十一條 城市橋梁遭遇自然災害或者人為事故造成損壞時,城市橋梁管理機構、城市橋梁養護人等應當采取措施,迅速組織搶修,防止損失擴大。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利用城市橋梁及其附屬設施進行圍欄、吊裝、牽拉等施工作業的,由城市橋梁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在城市橋梁下的陸域空間從事搭建建(構)筑物等妨礙橋梁檢測與維護活動的,由城市橋梁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安全警示標志殘缺、破損、無法辨認的,由城市橋梁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三款規定,城市橋梁養護人未按規定進行安全檢測評估的,由城市橋梁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規定,城市橋梁養護人未及時采取相應措施的,由城市橋梁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城市橋梁養護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故意損壞城市橋梁及其附屬設施,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規定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實施處罰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處罰。
第二十九條 城市橋梁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话匆幎▽Τ鞘袠蛄吼B護維修工作實施監督檢查的;
。ǘ┪唇M織編制城市橋梁養護維修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建立城市橋梁安全檢測評估制度的;
。ㄈ┪粗贫ǔ鞘袠蛄喊踩鹿蕬鳖A案的;
。ㄋ模┌l生城市橋梁安全事故后,不按規定組織實施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或者將事故情況隱瞞不報的;
(五)其他不按規定履行職責或者失職、瀆職的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