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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1996]

2005-03-02   -   |   收藏   發表評論 0

  (1996年11月29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1996年11月29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運輸管理,維護道路運輸秩序,建立統一、開發、競爭、有序的道路運輸市場,保障經營者及其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是指在公路、城市街道、巷道、鄉村道路及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上從事旅客運輸、貨物運輸及與之相關的運輸輔助業。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單位、個人及其服務對象和監督管理者,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道路運輸堅持多種經濟成份共同發展、統一管理、積極扶持、保障安全、提高效率、優質服務的原則,保護合法經營,反對不正當競爭。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道路運輸發展規劃,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組織實施。

  鼓勵和支持投資興辦道路運輸業。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道路運輸行業的主管部門,其設立的道路運輸管理機關具體行使對道路運輸的監督管理職能,主要職責是:

  (一)按規定審批和審驗道路運輸經營者的經營資格、經營項目和范圍;

  (二)對道路運輸運力投放、車型調整和運輸服務設施的配置、建設進行統籌規劃;

  (三)按權限制作、發放、審驗道路運輸的營運證件、單證和標志;

  (四)按規定對道路運輸經營者的經營行為、車輛技術狀況和維修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五)按規定征收交通規費;

  (六)實施汽車駕駛培訓工作的行業管理;

  (七)受理道路運輸經營者及其服務對象的投訴,調解經營活動中的糾紛;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職責。

  第七條 道路運輸管理人員可根據工作需要到經營單位、作業現場或在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稽查站執行檢查任務。

  道路運輸管理人員執行檢查任務時,必須統一著裝,佩戴標志,持有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秉公辦事,文明執法。

  第八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關應當公開辦事程序和結果,建立舉報制度,接受社會監督。

  道路運輸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投訴應在收到投訴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

  第九條 客、貨車站(場)建設應當納入城市建設規劃,由所在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歸口管理。未經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不得改變其使用性質。

  第十條 公安、工商、稅務、物價、建設、農機、勞動、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共同搞好道路運輸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開業、歇業和停業

  第十一條 凡具備國家規定的開業技術、經濟條件,具有獨立民事責任能力的單位和個人均可申請從事營業性客、貨運輸業和運輸輔助業。

  第十二條 申請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向所在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關提交書面申請和有關技術、經濟條件證明。

  道路運輸管理機關應按照管理權限,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核決定。對符合開業條件的,發給經營許可證,申請者憑證辦理工商、稅務手續;對不符合開業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者。

  臨時參加營業性運輸的,應到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關辦理臨時營運手續。

  第十三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歇業、停業、合并、分立、遷移及變更名稱、經營項目和范圍,應到原批準的道路運輸管理機關和工商、稅務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章 旅客與貨物運輸

  第十四條 道路旅客運輸(以下簡稱客運)包括班車客運、旅游客運、包車客運、出租車客運、定線客運等。

  道路貨物運輸(以下簡稱貨運)包括普通貨物運輸、零擔貨物運輸、危險貨物運輸、集裝箱貨物運輸、大件貨物運輸和鮮活貨物運輸等。

  第十五條 從事營業性客運、貨運的經營者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保障旅客、貨物的安全,按規定辦理保險,提供優質服務。

  第十六條 客運、貨運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及技術規范使用車輛,定期維護、檢測車輛,保持車況良好、車容整潔、設施齊全,符合車輛技術條件。

  禁止使用報廢車輛和技術性能不合格的車輛經營客運、貨運。

  第十七條 從事營業性客運、貨運的駕駛員必須具有相應的業務知識和技能,并持有省人民政府公安、交通部門核發的有效證件。

  從事營業性客運的駕駛員還必須符合《貴州省機動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

  第十八條 客運、貨運經營者必須隨車攜帶道路運輸管理機關核發的《道路運輸證》,使用《行車路單》和專用客、貨票,執行省人民政府物價、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核定的運輸價格,交納交通規費。

  道路運輸專用客、貨票由省人民政府稅務部門監制,客票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發放和管理。

  第十九條 班車、旅游、定線客運車輛必須明示準載人數與經營線路標志牌,在規定的站點發車。

  第二十條 出租汽車必須在車頂安裝統一的出租標志燈,車內安裝空車待租標志和計價器。按租車人指定的目的地,選擇合理的線路行駛。空車待租不得拒載。

  第二十一條 客運經營者必須按照核定的線路、班次運行,不得以任何手段侵害旅客的合法權益。除車輛無法繼續行駛外,不得中途更換車輛或將旅客交他人運送,確需更換車輛或交他人運送的,不得重復收費。不得以不正當手段干擾他人正常經營。

  客運經營者由于本身的責任造成旅客漏乘、誤乘、人身傷害或者托運人行李丟失、損壞、錯運的,應當賠償或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旅客由于自己的過錯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者損壞車輛設施的,應當賠償或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營業性貨運實行公平競爭、擇優托運的原則,由承托雙方簽訂運輸合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封鎖、壟斷貨源。

  第二十三條 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限運和憑證運輸的物資以及危險貨物,由托運人辦妥準運手續后,方能承運。

  危險貨物、大件貨物運輸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并懸掛相應標志。

  第二十四條 客運、貨運經營者不得偽造、涂改、買賣營業性運輸證件和標志。

  第二十五條 從事出入國境及港澳地區道路運輸的經營者,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下達的緊急運輸任務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下達的搶險、救災等運輸任務,有車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服從統一調度和安排,保證任務完成。

  第五章 運輸輔助業

  第二十七條 運輸輔助業包括汽車維修、搬運裝卸、運輸服務和從業人員培訓等。

  運輸輔助業經營者應為車主、貨主、旅客提供優質服務,并按規定繳納交通規費。

  第二十八條 車輛維修經營者必須按核定的經營范圍和項目掛牌經營,執行全省統一的工時定額、收費規定,使用統一的結費憑證。

  車輛維修經營者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與車主簽訂合同,按技術標準維修車輛,竣工檢驗合格后方可出具《竣工出廠合格證》。

  車輛維修經營者對維修質量實行質量保證期制度,并承擔法律責任。

  對維修質量有爭議的,當事人可申請道路運輸管理機關組織技術鑒定,進行調解,也可依法申請仲裁或提起訴訟。

  第二十九條 車主可自行選擇維修單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或變相強制車主到其指定的維修單位維修車輛。

  車輛維修經營者不得采取不正當手段招攬車輛維修業務。

  第三十條 汽車性能檢測站應是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經濟實體。檢測站的審批設立,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經批準設立的汽車性能檢測站應當按照規定的技術標準對汽車綜合性能或者專項性能進行檢測,確保檢測結果準確,如實提供檢測結果證明,按規定標準收取檢測費用。

  汽車性能檢測站出具的檢測數據具有法律效力,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汽車性能定期檢測,十二座以上營運客車半年一次,其他營運車輛每年一次。在規定的檢測周期內,任何部門均不得要求重復檢測。

  第三十一條 從事搬運裝卸、客貨站(場)、客貨運代理、貨物托運、配載、倉儲、中轉、包裝,車輛代理、租賃、存放、清洗等運輸服務的經營者,應具備相應的條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和合同約定,執行規定的收費標準,使用統一的收費結算憑證。

  第三十二條 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汽車維修技工、駕駛員、業務人員必須接受有關法律、法規、專業技術、職業道德和崗位技能的培訓,實行持證上崗制度。上崗證由道路運輸管理機關發放。技術等級證書由勞動部門發放。培訓單位應經道路運輸管理機關審查合格。

  第三十三條 汽車駕駛員培訓單位應實行社會化,與公安、交通部門的經濟利益脫鉤,執行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管理規章、技術標準、教學大綱進行培訓,保證培訓質量。

  申請辦理汽車駕駛證的人員,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參加汽車駕駛學校或訓練班學習培訓,達到國家規定的學時和期限。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道路運輸管理機關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經營許可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

  (二)偽造、涂改、買賣營業性道路運輸證件或標志的。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超越核定范圍或區域經營的;

  (二)經營者以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干擾他人正常經營的;

  (三)維修經營者不按技術標準維修車輛或不按規定出具《竣工出廠合格證》的;

  (四)汽車檢測站不如實出具檢測結果的;

  (五)以偽造、涂改交通規費收費憑證或其它手段偷逃交通規費的;

  (六)經營者合并、分立、遷移和變更名稱不辦理有關手續或不按期進行年度審驗的。

  有本條第一款第(一)、(二)、(五)項行為之一,不能當場處理的,可暫扣營運證件。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規定收取運費或其他費用擅自提價的;

  (二)不使用道路運輸專用票據的;

  (三)營業性客、貨車輛未攜帶《道路運輸證》、營運標志、交通規費繳訖證或不使用《行車路單》的;

  (四)營運客車不按規定站點發車的;

  (五)營業性運輸車輛不按期進行維護和檢測的。

  第三十八條 客運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或合同約定,以欺騙、強制等手段侵害旅客合法權益的,責令改正,并可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不能當場處理的,可暫扣營運證件;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又不能當場處理的,可采取暫扣車輛的行政手段,并責令其在15日內到指定的部門接受處理:

  (一)未經批準擅自經營客、貨運輸的;

  (二)偷逃、拖欠交通規費的;

  (三)不按規定承運限運、憑證運輸物資和危險貨物的。

  暫扣的車輛在規定期限內因非自然原因造成的損壞,由扣車方負責賠償。超過期限發生的一切費用和損失,由車主負擔。

  自車輛暫扣之日起,三個月內不接受處理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的規定拍賣,所得價款扣除拍賣費用后,抵繳交通規費及滯納金和罰款,余款退還當事人。

  第四十條 當事人受罰款處理,到期不繳納罰款的,可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關進行處罰時,應出具處罰決定書。罰沒款應出具省財政部門印制或監制的罰沒款收據,并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拒絕、阻撓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人員不依法行政,貪污受賄、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同級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出租汽車客運、公共汽車客運及其站點按現行體制管理。國家另有規定時,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辦法。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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