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1月21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防止水質污染,合理開發利用河道,充分發揮江河湖庫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河道(包括水庫、湖泊、人工水道、行洪水道和巖溶暗河)。
河道內的航道,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
第三條 開發、利用、整治河道,應當服從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的總體規劃,興利與除害相結合。全面規劃,統籌兼顧,綜合利用,講求效益,促進各項事業的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主管部門。
有關部門依照職責分工協助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條 河道管理實行按水系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一)長江流域的烏江、三岔河、六沖河、清水河、芙蓉江、赤水河、清水江、舞陽河;珠江流域的黃泥河、北盤江、蒙江、都柳江、南盤江,紅水河的干流河道,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管理;
(二)跨行政區域的河道,由其共同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管理;
(三)本款(一)、(二)項以外的河道,由所在地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管理。
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授權或者委托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河道。
第六條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
第七條 對在河道整治、建設、保護、管理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水政監察人員必須依法履行職責,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章 整治和建設
第八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流域綜合規劃和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通航標準及其他有關技術要求,編制河道整治與建設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河道的整治與利用以及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進行建設,應當服從河道的整治規劃,維護堤防安全,保持河勢穩定和行洪、航運的通暢。
第九條 河道岸線及灘地的開發利用、保護和建設,應當服從河道、航道整治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鎮建設規劃。流經城鎮和大中型廠礦的河段按河道管理權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岸線利用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條 在跨行政區域的河道、界河河道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等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應當征求各有關方的意見,并經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第十一條 修建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等建筑物及設施,建設單位編制立項文件時,必須按河道管理權限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設程序履行審批手續。
建設項目安排施工時,應當按照批準的設計或者規劃劃定的位置和界限進行。施工期間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其是否符合河道整治規劃進行檢查。
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應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建設單位應在驗收前30日將有關文件資料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自接到建設單位建設項目申請之日起,應當在30日內將審查意見書面通知申請單位。
建設單位對審查意見有異議的,可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復審申請,由復審部門會同同級計劃主管部門按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修建橋梁、碼頭和取水、排水等設施,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岸線規劃和其他技術要求進行,不得縮窄行洪通道。
橋梁和棧橋等建筑物的梁底必須高于設計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運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
跨越河道的管道、線路的凈空高度必須符合防洪和航運的要求。
第三章 保護和清障
第十四條 河道管理范圍按下列原則確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兩岸堤防及護堤地;
(二)無堤防的河道按設計洪水位或者歷史最高洪水位確定;
(三)湖泊周邊界之內的水域、洲灘、出入水道和巖溶暗河按歷史最高洪水位確定;
(四)水庫按校核洪水位確定。
河道具體管理范圍的劃定,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立樁定界。
第十五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修建影響行洪及阻塞巖溶暗河和行洪水道的建筑物、構筑物;
(二)種植阻水高稈植物(堤防防護林除外);
(三)設置攔河漁具以及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雜物;
(四)移動或拆除河道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以及各類測量、監測等附屬設施;
(五)在大壩、堤防安全保護區內進行打井、鉆探、爆破、挖筑魚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安全的活動;
(六)在河道兩岸及山體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災害多發地段進行毀林、墾荒、采石、取土、采礦等危及山體穩定的活動;
(七)擠占河道。
第十六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進行下列活動,必須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辦理有關手續:
(一)采砂、采礦、采石、取土、淘金;
(二)爆破、鉆探、墾荒、挖筑魚塘、修路、開渠、打井;
(三)在河道灘地存放木材等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筑物、構筑物以及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開展集市貿易活動;
(四)整治河道、修建水工程建筑物或其他設施、圍墾河道;
(五)旅游開發。
第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損毀堤防、護岸、閘壩、水工程建筑物,損毀防汛設施、水文監測和測量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設施。
禁止非管理人員操作河道上的涵閘,干擾河道管理單位的正常工作。
第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河道水質、水量監測工作,加強水資源的保護,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河道管理范圍內排污口的設置或者改建、擴建,排污單位在向環境保護部門申報之前,應當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十九條 河道堤防所需的防汛歲修費由省、地、縣財政分級負擔,列入同級財政年度預算。
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及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取土、淘金管理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河道管理范圍內下列阻水障礙物或者工程設施,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清障計劃和實施方案并規定清除期限:
(一)嚴重壅水、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橋梁、引道、碼頭、棧橋、泵房、渡口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
(二)圍堤、圍墻、房屋;
(三)阻水道路、阻水渠道;
(四)棄置的礦渣、砂石、煤渣、泥土、垃圾等;
(五)堆放的影響行洪的物料及設置的攔河漁具;
(六)行洪通道內的高稈植物;
(七)其它影響河道安全泄洪和河勢穩定的障礙物。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會同其他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外,可視情節給予警告、采取補救措施、處以3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逾期不清除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強行清除,清障費用由設障者承擔。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國家、集體、個人經濟損失的,受害方可以請求水行政主管部門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