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8月2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農業機械及駕駛操作人員的安全監督管理,預防和減少農業機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農業機械化事業和農村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和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農業機械,是指用于農業生產的各種作業機械、工程機械、運輸機械和加工機械。
第三條 凡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和駕駛操作農業機械的人員,以及與農業機械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農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機械的安全工作。其所屬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農機監理機構),負責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以下簡稱農機監理)的具體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有關農機監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負責辦理農業機械的登記入戶、建檔和管理工作;
(三)負責組織農機機械駕駛操作人員的安全教育,技術培訓、考試、發證工作;
(四)負責農業機械及駕駛操作人員的安全檢查和審驗工作;
(五)負責農業機械事故處理及統計報告工作;
(六)對違反本條例及有關規定的行為。依法予以糾正并處理;
(七)國家及自治區賦予的其它職責。
第五條 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應當遵循有利于勞動者生產、生活和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及農村兩個文明建設的原則。
農機監理人員應當秉公辦事,文明執法,執行職務時應當著裝整齊,出示執法證件。
第二章 農業機械及作業的安全管理
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新購置的下列范圍的農業機械,應當于購機之日起三個月內到當地農機監理機構辦理登記入戶手續,經農機監理機構檢驗合格,領取號版、行駛證或準用證后,方可投入使用:
(一)拖拉機;
(二)農用三輪、四輪運輸車;
(三)農業收獲機械;
(四)農田基本建設機械;
(五)農用農副產品加工機械;
(六)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它農業機械。
農業機械轉籍、過戶、改型、封存、報廢等,必須到原登記的農機監理機械辦理有關手續。
第七條 農業機械號牌應當按規定的位置安裝,并保持清晰;丟失或損壞的,應當及時申請補換。
農業機械號牌不得轉借、涂改、偽造。
第八條 農業機械必須接受農機監督機構依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進行的技術檢驗,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作業。
第九條 農業機械作業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上道路行駛的農業機械必須符合機動車輛安全運行規定的技術條件;
(二)拖拉機掛車和農用三輪、四輪運輸車車廂不準載人,確需乘坐押運或裝卸人員時,大中型拖拉機掛車或農用四輪運輸車車廂不準超過5人,小型拖拉機掛車和農用三輪運輸車車廂不準超過3人,農機具未設座位或踏板的不得乘員;
(三)農業機械啟動、掛接、升降時,必須有聯絡信號;
(四)農業機械外露運轉部件必須有網、罩、欄、鏈等防護設施,嚴禁漏電、漏氣、漏油、在易燃場、區內作業時,必須備有消防設施;
(五)大中型農業機械通過村鎮、鐵路道口或道路危險地段,應當有人護行,時速不得超過5公里;
(六)大中型農業機械在坡地作業時,要調寬輪距,橫坡作業坡度為:輪式拖拉機不得大于10度,聯合收割機不得大于15度,推土機不得大于20度;
(七)噴施農藥時應當采取安全防護和防污染措施;
(八)清除雜物或排除故障時,應當在停機或切斷動力源后進行;
(九)液壓懸掛農機具在停機后必須置于最低位置;
(十)確保安全的其它規定。
第十條 農業機械在道路上行駛時,必須遵守交通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三章 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的安全管理
第十一條 駕駛操作農業機械的人員,必須經縣級以上農機培訓機構培訓,
農機監理機構考試合格,領取駕駛操作證,方可駕駛操作農業機械,并按照有關規定接受農機監理機構的安全教育、安全檢查和年度審驗。
第十二條 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操作農業機械時,必須隨身攜帶與所駕駛操作機型相符合的駕駛操作證件和行駛、準用證件;
(二)不得將農業機械交給無駕駛證、操作證的人員駕駛操作;
(三)不得飲酒后駕駛操作農業機械;
(四)不得駕駛操作安全設施不全或機件失靈的農業機械;
(五)不得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駕駛操作農業機械;
(六)不得強迫他人違章作業;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其它規定。
第十三條 持有學習駕駛證的,應當在教練員隨車指導下駕駛農業機械。
第四章 事故處理
第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事故(以下簡稱農機事故)是指農業機械在農村道路、田間、場、區作業、停放過程中,因駕駛操作人員或其他人的違章行為,發生碰撞、碾壓、翻覆、落水、火災等造成人畜傷亡,機械損毀、財產損失的責任事故。
第十五條 農機事故分為輕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四種。
(一)輕傷1至2人,或直接經濟損失200元以下,為輕微事故;
(二)重傷1至2人,或輕傷3至10人,或直接經濟損失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為一般事故;
(三)死亡1至2人,或重傷3至10人,或輕傷10人以上,或直接經濟損失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為重大事故。
(四)死亡3人以上,或重傷10人以上,或直接經濟損失10000元以上,為特大事故。
第十六條 農機事故由農機監理機構負責處理。農業機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規定的道路上發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機關負責處理。
第十七條 發生農機事故后,駕駛、操作人員應當立即停止作業,保護現場,搶救傷者或財產(如需移動現場物體時,必須設立標記),并及時報告農機監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不得偽造、破壞或逃逸現場。
農機監理機構接到報案后,應立即派人勘察現場,收集證據,組織調查處理。
第十八條 農機事故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和無責任五種。
農機事故責任人,應當按照違章情節及造成的后果承擔責任。
第十九條 農機監理機構處理農機事故時,負責處理事故現場、認定事故責任、處罰事故責任者并作出事故處理決定和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
第二十條 農機監理機構在查明事故原因、認定責任并確定損失情況后,負責召集當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
損害賠償經過調解達成協議的,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制作調解書,由當事人、有關人員和調解人簽名,加蓋農機監理機構印章后即行生效。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將調解書分別送交當事人和有關人員。
損害賠償調解未達成協議的,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制作調解終結書。加蓋農機監理機構印章,分別送交當事人和有關人員。
第二十一條 經過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調解書生效后當事人一方不履行的,農機監理機構不再調解,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農機監理機構予以警告或處以500元以下罰款;責任者系駕駛操作人員,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暫扣12個月以下駕駛證、操作證:
(一)駕駛操作無號牌和無證件的農業機械的;
(二)無證駕駛操作或者駕駛操作與證件內容不符的農業機械的;
(三)將農業機械交給無駕駛操作證的人員駕駛操作的;
(四)農業機械及其駕駛操作人員未按照規定參加檢驗、審驗的;
(五)飲酒后駕駛操作農業機械的;
(六)強迫他人違章作業的;
(七)涂改、偽造、轉借農業機械號牌以及其他證件的;
(八)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
法律、法規對前款情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駕駛操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外,由縣級以上農機監理機構吊銷駕駛證、操作證:
(一)農業機械發生特大事故,駕駛操作人員負次要責任、同等責任、主要責任或全部責任的;
(二)農業機械發生重大事故,駕駛操作人員負同等責任、主要責任或全部責任的;
(三)農業機械發生重大事故后,逃逸或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隱瞞事故真相的。
法律、法規對前款情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農機事故的責任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拒絕、阻撓農業機械安全監理人員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農機監理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