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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業機械管理條例[2002]

2005-03-22   -   |   收藏   發表評論 0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業機械管理,維護農業機械所有者、生產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加快農業機械化事業和農村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于農業(包括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農村農副產品加工、農業運輸、農業工程的動力機械、作業機械及其設備。

  第三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科研、生產、經營、鑒定、推廣、使用、維修和人員培訓、監督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農業機械的科研、生產、推廣、使用和管理應當遵循因地制宜、方便生產、提高效率、確保安全和有利于農業機械化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增加對農業機械化事業的投入,支持農業機械的科學研究、生產制造、技術推廣和教育培訓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農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和扶持鄉、鎮農機管理服務機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單位、個人興辦多種形式的服務站點和專業合作組織,開展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農機行政主管部門,對在農業機械化事業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章名】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機械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研究制訂農業機械化發展規劃,提出農業機械重大技術改進措施建議,宣傳貫徹有關農業機械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并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引導農業機械產品的結構調整,提高農業機械化普及和應用水平,指導農業機械服務體系建設;

  (三)擬訂農業機械作業規范和技術標準,負責農業機械作業質量監督和農業機械維修管理;

  (四)負責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

  (五)負責農業機械科學研究、技術推廣和教育培訓;

  (六)負責農業機械試驗、鑒定及其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

  (七)負責農業機械資金、設備、物資固定資產的管理和統計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林業、水利、農墾等有關部門協同農機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系統內農業機械的管理工作。

  第九條 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機構是縣(市、市轄區)人民政府農機行政主管部門設在基層的事業單位。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農業機械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指導農業機械服務組織(戶)開展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

  (三)指導農業機械作業合同的簽訂和履行;

  (四)組織農業機械適用技術培訓和推廣,提供農業機械信息服務;

  (五)協助縣農機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農業機械安全及作業質量的監督管理工作;

  (六)負責本鄉、鎮農業機械化的統計工作。

  第十條 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科技、公安、交通等有關管理部門,負責各自職責范圍內農業機械的管理工作。

  【章名】第三章 科研、推廣和培訓

  第十一條 農業機械科研、推廣、培訓機構,必須面向農業生產實際,以研究、開發和引進適應本地區農業生產急需的農業機械技術和產品為重點,加速科研成果的轉化和推廣。

  第十二條 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參與制定本地區農業機械化技術推廣計劃并負責實施,為農村經濟發展提供農業機械化技術和信息服務。

  農業機械及其新技術推廣,必須在擬推廣地區試驗、示范,證明確有先進性和適用性,方可推廣。按規定實行推廣許可證的農業機械產品,推廣前應當取得推廣許可證。推廣許可證由自治區農機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十三條 農業機械化技術學校或者相應機構,具體負責農業機械駕駛、操作、維修及管理人員的技術培訓工作,也可以根據社會需求,開展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培訓。未經上級農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改變農業機械化技術學校的性質和隸屬關系。

  鼓勵社會力量投資興辦農業機械化技術學校或者培訓機構。

  【章名】第四章 經營管理

  第十四條 農業機械實行國家、集體、個人等多種經營形式。經營者依法自主經營,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農業機械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有權拒絕任何非法的集資、收費和攤派。

  第十五條 生產、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應當符合國家規定和認可的質量標準。禁止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和國家明令淘汰的農業機械產品。

  禁止擅自改裝、拼裝農業機械產品。

  第十六條 生產、銷售單位和個人對其生產、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在保證期內,實行包修、包退、包換。

  第十七條 從事農業機械作業服務,應當執行國家或自治區規定的作業質量標準;尚未規定作業質量標準的作業項目,按當事人雙方的約定履行。

  第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從事農業機械維修,應當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機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維修技術等級資質證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執照后,方可營業。

  第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從事農業機械維修,應當按照維修技術等級資質證書所核定的維修等級和范圍開展業務。

  第二十條 農業機械維修應當保證質量,實行保修期制度。承修農業機械不合格的,應當進行返修。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農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農業機械跨區域作業給予支持和提供服務。對運輸鮮活農產品的農業運輸機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簡化手續,保證安全,方便運輸,不得非法扣押。

  發生重大自然災害時,各級人民政府可以統一調集農業機械進行搶險救災,并按規定予以經濟補償。

  【章名】第五章 質量監督和安全監理

  第二十二條 從事農業機械生產、銷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接受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機行政主管部門在職責范圍內對農業機械產品的生產、銷售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農業機械產品應當有明確合法的產品標志、使用說明和出廠合格證。國家實行質量認證制度的農業機械,要有質量認證標志。

  第二十四條 研制、引進農業機械新產品批量生產前,須經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授權的農業機械檢驗鑒定機構對其質量進行檢驗鑒定。農業機械檢驗鑒定機構出具的檢驗鑒定結果必須客觀、公正。

  農業機械檢驗鑒定機構不得從事農業機械產品的營銷活動。

  第二十五條 農業機械銷售者對已實行生產許可證和推廣許可證制度的農機產品,必須驗明生產許可證和推廣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依照《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章名】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在年度財政預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資金,作為農業機械化專項發展資金。

  農業機械化專項發展資金專款專用,不得擠占、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農業機械化科學研究、技術推廣和教育培訓機構的建設,并保持農業機械專業技術人員的穩定。

  第二十九條 農業機械化管理和服務機構的房屋、場地、設施、設備、機具等資產,不得挪用、侵占;未經上級農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不得隨意變賣、平調。

  國家投資購置的大中型農業機械的變賣、報廢,應當按規定的程序報批。變賣、報廢所得的資金必須用于更新農業機械,不得挪作他用。鄉、村集體所有的大中型農業機械的變賣、報廢及所得資金的使用,應當經鄉、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集體研究決定。

  【章名】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不辦理推廣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農機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生產的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生產的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因產品質量不符合標準而給使用者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農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并視情節輕重處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因維修質量不合格,給使用者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偽造檢驗鑒定結果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更正,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檢驗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因產品質量、作業質量、維修質量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向當地農機行政主管部門、消費者協會申請調解,也可以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訴,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認為有關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條 農業機械行政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章名】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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