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處理
2006-11-22
來源:安全文化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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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中發生的勞動爭議的處理,包括協商調解、仲裁、訴訟。
勞動爭議處理機構依法建立的處理勞動爭議的組織。一般指勞動爭議調解機構、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和人民法院。我國處理勞動爭議的機構為: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單位的主管機關、人民法院。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1993年7月6日國務院發布)規定,調解委員會設在企業,由職工代表、企業代表、企業工會代表組成,其辦事機構設在企業工會委員會。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一般設在市、市轄區、縣,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代表、工會的代表、政府指定的經濟綜合管理部門的代表組成。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勞動爭議處理機構為其辦事機構。人民法院作為國家的審判機關,只受理不服仲裁決定的勞動爭議案件。
勞動爭議處理機構所作的處理決定其效力不同。調解委員會在勞動爭議雙方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進行調解,所達成的協議,要求當事人自覺履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提出的并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和裁決書,如果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那么另一方當事人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人民法院對勞動爭議的審理決定,是最終審理,當事人不得上訴,必須嚴格履行。倘若對法院決定有疑義,只能根據訴訟法的規定,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予以解決。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仲裁方式處理勞動爭議的機構。一般由勞資(或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雙方代表加上中間一方的代表組成。中間一方代表,多由政府勞動部門派出,或由司法部門、社會公益代表擔任。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行使國家賦予的仲裁權,裁決的實施,以法院的司法權為后盾,仲裁委員會依法定程序處理勞動爭議案件。其活動是一種仲裁訴訟活動。機構性質不同于國家行政機關,而是勞動行政部門的獨特執法機關。
我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1993年7月6日國務院發布)的規定,設在縣、市、市轄區,負責處理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代表、工會的代表、政府指定的經濟綜合管理部門的代表組成。主任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負責人擔任。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勞動爭議處理機構為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負責辦理仲裁委員會的日常事務。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應當提交申訴書;仲裁庭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書;作出裁決后,應當制作裁決書,送達雙方當事人。仲裁委員會受理的勞動爭議,應當自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內結案;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報仲裁委員會批準,可以適當延期,但是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否則,仲裁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20世紀50年代,曾在市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按照《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組織及工作規則》(1950年6月15日勞動部發布),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勞動局長或副局長、市工商行政機關代表、市總工會代表、市工商聯代表組成,必要時請與爭議有關團體代表參加。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勞動行政機關提請仲裁的案件和勞動爭議當事人申請仲裁的案件。后因勞動爭議處理法規停止實施而撤銷。1987年設立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其組成已根據新的情況作了修訂。
——摘自《安全科學技術百科全書》(中國勞動社會保障出版社,2003年6月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