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04-03發布 2003-06-01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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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氣瓶安全監察工作,保證氣瓶安全使用,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有關要求,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正常環境溫度(-40~60℃)下使用的、公稱工作壓力大于或等于0.2MPa(表壓)且壓力與容積的乘積大于或等于1.0MPa•L的盛裝氣體、液化氣體和標準沸點等于或低于60℃的液體的氣瓶(不含僅在滅火時承受壓力、儲存時不承受壓力的滅火用氣瓶)。
軍事裝備、核設施、航空航天器、鐵路機車、船舶和海上設施使用的氣瓶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使用的氣瓶,其設計、制造、充裝、運輸、儲存、銷售、使用和檢驗等各項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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