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職工的預防意識,預防、控制和消除職業病危害,防治職業病,保護職工的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特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 職業病是指企業的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因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職業病危害是指對從事職業活動的勞動者可能導致職業病的各種危害。職業病危害因素包括職業活動中存在的各種有害的化學、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業過程中產生的其他職業有害因素。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于公司所屬公司各部門和生產單位。
第二章 預防措施
第四條 在接受建設項目時,應向建設單位索取該項目的可行性論證報告(含職業衛生專篇)和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
第五條 生產單位依據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中確定的職業病危害類別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申報職業病危害項目。
第六條 生產單位應配備有效的通風、排毒、除塵、消音、防振、降溫、保暖、供氧等職業病防護設備和應急救援設施,并為勞動者提供防塵毒口罩、耳塞、防護服(鞋帽、手套、眼鏡)等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并將其發票復印件及發放清單報公司質安監部。
第七條 生產單位應有專人負責對職業病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個人防護用品的經常性的維護、檢修,保證其性能和效果。并將其詳細資料報公司質安監督部。
第八條 在醒目的位置設立公告欄,公布有關職業病防治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在嚴重職業病危害的作業崗位,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職業病危害的種類、后果、預防和應急救治措施)。
第九條 生產單位應主動聯系工程所在地取得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資質認證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對作業場所進行職業病危害因素的檢測、評價,檢測評價的項目、頻次可根據工程項目首次檢測結果確定,檢測評價的結果存入職業衛生檔案,專人保管,每年10月底匯總一份報公司質安監督部,內容包括:檢測時間、地點、施工工序或工藝流程、生產人數、職業病防護設備運轉和個人防護用品佩帶情況、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和檢測時的氣溫、氣壓、風速、相對濕度。
第十條 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時,項目部應當采取相應的治理措施;使其達到標準和要求。
第十一條 項目部不得將產生職業危害的作業轉移給不具備職業病防護條件的單位或個人。
第十二條 生產單位負責人應當接受職業衛生培訓,遵守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依法組織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并組織勞動者參加上崗前、在崗期間的定期(每年一次)職業衛生培訓,學習相關的職業衛生知識,遵守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規章制度、操作規程,正確使用、維護職業病防護設施和個人防護用品,發現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隱患及時報告,職業衛生知識培訓表每年10月底報公司人力資源部一份
第十三條 應當優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職業病和保護勞動者健康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
第十四條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工從事對本人和胎兒、嬰兒有危害的作業。 第三章 職業健康監護
第十五條 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時,應當將生產過程中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及其后果、職業病防護措施和待遇如實告知勞動者,主動聯系取得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醫療衛生機構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進行上崗前、在崗期間(每年一次)、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告知勞動者。
第十六條 將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結果連同勞動者的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職業病診療有關個人健康等資料歸入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公司由人力資源部負責,項目部指定專人負責保管,并于每年10月底將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的結果造冊,報人力資源部一份,內容包括:姓名、性別、年齡、參加工作時間、既往史、工種、接觸職業病危害時間、當年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的濃度、職業健康檢查結果、負責體檢的醫療衛生機構。
第十七條 發生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時,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救援預案,對遭受或可能遭受急性職業危害的勞動者及時組織救治、進行健康檢查和醫學觀察。
第四章 職業病危害事故的處理
第十八條 一般危害事故:發生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傷及10人以下的。
第十九條 重大危害事故:發生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傷及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死亡5人以下的;
第二十條特大危害事故:發生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傷及50人以上,或者死亡5人以上的;
第二十一條 生產單位發生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時一般危害事故應于2小時內向公司人力資源部、質安監督部報告,特大和重大危害事故立即向公司人力資源部、質安監督部報告。報告時應說明危害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現場情況、傷亡人數、發生危害事故的可能原因,已采取的有效措施和發展趨勢。
第二十二條 一般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由公司領導帶隊,人力資源部、質安監督部調查處理;重大及以上職業病危害事故由企業主管部門會同企業所在地有關部門進行調查、處理。
第五章 職業病診斷和職業病病人管理
第二十三條 勞動者可以在單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的取得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醫療衛生機構進行職業病診斷。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職業病診斷有異議的,可以向做出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所在地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鑒定,對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再鑒定。
第二十五條 生產單位和負責職業健康檢查的醫療衛生機構發現職業病人或疑似職業病病人時,應當及時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并告知勞動者本人,確診為職業病的,生產單位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每年10月底匯總報公司人力資源部備查,內容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工種、工齡、職業接觸史、診斷結論、診斷日期、診斷胸片或/和CT片號、診斷機構名稱等。
第二十六條生產單位應當將職業病病人調離原崗位,妥善安置,并安排他們治療、康復和定期檢查(每年一次);
第二十七條 生產單位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應當給予適當的崗位津貼。
第二十八條 職業病病人的診療、康復費用、傷殘以及喪失勞動能力的職業病病人的社會保障,按照國家有關工傷社會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用于預防和治理職業病危害、工作場所衛生檢測、健康監護、職業衛生培訓、職業病診斷和鑒定等費用由項目部承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安全技術措施經費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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