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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空調設備安裝使用管理規定

2008-05-20   來源:上海市人民政府    熱度:   收藏   發表評論 0
(1995年4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號令發布,根據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號令修正并重新發布)


  第一條 (制定目的和依據)
  為了保護生活環境,維護城市市容,保障交通暢通、 公共安全和人體健康, 根據《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定義)
  本規定所稱空調設備,系指窗式空調機、分體式空調室外機、柜式空調室外機、集中式空調系統的室外機組、冷(熱)水機組以及其他輔助設施和固定支撐架。
  第三條 (適用范圍)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范圍內空調設備的安裝、使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四條 (安裝使用原則)
  安裝、使用空調設備應當維護市容整潔,保障交通暢通,避免妨礙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
  第五條 (主管部門和協管部門)
  上海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市環保局) 對全市空調設備的安裝、使用實施監督管理。
  各區、縣環境保護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空調設備安裝、使用的監督管理。
  各級規劃、市政、房地、公安、工商和電力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實施本規定。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本地區內因安裝、使用空調設備引起糾紛的調解工作。
  第六條 (空調設備的安裝高度)
  安裝空調設備不得占用人行道。
  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沿道路兩側 (包括街坊、里弄內的公共通道兩側) 建筑物安裝的空調設備,其托架底端距室外地面的高度不得低于2.5米; 確因客觀條件所限,無法達到規定高度的,經所在地的區、縣環境保護部門審批同意,可以適當降低安裝高度,但空調設備托架底端距室外地面的最低高度不得小于1.9米。
  居民安裝的空調設備,應當達到前款規定的高度;確因客觀條件所限,無法達到前款規定高度的,應當與周圍居民協商解決,但因此造成他人人身傷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七條 (空調設備與相鄰方、 相對方的距離)
  空調設備應當盡可能遠離相鄰方的門窗。
  空調設備與相對方門窗不得小于下列距離:
  (一)制冷額定電功率不滿2千瓦的為3米;
  (二)制冷額定電功率2千瓦以上不滿5千瓦的為4米;
  (三)制冷額定電功率5千瓦以上不滿10千瓦的為5米;
  (四)制冷額定電功率10千瓦以上不滿30千瓦的為6米。
  確因客觀條件所限,無法達到前款規定距離的,應當采取其他保護相對方權益的措施,并通過協商,與相對方訂立書面協議。
  第八條 (安裝空調設備的審批)
  安裝制冷額定電功率5千瓦以上不滿30千瓦的空調設備的,應當向所在地的區、縣環境保護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準后,方可辦理有關安裝手續。
  安裝制冷額定電功率30千瓦以上空調設備的,應當按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辦理申請審批手續。
  第九條 (制冷額定電功率的合并計算)
  同一單位或者個人在同一立面上安裝若干空調設備, 其間距不足1米的,應當合并計算制冷額定電功率。
  第十條 (建筑物內共用部位安裝空調設備的限制)
  禁止在建筑物內的走道、樓梯、出口等共用部位安裝空調設備。
  第十一條 (優秀近代建筑安裝空調設備的要求)
  在屬于本市優秀近代建筑的建筑物上安裝空調設備的,必須符合本市優秀近代建筑保護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道路兩側安裝空調設備的市容要求)
  沿城市道路兩側建筑物安裝的空調設備,應當統一安裝位置,符合市容要求。具體標準由市市政管理委員會、市環保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 (安全要求)
  空調設備的使用者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并定期檢查,防止意外事故發生。
  安裝空調設備不得擅自改變房屋承重結構,影響房屋安全。
  第十四條 (空調設備冷凝水排放的限制)
  空調設備冷凝水的排放,不得妨礙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
  沿道路兩側 (包括街坊、里弄內的公共通道兩側) 建筑物安裝空調設備的,禁止將空調設備的冷凝水排放到建筑物的外墻面和室外地面上。
  第十五條 (噪聲污染的治理)
  使用空調設備,應當避免噪聲妨礙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
  單位和個體經營者使用空調設備產生的噪聲,應當符合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達不到規定標準的,必須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消除噪聲污染。
  確因客觀條件所限,暫時不能通過治理消除空調設備噪聲污染的,必須把噪聲污染危害減少到最低程度,并與受污染的單位和個人協商,達成書面協議。
  第十六條 (對危害環境行為的處罰)
  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環境保護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給予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安裝高度規定安裝空調設備的;
  (二)違反安裝距離規定又未與相對方協商而安裝空調設備的;
  (三)在建筑物內共用部位安裝空調設備的;
  (四)排放冷凝水不符合規定的;
  (五)違反噪聲污染治理規定的;
  (六)其他危害環境的行為。
  第十七條 (對違反安裝申請審批規定行為的處罰)
  安裝制冷額定電功率5千瓦以上不滿30 千瓦空調設備,未向環境保護部門辦理申請審批手續的,環境保護部門可以責令停止使用、 補辦手續,并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安裝制冷額定電功率30千瓦以上空調設備,未按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辦理申請審批手續的,由環境保護部門依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對違反城市建設、治安管理規定行為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安裝空調設備占用人行道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依照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市優秀近代建筑保護管理規定安裝空調設備的,由文物管理部門和房地管理部門依照優秀近代建筑保護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規定,安裝空調設備擅自改變房屋承重結構,影響房屋安全的,由規劃管理部門依照城市規劃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對妨礙、阻撓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復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糾紛處理)
  當事人因安裝、使用空調設備引起糾紛的,可以提請區、縣環境保護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員會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居民公約)
  居民委員會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組織居民訂立居民公約,對居民安裝空調設備作出相應規定。
  第二十二條 (對本規定施行前事項的處理)
  在本規定施行前安裝的空調設備不符合本規定的,應當在本規定施行之日起規定的期限內自行整改或者補辦有關審批手續,具體期限由市環保局另行規定。
  第二十三條 (應用解釋部門)
  本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環保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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