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1月17日寧波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對飲食娛樂服務企業的環境管理,防治環境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飲食娛樂服務企業,是指賓館、飯店、歌舞廳、浴室、機動車輛修配等企業(含個體工商戶)。
第三條 凡在本市市區建成區和各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建成區從事飲用娛樂服務業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環境保護部門,對其轄區內飲食娛樂服務企業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級工商、文化、衛生、公安、城建、市政公用、交通、規劃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飲食娛樂服務企業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禁止在居民區內興辦產生惡臭、異味、粉塵的修理、加工等服務企業。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含以居民住為主的商住樓)內新辦產生噪聲、油煙、煙塵、異味等污染的飲食服務企業。在前款規定范圍內已經開辦的飲食服務企業以及流動飲食服務攤點,必須符合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轉產飲食娛樂服務企業涉及污染環境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別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環境影響登記表,并報環境保護部門審查批準:
(一)建設項目對環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對建設項目產生的污染和對環境的影響進行全面、詳細的評價;
(二)建設項目對環境可能造成輕度影響的,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對建設項目產生的污染和對環境的影響進行分析或者專項評價;
(三)建設項目對環境影響很小,不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應當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
飲食娛樂服務企業開業后,應當按照環境保護部門的審查批準意見從事經營活動。
第七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未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部門驗收合格,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條 有污染物排放的飲食娛樂服務企業,在申請企業設立、變更登記時,應當同時提交環境保護部門審批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核企業登記申請和對企業的監督管理工作中,可以要求企業就環境污染及防治情況作出說明,發現可能存在污染或已經存在污染的,應及時向環境保護部門通報情況。
第九條 飲食娛樂服務企業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飲食服務企業必須使用油、氣、電等清潔能源,設置收集油煙、異味和排氣的專門裝置,所排放的油煙濃度必須符合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標準。
(二)飲食娛樂服務企業應當采取有效的隔聲減振措施防治噪聲污染,其排放的噪聲必須符合所在區域環境噪聲標準。
(三)飲食服務企業污水排入城市排污管網的,應當設置隔油、殘渣過濾裝置等治理設施,使其符合城市排污管網進水標準。不得將殘渣廢物排入城市排污管網。
(四)飲食服務企業污水直接排入周圍水體的,其排放的污水必須符合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條 排放污染物的飲食娛樂服務企業,應當如實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登記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申領《排放污染物許可證》。
第十一條 環境保護部門在審查批準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和發放《排放污染物許可證》時,對符合規定標準的應當及時辦理。
第十二條 排放污染物的飲食娛樂服務企業,應當依照國家的規定繳納排污費和超標準排污費。
第十三條 環境保護部門或其他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職能的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飲食娛樂服務企業進行現場檢查。檢查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被檢查者應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檢查和弄虛作假。檢查人員應為被檢查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十四條 對超標排放污染物的飲食娛樂服務企業,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其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業必須如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或關閉。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治理或搬遷;逾期仍達不到環境保護要求的,按照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或關閉。
第十六條 飲食娛樂服務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部門予以處罰:
(一)不按規定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擅自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責令其停止施工或者使用,并處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二)建設項目的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即投入使用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并處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不按照環境保護部門審查批準的意見經營的,責令改正,并可處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處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五)拒報或者謊報污染物排放早聽取登記事項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六)未按規定取得《排放污染物許可證》的,責令改正,可以并處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七)逾期不繳納排污費或超標準排污費的,除追繳逾期不繳納的排污費或超標準排污費及滯納金外,呆以并處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八)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除按國家規定征收兩倍以上的超標準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處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或者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權限責令其停業或關閉。
第十七條 飲食娛樂服務企業拒絕環境保護現場執行檢查的,或在檢查中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或有關監督管理部門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 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市環境保護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1處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