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飲食業煙塵、油煙污染防治,保護和改善城鎮居民的生活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市區內所有排放煙塵、油煙的飲食業單位及個體工商戶。
第三條 本市飲食業煙塵、油煙污染防治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環保部門)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公安、工商、城建、城管、衛生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飲食業煙塵、油煙實施管理。
第四條 飲食業經營者必須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煙塵、油煙污染。煙塵、油煙的排放,必須符合《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飲食業油煙排放標準》。
第五條 戶內經營的飲食業經營者,不得使用燃煤爐灶,限期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戶外經營的飲食業經營者,應逐步分期分批進店經營。禁止露天燒烤。
第六條 戶內經營的飲食業經營者必須加裝油煙凈化裝置,對所排放的油煙進行凈化處理。禁止煙塵、油煙和異味的無組織排放。
第七條 民用住宅不得擅自改做排放煙塵、油煙的飲食業用房。
專用煙囪排放的高度和位置不得影響周圍居民的生活環境。
第八條 凡新建、改建、擴建排放煙塵、油煙的飲食業項目,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選址必須符合當地環境功能區劃的要求,做到選址得當,布局合理。在樓房開設飲食業,操作間必須設在一層或不與樓上居民毗連的樓層。
(二)按照有關規定,到環保部門辦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環境影響評價必須征求建設項目所在地相鄰單位和居民的意見。
(三)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與項目主體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四)項目投入使用前,應申請環保部門對其污染防治設施進行驗收,合格后方可正式營業。
第九條 飲食業經營者應按規定辦理排污申報登記手續,如實填寫申報登記表。
第十條 排放煙塵、油煙的飲食業經營者,在向工商、公安、城建、衛生等部門申請辦理相關手續時,應提交環保部門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排放煙塵、油煙等污染物超過國家排放標準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治理。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環保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一)違反環境影響評價審批制度的;
(二)防治煙塵、油煙污染的設施未與項目主體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的;
(三)拒報或者謊報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事項的;
(四)污染防治設施未經環保部門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擅自營業的;
(五)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或未經環保部門批準,擅自拆除、閑置污染防治設施的;
(六)不按要求進行限期治理或逾期未達到治理要求的。
第十三條 經營露天燒烤的,由工商、城管等部門予以取締。
第十四條 拒絕環保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應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飲食業經營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煙塵、油煙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的,環保部門應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排放煙塵、油煙污染環境的行為向環保部門投訴,環保部門接到投訴后,應及時予以處理。
發生污染糾紛的單位和個人,可以請求環保部門調解解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七條 拒絕、阻礙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依法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所稱飲食業包括賓館、飯店、酒樓、酒吧、咖啡屋、茶樓、戶外營業點、機關和企事業單位招待所、食堂等經營和服務業務。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