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李于1989年到蒼山縣甲公司工作,1994年因工負傷,被鑒定為七級傷殘。由于種種原因,其工傷待遇一直未落實。2004年,該公司宣布破產,并成立破產小組,但至今未進入破產拍賣程序,在此期間將企業的土地、廠房、機器設備等租賃給乙公司使用。2004年10月,老李應聘到乙公司工作。2010年10月9日,老李突發腦溢血住院。雖然乙公司給予報銷部分醫藥費,發放生活費,但老李仍難以維持其家庭正常生活。老李于2011年3月提出與乙公司解除勞動合同,要求乙公司支付其工傷待遇,遭乙公司拒絕,遂到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 仲裁委經審理認為,甲公司自宣布破產之日起就喪失了勞動用工的主體資格,符合《勞動合同法》第44條所規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甲公司與老李的勞動合同將自行終止,應由甲公司按照《破產法》的相關規定給予各種補償。乙公司只是租賃甲公司的土地、廠房、機器設備等,并沒有安置甲公司員工或履行原勞動合同的義務,所以乙公司不應該承擔老李的工傷待遇。由于甲公司一直未完成破產拍賣程序,未支付老李的工傷待遇,但甲公司將企業的土地、廠房、機器設備等租賃給乙公司使用,具備收入來源,所以甲公司應該優先支付老李的工傷待遇。經調解,甲公司破產管理人員同意優先支付老李的工傷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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