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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無過錯責任原則在工傷責任認定中歧見的探討

2007-08-01   來源:安全文化網    熱度:   收藏   發表評論 0
  一、基本含義

  工傷保險的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首要含義在于:無論職業傷害責任屬于雇主、其他人或者自己,受害者應得到必需的補償。在工傷賠償上,經歷了勞動者個人責任時期,雇主過失賠償時期,最后確立了無過錯責任原則,即勞動者受到工業傷害負傷、致殘、死亡,不管過失出自何人,雇主均有義務賠償勞動者的經濟損失。工傷賠償不究過失是為彌補雇主過失責任的不足而產生和發展起來的,是對雇主過失責任的補充和完善。該原則充分肯定了原有雇主法所確立的雇主方的工傷賠償責任,從歸責上否定了過錯責任原則,已成為工傷保險法律制度公認的原則。
  
  二、理論依據
  
  1.凡是利用機器從事生產活動的雇主和企業,都有可能對雇員造成職業傷害。生產設備和勞動安全與衛生條件關系到工人的人身安全與健康,改善生產條件,提供安全設施和教育,組織安全生產是雇主和企業的責任;即使在雇主和企業無過失的情況下,發生工傷事故對工人確實造成人身傷害,雇主和企業要承擔賠償責任。職業傷害賠償是機械化大生產的成本因素之一,這是大工業生產成本的必然組成部分(如同設備維修的“人工維修成本”)。
  
  2.工傷事故治療和傷殘發生的賠償,是對工人因職業傷害造成的經濟損失和勞動能力損失的補償,與工人操作過失無關,不能因工人操作的過失而受到影響。即使有時是由于工人自身違反操作規程造成工傷事故,也非工人自愿。為了排除操作過失對責任認定的影響,法律推定工人不會自己傷害自己。
  
  3.工人是機械化大生產的組成部分,是機械化大生產帶來的危險因素的承受者。工人遭受職傷害使他們的勞動能力、經濟收入、甚至生命受到損失,職業傷害保險待遇僅僅是對他們經濟、健康和勞動力損失的一定補償。與受害人違反了操作規程上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關系中。
  
  在“無過錯責任”原則下,工人受到事故或職業病傷害,無需舉證即可享受補償的權利。至于過錯可能有種種場合和情形:如勞動者勞動紀律松散、安全意識淡薄、或違反操作規程等導致傷害事故發生;或因為企業、雇主一方管理混亂,設備設施不良、安全生產責任不落實等;還有可能是雙方過錯,如企業為追求經濟效益,而勞動者為更多賺錢加班加點、疲勞作業;以及其他意外事故,如勞動者之間因過失造成傷害等等。這一原則起到了發揮社會保險的功能、簡化法律程序、提高效率的作用,及時、公正地保障受傷害勞動者的權益,同時,也使企業、雇主從工傷賠償官司中解脫出來,有利于開展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可見,工傷保險法將“無過錯責任原則”確定為自己的基本原則,其理論依據主要是:勞動者勞動環境的危險性,即人與機器相比總是處于相對弱小的地位,勞動者受到傷害是難免的;勞動者的危險來自于雇主,即凡利用機器從事生產活動的雇主都有可能對其雇員造成職業傷害;勞動者受到的傷害都是非自愿的,即即便勞動者受到傷害有時是自己的過失造成的,但也并非出于自愿。工業社會的法律推定勞動者不會自己傷害自己。正是基于勞動者的勞動條件、勞動環境、勞動衛生狀況、生產設備等都直接關系到勞動者的安全,并且正是基于對無過錯責任原則理論依據的共識,所以,當勞動者受到傷害時,無論雇主有無過失,無論是由于勞動者本人或其同事的過失、粗心、以及其他原因,都由雇主承擔工傷賠償責任。由于勞動力是重要的生產要素,職業傷害又是勞動者在生產勞動過程中造成的,是為了生產創造經濟效益而付出的代價,因此雇主應當負擔全部保險費。如同支付修理、維護機器和添置設備費用一樣,是完全必要、合理和必需用。馬克思稱之為“勞動能力修理費”。
  
  三、歧見與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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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0年7月29日黎明,24歲的韓穎從打工的飲食店完工后走回住處,途中被一騎自行車的男子搶走提包,韓穎追趕了三十多米想奪回提包,但卻被該男子用刀刺中腹部等三處,1小時后死亡。歹徒逃逸。同年8月,來日本為女兒治喪的韓林琪以“上班災害”提出工人災害補償保險申請。日本有關方面通過對事發當天的情況進行調查,認為事件發生在行人較少的場合,表明上班途中伴隨著潛在的危險性,確認在大阪被歹徒殺害的中國女留學生韓穎屬“上班災害”,并向她的親屬支付工人災害補償數百萬日元。(在日被害中國留學生被確認為“上班災害”獲補償,http://www.sina.com.cn2001年2月8日)
  
  (二)德國的規定
  
  德國在建立工傷保險制度時,摒棄了民法中的損害賠償舉證責任,確立了無過錯賠償的原則,即:只要工傷事故發生,賠償不再以雇主過錯為基礎,不論雇主或雇員是否存在過錯,責任在誰都予以賠償。
  
  德國工傷保險的范圍有三大類:1、工業事故:工業事故是指被保險人所遭受的與被保險的活動相聯系的事故。它具體可以理解為是雇員在工作期間或公司派遣其外出工作期間以及公司組織旅游等集體活動期間所發生的事故。包括(1)與公司工作相關的安全保障、運輸、維修、裝卸設備儀器而產生的事故;(2)每月一次去銀行領取工資(工資已被雇主轉至銀行)而發生的事故;(3)公司組織的運動會(運動會主要不是以競爭為目的)上發生的事故;(4)在由公司組織的聚會和短期旅行間所發生的事故。2、上下班交通事故:上下班交通事故是指發生于上下班直接道路上或必須繞道道路上的交通事故。包括(1)上下班交通事故;(2)上下班接著小孩途中所發生的事故(排除工作期間);(3)同他人共搭車上下班而繞道,在這期間所發生的事故;(4)為更快到達工作單位而繞道(較正常更遠的路線),在這期間所發生的事故;(5)因修路等原因交通改道,在這期間發生的事故。3、職業病。構成工傷保險中所認定的職業病要同時具備:(1)該種疾病是由勞動崗位因素所引起的;(2)從事該勞動崗位的人群得此病的比例高于其他一般人;(3)該種疾病要被列入聯邦政府的職業病名錄之中。德國工傷保險的范圍排除三種情況;第一,故意的行為;第二,主要原因在于醉酒而產生的事故;第三,私人行為。(資料來源:《中德勞動立法合作項目成果概覽1993-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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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張竹平承建張竹輝的住房建筑工程后,將搭建模板的工程請原告自帶工料、人員完成,雙方約定按每平方米8.5元結算價款。2000年7月30日上午8時許,天空突然響起一陣驚雷,正在搭建模板的江壽椿受到驚嚇,從三樓摔到地上,造成醫療費等損失6.2萬余元。江壽椿訴至法院,認為張竹平作為其雇主非法承建工程,且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張竹輝將建房工程發包給無相應資質的人承建,亦應承擔相應責任。一審法院認為:張竹平請江壽椿為其承建的建筑工程搭建模板,應當是江壽椿提供勞務過程。江壽椿摔成重傷,主要是張竹平未提供安全保護設施所致;同時事故發生含有意外和江壽椿站位不當的因素;張竹輝作為房主是受益人。故判決:張竹平承擔江壽椿損失的60%,張竹輝承擔江壽椿損失的20%。張竹平、張竹輝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江壽椿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認為:張竹輝將自己私房的建筑工程發包給張竹平,不違反禁止性法律規定。張竹平將建房工程中搭建模板的工活交由江壽椿完成,江壽椿以自己的技術、自備的工料、自己雇請的工人自主完成合同約定的工作,并在完成裝模后按每平米8.5元領取價款,雙方的權利義務符合承攬合同關系的特征。張竹平作為定作人未指示錯誤,在承攬過程中發生的風險責任應由承攬人江壽椿自己承擔。故判決:撤銷一審民事判決;駁回江壽椿訴訟請求。(案例來源:《人民法院報》2003年8月9日)。
  
  2.武某系禹城市某磚瓦廠雇傭的推土工人。2001年6月25日上午11時許,當磚坯裝運工王某推著空車路過對滾機廠棚時,剛推完土、站立在攪泥機附近休息的武某與王某開玩笑,王某推車追逐撞擊武某,致使其左腳不慎滑進攪泥機里擠傷。磚瓦廠隨即派人將武某送到市醫院治療,當天作了左足外傷清創及跖跗關節截肢手術。后武某住院治療42天,經法醫鑒定為外傷性左足缺失,屬六級傷殘。期間,磚瓦廠替武某負擔了醫療費5343.1元、假肢及安裝假肢租車費6480元,給付武某用作生活費、護理費的現金1556元,共計13379.1元。武某自己支付了假肢費、評殘費等共計1160元。后因武某和家人再去找磚瓦廠要求救濟未果,2001年11月14日武某以工傷為由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工傷賠償,仲裁委下達了仲裁說明書,稱不屬勞動法調整范圍,決定不予受理。2002年12月26日,武某訴至禹城市法院,以人身受損害為由,請求判令被告磚瓦廠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住宿費、交通費、評殘費、假肢費、殘疾者生活補助費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11.06萬多元。禹城市法院經開庭審理認為,原告武某系被告磚瓦廠雇傭的推土工,工作期間原告武某與同廠工人王某違反勞動紀律和磚廠的規章制度,追逐嬉戲,致使原告左足滑入攪泥機里受傷致殘,被告作為雇主沒有盡到管理的義務,應對原告治傷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告承擔應負擔的賠償責任后,可再向第三人王某追償。原告對自身受傷的后果存有過錯,亦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因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與法律規定不符,主要的交通費、住宿費未提交證據,故法院均不予保護。據此,2003年3月10日,禹城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審判決:被告磚瓦廠賠償原告武某醫療費、誤工費、住院護理費、伙食補助費、假肢費、評殘費、殘疾者生活補助費,計37703.96元,扣除已付的13379.1元,再付24324.86元。判決后,雙方均在15天的法定上訴期限內沒有提起上訴,現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案例來源:《人民法院報》2003年4月29日)
  
  3.職工章某2001年10月8日在工作期間因血壓突然升高頭暈而摔倒,雖經醫院及時搶救,但終因摔傷過重而導致腦出血致殘。在醫院的治療期間和出院后,廠里均按非因工負傷處理,不給予相應的工傷待遇。章某對工廠的認定和處理不服,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要求按因工負傷對待,享受工傷待遇。仲裁委員會受理此案后經核查后認為,章某現年55歲,已有5年高血壓病史,摔傷前曾連續加班3天,為廠里趕制報表和草擬一份協議,其發病暈倒是因為工作過度勞累,緊張所致,其受傷致殘與從事緊張、壓力很大的工作有直接聯系。經調解,工廠仍堅持章某是因病受傷,不愿承擔工傷費用,遂裁決該廠對章某按工傷處理,并給予章某相應的工傷待遇,包括全部治療費、住院期間工資照發,并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案例來源:北京市《勞動法學和社會保障法學分會會刊》,2003年第2期)。
  
  4.王某于1990年參加工作,1996年8月因意外驚嚇曾患精神分裂癥。2000年8月20日上班時犯病摔倒在機器旁,被機器輪子撞傷左臂,造成骨折。雖經治療未能痊愈。王某要求用人單位按工傷處理遭拒絕。對此,王某訴至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要求享受因工負傷相關待遇。仲裁委員會受理此案,經調查,申請人王某6年前曾患精神分裂癥,經治療后病情一直穩定,但在2000年7月份因家庭矛盾,一段時間精神又有些失常現象,上班時因犯病而導致傷殘。但根據其具體情況和有關規定,不能認定為工傷,不應享受工傷待遇,裁決對其請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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