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1 概述
工傷保險亦稱職業傷害保險,是國家通過立法手段保證實施的、對在工作過程中遭受人身傷害(包括事故傷殘和職業病以及因這兩種情況造成死亡)的職工或遺屬提供補償的一種社會福利制度。其補償內容包括對傷殘職工的醫療救治、經濟補償、職業康復訓練和對工傷死亡者遺屬的經濟補貼等。作為社會保險制度體系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它對于分散事故風險,保障因工傷事故或職業病而傷、殘、亡的職工及其供養直系親屬的基本生活、促進企業安全生產和維護社會安定都發揮著極大重要的作用。
7.1.1 工傷保險的基本原則
(1) 強制實施的原則
強制性原則是指由國家通過立法手段強制工傷保險制度的實行,對于不按法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的企業,對于不按法定的項目、標準和方式支付待遇,不按法定的標準和時間繳納保險費的行為,要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工傷保險實行強制性原則有兩方面原因:
原因之一是普通的勞動者大都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如果遭遇了有損健康和勞動能力的事故以致不能勞動,是將喪失部分或全部工資收入。此外,由于工資收入有限,繳納保險金的能力就比較低。所以,現在各國實行的工傷保險都由國家統一管理,通過國家立法強制實施,受保人不必承擔任何費用。
原因之二,由于工傷事故具有突發性,還具有不可逆轉性,因而其造成的損失也難以挽回,對遭遇工傷事故或患職業病的個人則有可能帶來終身痛苦。如果再雪上加霜,不能保證他們順利地得到經濟補償,必將使其生活陷入困境。這既不符合人道主義精神,又使社會保障難以落實。
因此,工傷保險應該是強制性的,包括保險費的征收、繳費標準與時間、待遇的構成、計發標準、支付方式與時間等都是強制的。其目的是保障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勞動者因工傷殘后的基本生活。
(2) 無責任賠償原則
又稱無過失補償原則,始于1884年德國的《工人災害賠償保險法》,是指勞動者在生產工作過程中遭遇工傷事故后,無論其是否對意外事故負有責任(蓄意制造事故者除外),均應依法按照規定的標準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按照這個原則,工傷事故的原因即便完全出在勞動者一方,也應對負傷者給予極大的關注、愛護和經濟補償。這是因為,在正常情況下,勞動者不會認為負傷對自己有利而甘愿遭受事故痛苦,而遭受事故傷害的勞動者即使由于個人原因所致,但同時也是職業原因,更何況導致工傷事故的原因的很大部分是因為工作上的原因或者勞動條件不完備、勞動組織不合理等。因工遭受傷害必然給自身及家屬帶來痛苦,如果嚴重致殘更會使本人及家屬陷于困境,還會影響到其他勞動者的生產情緒,給企業經營活動的正常開展帶來不利影響。在這種情況下,若追究工傷勞動者的責任不放,減少補償乃至完全中斷其經濟來源,只會釀成不良的社會后果,既不能體現社會保險的作用,又不利于職工隊伍的穩定和社會安定。因此,對為了社會,為了企業,而遭受損失的受害者無條件提供補償是理所應當的。
"無過失補償原則"之所以能夠成立,還因為人類早已認識到,勞動過程中客觀存在著職業傷害風險,工傷事故是以機器生產為基礎的現代生產中難以完全避免的意外事件。人類有能力盡量減少工業傷害,即便科學技術達到了很高的水平,但卻不可能完全將其加以消除。正是這?quot;職業的危害"被 逐步認識以后,人們便意識到,那種曾經有過的讓受害者舉證自己不是事故責任者之后,才能獲得補償的作法既是不現實的也是不公平的。于是企業必須無條件地為事故傷害者支付賠償金才被逐步以法律形式確定下來。到20世紀初,幾乎所有的工業化國家都將無責任補償寫進國家的工傷保險法規。
盡管根據"無過失補償原則",勞動者負傷致殘后有權獲得收入補償,但這類收入是有嚴格界定的。它指的是實現勞動力再生產所需的直接費用,或者說是勞動者得自第一職業的工資收入。至于勞動者第一職業外的其他收入項目,雖然在勞動者遭受工傷致殘后也會相繼失去或減少,但不予補償,其主要原因是這些收入均非實現勞動力再生產所需要的直接費用。此外,"無過失補償原則"的實施,并不意味著根本不去追究事故責任。相反,為了防止類似事故的重復出現,必須認真調查事故原因,澄清事故責任,并作出必要的結論。行政責任的追究與無條件地執行工傷經濟補償并不矛盾。這個原則的執行,既能夠確保受害者及時地得到法定的生活保障與經濟補償,又簡化了工傷處理中落實待遇給付的程序,有利于企業工作的高效性。
(3) 個人不繳費原則
指無論是直接支付保險待遇或者繳費投保,全部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勞動者個人不繳費。工傷保險費用不實行分擔方式,是由工傷保險的補償性質所決定的。工傷事故屬于職業性傷害,對工傷職工而言,這種傷害是在生產勞動過程中為企業創造財富而付的代價;對企業而言,工傷傷害成本是一種制造成本,具有明顯的勞動力修復和再生產的特點,是企業生產成本的特殊組成部分。因此,按照國際慣例,工傷保險費不實行職工和企業分擔制,而是由企業全部負擔。
(4) 損失補償與事故預防及職業康復相結合的原則
現代工傷保險已不僅僅限于只對工傷職工給予經濟補償,而是把工傷經濟補償、工傷事故預防與職業康復訓練緊密地聯系起來,以更好地發揮其在維護社會安定、保護和促進生產力發展方面的積極作用。一方面,工傷保險的社會化管理有利于使工傷事故的預防,即勞動安全管理工作形成合理的社會制約機制;待遇給付的社會化可促使勞動者重視自身的工傷保險權利,積極監督企業履行職責,防止以往存在的隱瞞工傷不報的現象,從而促使企業重視事故隱患的治理,力防事故的發生。另一方面,工傷保險基金的建立,也使工傷康復事業在資金來源年上有所保證。檢驗工傷保險改革成果的一個重要內容應該是工傷事故率的下降與否。因此,可以說工傷保險既重賠償,更重預防,它是為安全生產服務的。探索工傷保險與安全生產緊密結合的機制和途徑,是當前我國工傷保險改革的重要課題之一,從單純的經濟補償正向補償與事故預防及職業康復相結合發生著轉變,也是我國工傷保險事業逐步走向成熟的一個顯著標志。
強調工傷保險的補償、預防、康復相接合的原則,同時也是為了避免形成一種錯誤誘導,即企業繳納了工傷保險費,發生事故后既然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待遇了就可以放松安全管理。相反,企業既使參加了工傷保險,只要發生了重大事故也要從安全生產管理的角度追究其經濟的、甚至刑事的責任。因此,要在立法原則確立工傷保險與工傷預防、職業康復相結合;在費率機制上實行差別費率和浮動費率;在管理上,配合安全監察督促企業和教育職工落實安全法律法規。
工傷保險作為社會保險體系中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除了具有與其他社會保險項目相同的特征之外,還具有在社會保險諸制度中保障性最強、保障內容最全面、保險待遇最優厚、享受保險待遇不受年齡及工齡限制、實行起來最得人心、保險的強制性和普遍性(社會性)最容易實現等特點。因此,自1884年德國頒布世界上第一個《工人災害賠償保險法》以來,已有160多個國家和地區實行了這一保險制度。國際勞工組織先后通過的12個關于工傷保險的公約和建議書,也為推進世界各國工傷保險制度的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
7.1.2 工傷保險的實施范圍
1996年8月12日原勞動部發布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以下簡稱《試行辦法》),對企業工傷保險的實施范圍、繳費制度、工傷認定、待遇項目、支付標準等問題作了全面規定。該《試行辦法》與1996年3月國家技術監督局頒布的《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GB/T16180-1996)的配套實施,標志著我國的工作保險事業進入了一個新階段。《試行辦法》中明確規定工傷保險制度的實施范圍"我國境內的企業及其職工"。既原來以國有企業職工為主要保險對象的工傷保險制度被逐步擴展到集體、外商投資、私營、混合所有制等多種企業及城鎮個體勞動者。惟其如此,才能實現全體勞動者平等地享有法律規定的社會保障權利,也才能在勞動力資源重新配置的過程中真正解除國有企業職工的后顧之憂,保證所有制結構調整的順利進行。各類企業的所有職工,發生工傷時,應被一視同仁,不能由于所有制不同、用工形式不同而存在法定待遇上的差別。但是,鑒于我國正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多種所有制成分并存、不同所有制及不同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極不平衡的現狀,國家正實行著分階段逐步實現工傷保險的強制性的作法。例如:到1996年年底時,全國有25個省、自治區(包括兵團)的31.7萬戶企業的3102.6萬職工參加了工傷保險,覆蓋率為27.77%;到20世紀末,要有90%以上的市縣根據《試行辦法》的規定實現社會化的工傷保險制度,有條件的地區,還會把工傷保險的實施范圍擴大到鄉鎮企業。
7.1.3 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資格條件
工傷保險是包含工傷津貼、工傷醫療、職業康復、傷殘撫恤和遺屬撫恤等多項內容在內的險種。同時,它又是技術性最強的社會保險項目,需要制定一系列技術標準,包括工傷和職業病認定標準、醫療護理標準、工傷津貼標準、致殘程度評定標準、傷殘撫恤標準和遺屬撫恤金標準。在判定遭遇人身傷害的職工能否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時,首先要對其進行資格認定。
(1) 關于工傷認定的資格條件
《試行辦法》第八條規定職工由于以下情形之一負傷、致殘、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① 從事本單位日常生產、工作或者本單位負責人臨時指定的工作的,在緊急情況下,雖未經本單位負責人指定,但從事直接關系本單位重大利益的工作;
② 經本單位負責人安排或者同意,從事與本單位有關的科學試驗、發明創造和技術改革工作的;
③ 在生產工作環境中接觸職業性有害因素造成職業病的;
④ 在生產工作的時間或區域內,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傷害的,或者由于工傷緊張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⑤ 因履行職責遭致辭人身傷害的;
⑥ 從事搶險、救災、救人等維護國家、社會和公眾利益的活動的;
⑦ 因公、因戰致殘的軍人復員轉業到企業工作后舊傷復發的;
⑧ 因公外出期限間,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傷害或者失蹤的,或因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⑨ 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的;
⑩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2) 關于職業病認定的資格條件
職業病認定與工傷認定的不同之處在于,它不是從事條件而是從病因、病種和職業接觸史等方面規定資格條件。世界各國均制定有"法定職業病名單",補診斷確定為法定職業病者,方可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我國的職業病認定條件是根據1987年11月由衛生部、勞動人事部等部門頒布的《職業病范圍和職業病患者處理辦法的規定》執行的。法定職業病共有9大類99種。
(3) 關于因工殘廢認定的資格條件
以往的工傷保險制度在因工傷殘認定方面存在的較大問題是,缺少全國統一的工傷評殘標準和評殘機構不健全。一些企業只好參照軍人的評殘標準,對照工傷職工的傷殘程度進行鑒定。現在執行的《試行辦法》中,專門設立有"勞動鑒定和工傷評殘"一章,明確規定了受傷職工在醫療期滿仍未能痊愈的,要由勞動鑒定委員會依據《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GB/T16180-1996)對其進行傷殘后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和護理依賴程度的等級鑒定。在此之后的傷殘待遇的確定和對工傷職工的安置都要以該鑒定的結果為依據。
表7-1中的各級傷殘等級標準主要是根據傷殘職工肢體缺殘的部位、面積、體積和功能損失程度以及生活自理能力損失程度等因素確定的。
表7-1 殘廢等級及其定義
被保險人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以上1~10級表7-1者,將按《試行辦法》的規定享受相應的工傷傷殘待遇(詳見本書7.3節)。
7.2 工傷事故經濟損失計算
工傷保險雖是一種不以贏利為目的保險制度,但是同樣需要有雄厚的穩定的基金制作為保證,使得勞動者在因工傷事故或職業病導致傷、殘、亡而使經濟來源中斷、減少或造成經濟損失時,能盡快通過該制度獲得基本的生活保障。隨著《試行辦法》的頒布實施,我國已基本實現了工傷保險基金按以支定收、留有儲備為原則的社會化統籌。對工傷保險制度成本的測算,是以對工傷事故風險的發生規律和造成經濟損失的分布規律的認識為前提的。其中的對工傷事故經濟損失的統計分析,不僅是進行工傷保險精算的需要,也是全面、準確、直觀地反映事故對企業經營及對國家經濟發展帶來的不良影響的要求。
一般而言,工傷事故經濟損失的計算方法有如下幾類。
(1) 依據GB6721-1986進行的統計計算
我國對工傷事故經濟損失進行計算分析的主要依據是《企業職工傷亡事故經濟損失統計標準》(GB6721-1986)(以下簡稱《標準》)。
該標準對工傷事故經濟損失的定義是"企業職工在勞動生產過程中發生傷亡事故所引起的一切經濟損失"。為了便于管理和統計,通常依據事故損失與事故本身的關系將其劃分為直接經濟損和間接經濟損失。
直接經濟損失是指因事故造成人身傷亡及善后處理支出的費用和毀壞財產的價值。間接經濟損失是指因事故導致產值減少、資源破壞和受事故影響而造成其他損失的價值。
《標準》所規定的直接經濟損失和間接經濟損失的統計范圍分別如圖7-1和圖7-2所示。
圖7-1 直接經濟損失統計范圍
圖7-2 間接經濟損失統計范圍
工傷事故的總經濟損失是直接經濟損失與間接經濟損失之和。即:
式中, --經濟損失(萬元); --直接經濟損失(萬元); --間接經濟損失(萬元)。
其中與用于傷亡者的費用有關的子項目的計算簡介如下:
① 醫療費用:醫療費用是指用于治療受傷害職工所開支的費用,如藥費、治療費、住院費等在衛生部門開支的費用,以及為照顧受傷職工請(派)專人護理所支出的費用。后者由事故發生單位支付,統計時只需填入實際費用即可。對那些在事故處理結案后仍需治療的被傷害職工的醫療費用,按《標準》附錄中的測算公式予以統計。即:
式中, --被傷害職工的醫療費(萬元);
--事故結案日前的醫療費(萬元);
--事故發生之日至結案日的天數(日);
--延續醫療天數,由企業勞資、安全、工會等部門按醫生診斷意見確定(日)。
上述公式只是測算一名被傷害職工的醫療費。一次事故中多名受傷害職工的醫療費應累計計算。
② 歇工工資:是指工傷職工自事故之日起的實際歇工期內,企業支付其本人的工資總額。無論是在工資基金中開支,還是在保險福利費中開支,都應作為經濟損失如實統計上報。當歇工日超過事故結案日時,歇工工資按《標準》附錄給出的下述公式進行統計:
式中, --被傷害職工的歇工工資(元);
--被傷害職工日工資(元);
--至事故結案日期的歇工日(日);
--延續歇工日,即事故結案后還需要繼續休工的時間,由企業勞資、安全、工會與有關部門酌情商定(日)。
③ 處理事故的事務性費用:包括交通費、差旅費、接待其親屬的費用以及事故調查處理工作中所需的聘請費、器材費以及尸體處理費用等。此項費用按實際支出如實統計。
④ 現場搶救費:指事故發生時,外部人員為了控制和終止災害,援救受災人員脫離危險現場的費用。救護傷員的費用要列在醫療費中統計。
除了用于傷亡者的費用以外,工傷事故經濟損失還可被歸納有物資損失、生產成果的減少、因勞動時間的喪失或減少而引起勞動價值的損失以及因事故引起的其他損失等幾個方面的內容。毫無疑問,它們都會給職工的物質、精神生活,給企業的正常生產秩序和經營效益帶來惡劣的影響。
(2) 美國海因里希方法
該方法同樣是將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分為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并且揭示了二者間存在的大致為1:4的比例關系。其中,直接損失是指由事故單位申報、保險公司支付的事故賠償金額;而除此以外的部分,即事故所造成的財產損失及事故停工所帶來的損失為"間接損失"。
盡管從實際情況來看,1:4的直接與間接經濟損失的比例關系對于大多數事故而言還顯得有些保守,但它卻足以表明工傷事故造成的間接損失費用要遠遠大于其直接損失費用這一事實。
(3) 美國西蒙茲計算法
西蒙茲計算法也是從事故的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入手來分析計算總的經濟損失的。它與美國海因里希法的異同在于:直接經濟損失同樣是"由保險公司支付的金額"部分,但間接經濟損失,即"不由保險公司補償的金額"部分的計算則與不同傷害程度下的事故非保險費用的平均值有關。計算公式為:
事故總損失=保險損失+A×停工傷害次數+B×住院傷害次數+C×急救醫療傷害次數
+D×無傷害事故次數
式中,A、B、C、D為不同傷害程度事故的非保險費用平均金額。
除上述一般事故損失計算方法外,還有一些用于專門領域的事故損失計算方法,如職業病經濟損失計算、火災損失計算、交通事故損失計算方法等。
工傷保險的成本是由所承諾的給付種類、給付水平、風險發生概率所決定的,除了包括工傷事故的發生概率、不同等級的傷殘概率、工亡概率、工傷職工死亡概率、遺屬死亡概率風險等因素及工資增長率和利率等精算假設以外,它還與傷亡給付標準、護理標準、就醫期間其他補貼標準等因素之間,即與工傷事故經濟損失的計算之間有著十分密切的聯系。
7.3 勞動關系范圍內的賠付
7.3.1 工傷保險屬于勞動法的調整范疇
《勞動法》第三條明確規定:"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休息休假的權利、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勞動權?quot;。工傷保險是社會保險制度體系的一個組成部分,由于它調整的是具有勞動關系的當事人,即是在實現勞動的過程或是準備勞動的過程中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的、具有人身和財產關系屬性的社會勞動關系,所以它當屬勞動法的調整范疇,而與適用于民法調整的民事賠償具有本質上的不同。因為民法的調整對象是對民事活動中的當事人之間,即公民之間、法人之間或公民與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
7.3.2 勞動關系范圍內的賠付--工傷保險的待遇給付
工傷保險的內容主要是國家和社會對受到職業作害的勞動者的醫療救治、收入補償、遺屬撫恤和職業康復。因此,工傷保險的待遇給付就是對這些內容的具體落實。
確定工傷保險待遇給付水平時的原則是既要促進社會和經濟發展,又要考慮需要和可能。改革后的我國的工傷保險制度調整了以往偏低的、充實了曾經缺項的待遇給付水平。例如,以往的制度在項目設置上沒有一次性補償待遇,現在為實現保險與補償相接合,把補償項目設計為兩個部分,一是定期補償,使傷殘職工和因工傷亡者的遺屬有穩定的生活來源,起到保障基本生活的作用;二是屬于安慰和賠償性質的一次性補償。
在補償待遇方面,首先以保障傷殘職工基本生活為主,以定期待遇為主,還要考慮增加一次性補償和提供適當的康復醫陪條件。而對因工死亡職工的遺屬則實行定期待遇和一次性補償相結合的原則。
(1) 工傷保險待遇項目
工傷保險待遇及其部分待遇項目包含的主要內容見圖7-3。
圖7-3 工傷保險待遇給付種類
(2) 工傷保險待遇給付標準
依據《試行辦法》,我國的工傷保險待遇給付主要有以幾幾方面的內容:
① 工傷醫療待遇:職工因工負傷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其給付內容為:1)治療工傷或職業病所需要的掛號費、住院費、醫療費、藥費、就醫路費全額報銷;2)需要住院治療的工傷職工,按照當地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2/3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經批準轉外地治療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按照本企業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工傷醫療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② 工傷津貼待遇:職工因工負傷或患職業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療的,實行工傷醫療期。工傷醫療期是指職工因工負傷或患職業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療和領取工傷津貼的期限。其時間長短由指定治療工傷的醫院或醫療機構提出意見,根據傷害程度的不同一般為1~24個月,嚴重工傷或職業病的受害者需要繼續醫療的,可延長至36個月。
工傷職工在工傷醫療期內停發工資,改為按月發放工傷津貼。其標準相當于工傷職工本人受傷前12個月內平均工資收入。工傷醫療期滿或者評定傷殘等級后,將被停發工傷津貼,改為享受傷殘待遇。
③ 傷殘待遇:工傷醫療期滿或者評定傷殘等級后的工傷職工,停止領取工作津貼而轉為享受傷殘待遇。傷殘待遇包括:
1) 傷殘撫恤金:經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為1~4級"安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和傷殘程度被評為5級和6級且企業難以安排工作的傷殘職工可按月領取傷殘撫恤金。具體標準見表7-2。其中,傷殘程度為1~4級的工傷職工應當退出生產、工作崗位,終止與企業的勞動關系。傷殘撫恤金的給付標準生年會隨著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增長而被調整。

表7-2 殘廢等級及其傷殘待遇支付標準
此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工傷職工,即1~4級殘廢者還可享受以下待遇:舊傷復發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易地安家者,支付其相當于6個月的上年度月職工平均工資額的安家補助費,旅途所需車船費、旅館費、行李搬運費和伙食補助費按本單位職工出差標準報銷;到達退休年齡時,繼續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傷殘撫恤金。傷殘撫恤金低于按養老保險規定計發的養老金標準的,應當按養老金的標準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部分。
2) 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對因工致殘被鑒定為1~10級殘廢的傷殘職工,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4級者的標準相當于傷殘職工本人24~18個月工資;5~10級者,原則上由企業安排適當工作,并可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相當于本人16~6個月工資(見表7-2)。
3) 工傷護理費:工傷職工經評殘并確認需護理的,應當按月發給護理費。護理費依照全部、大部分和部分護理依賴這3個不同的護理等級(根據進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動的完成情況區分所得)分別按上年度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和30%發給。
4) 在職傷殘補助金: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5~10級的,原則上由企業安排適當的工傷。因傷殘造成本人工資降低時,由所在單位發給在職傷殘補助金,標準為工資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晉升工資時,在職傷殘補助金予以保留。
5) 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傷殘程度被評為7~10級,職工本人愿意自謀職業并經企業同意的,或者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擇業的,可以發給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補助由各地勞動地政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④ 職業康復待遇
1) 因工負傷醫療終結后確殘,因日常生活或者輔助生產勞動需要,必須安置假肢、假眼、鑲牙和配置代步車等康復器具的,由企業按國內普及型標準報銷費用。
2) 因工傷殘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職工,原單位有責任安排其從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因工負傷或經鑒定確認為職業病患者的勞動合同制職工和私營企業雇員,企業不得解除其勞動合同。
⑤ 因工死亡待遇:因工死亡包括因工傷事故或職業病死亡、舊傷復發死亡以及"全殘"退休后因病死亡。因工死亡待遇包括:
1) 喪葬補助金:標準為6個月的上年度當地月職工平均工資額。
2) 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對工亡者配偶每月按上年度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0%支付;對工亡者的其他供養親屬每人每月按30%支付,孤寡老人或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加發10%。撫恤金總額不得超過死者本人的生前工資。各地要根據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的一定比例,每年對供養親屬撫恤金進行一次調整。
3) 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48~60個月的金額,具體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享受傷殘撫恤金期限間死亡的工傷職工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按全額標準的50%發給。
⑥ 特殊情況下的待遇:《試行辦法》還對由于交通事故引發的工傷職工待遇、對因公外出期間因意外事故失蹤的職工待遇、對勞動關系在國內的境外工傷職工的待遇等做了規定。
7.4 民法關系范圍內的賠付--承擔民事責任
如前所述,民法是調整在民事活動中當事人之間,即公民之間、法人之間或公民與法人之間發生的財產和人身關系的法律。企業在生產過程中如果發生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規定的以下情況、造成對非企業生產人員的傷害時,應該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它們是:
第一百一十九條 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第一百二十二條 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運輸者、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第一百二十三條 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五條 在公共場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明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員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六條 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有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民法通則》還同時規定了承擔民事責任的具體方式。它們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修理、重作、更換,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這些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
7.5 工作程序
依照《試行辦法》的規定,工傷保險待遇的申請及給付應按圖7-4所示程序執行。
圖7-4 工傷保險待遇申請程序
(1) 用人單位應當自工傷事故發生之日起或者職業病確診之日起,在15日之內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工傷報告。
(2) 工傷職工或其親屬應當自工傷事故發生之日或被確診患職業病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工傷保險待遇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申請期限可以延長至30日。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申請應經企業簽字后報送。
(3) 勞動行政部門接到企業的工傷報告或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申請后,應當組織工傷保險經辦機構進行調查取證,在7日內作出是否認定為工傷的決定。特殊情況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30日。
(4) 對符合享受條件的工傷職工或工亡職工的遺屬支付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
在上述過程中,如工傷職工本人或者其親屬沒有可能提出申請的,可以由企業工會組織代表工傷職工提出待遇申請;如遇到企業拒絕對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申請簽字的情況時,工傷職工或其親屬可以直接報送申請。
工傷認定時應依據的書面資料有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申請、指定醫療或醫療機構初診時的診斷書或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以及企業或勞動行政部門的工傷報告。
7.6 工傷保險的補充--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除了依法參加工傷保險以外,企業或職工個人還可以根據自身經濟條件為全體或部分職工、為自己投保人身意外傷害險,將企業面臨的人事風險和將個人面臨的意外傷害事故風險,通過人身保險的方式轉嫁給保險公司。
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是指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因意外傷害事故(主要是指外來、劇烈、偶然的,并非被保險所能預見、本意的事故)以致死亡或殘廢時,由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規定給付全部或部分保險金的一種制度。其保險責任項目包括死亡給付、傷殘給付、醫療費給付和喪失工作能力收入給付等。一個具體的意外傷害保險險種,可以同時提供全部這四項保障,也可只承保其中一兩個項目。
按照我國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的規定,死亡保險金給付為保險金額的100%。殘廢保險金的給付數額由保險金額和殘廢程度百分率兩個因素確定。意外傷害保險的殘廢程度百分率是根據人體各部位殘廢對一般勞動能力的影響判定的,它適用于大多數人,不一定適用于某些從事特定職業的人。如果某個被保險人要求按人體某個部位的殘廢對其從事的特定職業的勞動能力的影響給付殘廢保險金,則應與保險人特別約定。
意外傷害保險一般屬于短期保險,通常以1年為期。有的還為特定進間、地點、特種原因所造成的傷害事故提供經濟保障,如旅客意外傷害保險、旅游保險、企業家意外傷害保險、特殊工種職工保險等。
意外傷害保險是一種基于自愿原則基礎上的社會互助互濟事業,是對工傷社會保險的一種補充。工傷保險雖然是國家強制實施、對全體勞動者提供遭受因工傷害后的經濟保障的一種制度,但它在保障范圍和保障水平上的局限性使得商業性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補充作用成為現實。這種保險的基本功能,是組織社會廣大被保險人的力量,分擔少數被保險人及其家庭成員由于發生人身危險而遭受的損失或困難,以解除其后顧之憂,增強工作的積極性,對保證個人、家庭、集體和社會的經濟生活的安全發揮著重要作用。
但是必須明確的是,商業保險公司經辦的這種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與政府社會保險機構主管的工傷保險具有本質的不同。工傷保險是通過國家或地方政府立法、由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及其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強制實施的保障制度,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是保險公司單純運用經濟補償手段經營的以贏利為目的的商業保險險種。它既不具有工傷保險的強制性、社會性和福利性的特征,也不具備工傷保險對保險對象實施的時期長久且內容全面的保障特點。因此,兩者在社會生活中的功能差異是十分明顯的,決不可相互混淆或相互替代。
7.7 主要法規標準
(1)《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1994年7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8號公布、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2)《企業職業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
(3)《職業病范圍和職業病患者處理辦法的規定》(87)衛防字第60號。
(4)《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GB/T16180-1996)。
(5)《企業職工傷亡事故經濟損失統計標準》(GB6721-1986)。
7.8 復習要點
(1) 完善工傷保險制度與促進國民經濟發展的關系是什么?
(2) 工傷保險的實施原則主要有哪些?
(3) 工傷保險與人身間外傷害保險的異同及相互關系是什么?
(4) 如何理解工傷保險的職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