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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投資人職業安全健康責任

2009-02-05   來源:現代職業安全    熱度:   收藏   發表評論 0

  加拿大聯邦內的職業安全政策體系各不相同。比較有代表性的安大略省、不列顛哥倫比亞省、北部特區這3個省范圍內,公司的職業安全責任直接由公司的“董事”和“高級職員”承擔。根據《加拿大商業企業法》,董事被定義為“無論他的職位叫什么,只要他在董事的位置上,就是公司董事”。“高級職員”被定義為:“董事會主席、總裁、副總裁、秘書、保管員、審計員、首席律師、總經理、部門經理、或者其它類似崗位的負責人”。

  需要補充的是,只有當董事在省內工作的時候才會被要求承擔責任。如果董事在省外工作,那么他將不會被要求承擔責任。另外,觸犯職業安全相關法律的違法行為并是“犯罪”,也不會有犯罪案底。

  除各個省級職業安全法規以外,加拿大聯邦《刑法》對公司董事及管理層的職業安全責任也有相應表述。一般情況違法職業安全法律的行為不能夠導致訴訟,但是僅當觸犯《刑法》的時候,案件將被轉入訴訟程序。

  加拿大安大略省職業安全健康體系架構

  加拿大安大略省《職業安全健康法》(1990年)劃定了包括建筑商、許可證持有人、雇主、業主、項目經理、供應商在內的不同角色人群所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法律同樣也劃定了“監督員”和“工人”的法律責任。

  雇主當然需要承當主要的安全責任,《職業安全法》第25章:雇主必須保證:按照相關規范的要求提供設備、材料及保護裝置;生產作業應該制定相應的操作規程;使用設備、材料和保護裝置應該符合規范的要求;地面、屋頂、墻、柱子等作業場所的支撐設施,應該至少滿足《建筑法》的要求。

  此外,雇主還應向工人提供職業安全健康信息、操作規程和實施必要的監管;提供應急醫療設施和人員;任命有勝任能力的監察員;告知工人操作、使用、存儲、運輸任何物件、設備或者生物、化學物理材料的時候所面臨的危險;保障安全健康代表和安全健康委員會工作的正常運轉;只雇傭符合法定年限的雇員;采取必備的安全措施;每年至少更新一次安全健康政策,并且編寫配套的實施方案;向安全代表和安全委員會報告公司的安全設施明細。

  董事和高級職員的安全責任

  加拿大安大略省《職業安全健康法》第32章規定:“公司的每一名董事和高級職員必須采取有效措施確保公司符合以下條件:1.《職業安全健康法》和相關法規的要求;2.安全監察員及其領導提出的要求;3.政府部長簽署法令的要求。公司的每一名董事和高級職員必須遵守這條規定。”

  “有效措施”的含義

  在巴塔公司的案例中,3名董事因“沒有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被起訴,他們違反了《安大略省水源法》和《安大略省環境保護法》。巴塔公司在安大略的巴塔瓦地區,公司用來制鞋的泡沫的液體被裝在一些沒有密封的圓桶里。這些液體被傾倒在地里,影響了地下水的質量。如果安大略法庭判罰該公司有罪,那么首先必須證明該公司有向自然環境傾倒污染物的事實存在,并且被告董事也必須有促動該違法事件發生的證據。

  法庭將依據以下條款判定董事是否有罪或者是否需要承擔法律責任。第一、該名董事是否為公司創建了污染防控體系?公司內是否有監察員對公司實施監督管理?是否有其他董事曾經對該名董事進行勸阻?第二、該名董事是否為高級職員制定了以下條款:建立符合作業環境相關法律法規的工廠管理體系,定期面向董事的匯報制度,第一時間將安全隱患向董事匯報制度。

  執法

  加拿大安大略省《職業安全健康法》的執法機關是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勞工部門。違反職業安全健康法的行為有可能引發訴訟,但這種訴訟并不經常發生,而且被告必須在一年內被起訴,這也是限制引發訴訟發生的一種舉措。如何判定違法行為是否引發訴訟,并不是公開的政策。另外,雖然大家都知道安大略省2002年共有459起有罪判例;2003年,共有618起訴訟,但是沒有政府公布被判有罪的董事和高級職員的人數。董事的行動影響和實際工作,要比政策文本更有說服力。

  加拿大不列顛哥倫比亞省(BC省)職業安全健康體系架構

  根據加拿大不列顛哥倫比亞省《工人賠償法》第三部分的要求,各類單位都有提供安全健康作業條件的義務。業主、供應商、工人和管理者都有安全健康方面的責任,但是雇主對安全健康負有主要責任。《工人賠償法》第115條規定,1.每名雇主必須確保所有工人的安全健康;必須遵守這部分規定以及其它規章法令的要求。2.雇主必須采取各種措施防控作業場所的危險源,確保工人能了解工作中所有的危險因素,確保工人能了解享有的各項法律法規賦予權利的內容,建立符合安全健康法律法規的各項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提供和維護各項法律法規要求的勞動保護用品和安全設施,并確保工人正確使用;為雇員提供必需的信息、操作規程、培訓和監督,確保在作業場所每個雇員的安全健康;制作《工人賠償法》和其他法規的易讀副本,發放給每一名雇員;要與聯合委員會和工人安全健康代表商議、協作處理安全健康相關事宜;要與董事會、高級職員等所有在《工人賠償法》中承擔責任的人合作處理安全健康的相關事宜。

  《工人賠償法》第215部分指出,公司董事違背他職責的行為是違法行為。如果被告能夠證明他“做了很多有效的努力,防止違法事件發生”,他將被判無罪,但是很顯然,BC省還沒有任何判例證明“有效的努力”是什么意思。執法部門制定的導則規定,如果被指控者在作業場所采取了“所有的可行性措施”,那么他將被認定無罪。

  因職業安全健康違法行為導致的處罰,一般最高為50萬美元,雖然有些還有后續處罰。根據《工人賠償法》第217部分,在違法發生第一天后繼續違法的行為,追加處罰不超過每天2.84萬美元。入獄一般不超過6個月。

  根據《工人賠償法》213部分第二條,董事也可能被通過其他的途徑接受起訴。如果公司觸犯了法律,公司的職員、董事或者代理人,批準、許可或是默許違法行為都將同樣被認定是違法行為。

  根據《工人賠償法》的規定,加拿大大不列顛哥倫比亞省職業安全健康的執法機構是工人賠償委員會。工人賠償委員會僅對雇主有的處罰的權利,沒有起訴的職能。如果雇主沒有采取足夠的措施預防工作有關的職業傷害和職業疾病的發生,或者沒有盡到相應的安全責任,或者雇主的作業場所是不安全的,那么工人賠償委員會將有權對其進行處罰。

  加拿大北部特區職業安全健康體系架構

  加拿大北部特區《1994統一礦山安全健康法》明確了礦山所有者(和管理者、監督者、工人)的主要職責。當礦山有商業行為的時候,這個礦山的所有者必須是一個公司。

  《1994統一礦山安全健康法》第二章指出:

  礦山所有者必須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和預見性的方法保護雇員以及所有礦山內其他人員的安全健康;

  礦山所有者應該確保所有的操作規程是安全的,而且不會導致任何的健康風險;提供、保持安全健康的作業環境;

  礦山所有者應該確保為雇員職業安全健康保護提供監督、指導和培訓;礦山的建設、開發和改建、重建、擴建必須符合相關的法律法規;根據法律法規的要求,為雇員提供必備的機械、設備、原料和安全設施,而且要保證它們可用;為雇員提供法律法規要求的個人防護用具;礦山日常操作管理符合法律法規的要求。

  《1994統一礦山安全健康法》第39章總結了所有的個體違法行為,“違反或者沒有按照法律法規的要求、監察員的命令、監察員首長的命令或者指示的行為”被稱為違法行為,這些違法行為將被處以不超過5萬美元的罰款,不超過6個月的入獄,或者兩者并罰。另外以下行為將被認為是公司違法,“任何高級職員、董事或者公司代理人指導、授權、同意、默許或者參與違法的決議,他們也將受到以上的處罰。”

  加拿大阿爾伯塔省職業安全健康體系架構

  加拿大《阿爾伯塔省職業安全健康安全法》(以下簡稱《阿省職業安全法》)提出了各種相對人群包括雇主的責任,《阿省職業安全法》第2章第1款規定:

  每一名雇主應該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確保為雇主工作的工人,和并非為雇主工作但是在其作業區域內完成其它工作的工人的安全健康;為雇主工作的工人應該清楚他們在《阿省職業安全法》和其它職業安全健康法律法規框架下的責任和義務。《阿省職業安全法》對雇主定義為:個體戶;雇用至少1名雇員的人;被雇主指派為雇主代表的人;被賦予了職業安全健康監管職責的公司董事或高級職員。

  根據《阿省職業安全法》所要表述的意思,可以這樣理解,公司的法律主體是雇主,但是責任卻由公司里負責職業安全健康的董事或高級職員承擔。這里很重要的一點就是,并非所有的董事會成員都對職業安全健康負責,僅僅是制定職業安全健康相關政策和指導這些政策運行的董事對職業安全健康負責。

  而且似乎,僅僅在一個章節提到了他們的責任。但是并沒有任何法律強制公司需要指派一名董事承擔相應的職業安全健康責任。

  公司管理層的刑事責任

  加拿大是一個聯邦國家,10個省和3個特區都有自己的安全生產法。加拿大《勞動法》僅僅適用于聯邦政府、皇家代表機構、及跨省跨邊境的公司或地區的雇員。它主要規定了雇主的安全責任,這里的雇主大部分是指公共機構而不是私人公司的負責人。《勞動法》并沒有規定董事或者高級經理的安全責任。

  加拿大《刑法》適用于加拿大全國,包括聯邦和各省。最新的刑法修正案創建了以下責任:“每一名負責或者被授權指導他人工作或者指導他人執行任務的工作人員,都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負責在工作中采用一些可行的措施防止職業傷害事故發生。違反這條款本身,并不是犯罪。能夠導致的犯罪的責任條款,僅僅出現在《刑法》第219章,即過失犯罪。每一個過失犯罪的人,他是做了一些事情或者忽略了一些他責任中的事情,表現出對他人生命或是安全的漠視和蠻橫。

  《刑法》第221章提出了一種導致人身傷害的過失犯罪的罪名,“如果一個人因過失犯罪導致他人人身傷害,將會因這種行為被判不超過10年的入獄。”因此,在加拿大無論是發生死亡或是人身傷害,或者有“表現出對他人生命或是安全的漠視和蠻橫”的事實,都需要依據上述條款承擔相應的責任。

  政府對《刑法》這些條款的解釋是:

  “《刑法》提出了保護兒童生命的各種法律責任,也提出了采用各種可行的措施和技術,保護可能處于危險中人的生命的各種法律責任。而且,一個人必須堅守法律賦予的職責,否則他就可能導致他人的生命處于危險之中。因對他人生命的漠視和粗魯,導致他人死亡或者受傷害的行為,將被因過失犯罪而控告,罪名是導致他人死亡或受到傷害。然而,《刑法》并沒有區分沒有盡到對工人的安全監管職責和沒有對公眾采取可行的安全措施之間的不同。”

  加拿大董事及高級經理(承擔或是有權指導其他人工作或者執行任務的人群)需要在安全犯罪案件中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雖然,沒有任何的判例對董事或高級經理做出定義,但是每一名執法者或律師都認同上述對董事及高級經理的解釋。然而,是否所有的董事會成員都必須承擔刑事責任,或者僅僅是每天在崗位上工作的管理者,法律上并沒有給出清晰的解釋。一份對艾伯特人力資源和就業部門的采訪報道這樣寫道:

  “在安全犯罪案件中,負有安全管理責任的人包括,有權利指導他人如何工作或者制定工作任務,而不是僅僅能夠指導自己工作的人。但問題是,并沒有規定承擔責任者特定的職位,或者在組織內的級別。”

  這份報道的第217.1章指出:“法庭將‘有權利’的人小心翼翼的解釋為,有權利指導他人如何工作或者能夠制定新的規章制度的人。雖然這種解釋能夠粗略的將責任承擔者定義為公司內級別較高的人,但是同時也賦予了法庭很大的自由裁量權,法庭可以將這種安全管理責任延伸至工長、領班甚至班組長。”

  加拿大《刑法》的執法權在州級法庭。所以,不同的州監察機關的安全監察員在調查安全犯罪案件的時候,需要通知當地的警方。

  截止到2004年3月31日,還沒有董事或高級經理因需要承擔安全刑事責任被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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