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的界定
2005年8月4日,某縣電力局下屬供電所組織人員更換已農改臺區的不合格(爆皮)低壓線路。由于人手不足,短期內無法完成工作,供電所便決定將部分臺區的低壓線路更換工作交由民工來施工,經過聯系,供電所雇請了民工曾某等人幫忙,并由曾某帶領其他民工進行施工,同時指定供電所職工謝某作為聯系人,負責處理民工施工期間的有關事宜,及對施工安全和質量進行管理。
2005年8月28日,曾某因有事離開,線路更換工作遂由其他民工符某、蔡某等五人進行。當五人轉移到10千伏羅和支線下方的低壓線路時(低壓線路平行架設在10千伏線路下,與10千伏線路距離約2.8米),由于正上方有高壓線路,出于害怕,符某、蔡某等人就采用舊線綁扎新導線的方法,試圖將導線拉過來更換。由于導線的駁口處被街碼卡住,符某、蔡某加大力量扯拉,舊導線在駁口處松脫彈起并碰到正在運行的10千伏線路,導致符某、蔡某兩人觸電一死一傷的事故。
事情發生后,縣安委會出面調解,對死者符某按照工傷標準予以賠付,對傷者蔡者則按人身侵權損害賠償標準進了賠付。
在賠付過程中,縣安委會的看法代表著現如今一個較為普遍的觀點: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符某屬于電力企業的職工,應享受工傷待遇。那么,符某究竟是不是電力企業職工呢?換句話說,符某到底有沒有與企業建立了事實勞動關系(雙方未簽合同)呢?由這一問題進一步引伸,則是目前存在較大分歧的在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是勞動關系還是勞務關系的問題上,特別是臨時用工。
按照勞動部關于印發《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條的解釋,“勞動關系,即勞動者事實上已成為企業、個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并為其提供有償活動”,何謂成員?一般認為,表現為提供勞動者加入到勞動受領者內部,接受勞動受領者對于勞動過程的指揮、管理。但是這種觀點在實踐中并不好把握,也引起了很多的探討和爭論。
為此,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于2005年下發了《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對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情形下事實勞動關系成立的要件進行了細化。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即一方是用人單位,另一方必然是勞動者。這與勞務合同關系主體是相區別的,勞務關系的主體是不確定的,可能是兩個平等主體,也可能是兩個以上的平等主體;可能是法人之間的關系,也可能是自然人之間的關系,還可能是法人與自然人之間的關系。
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
這里強調的是勞動方面的規章制度,并非供電企業不能制定任何制度對企業臨時用工進行規范,而是說這些制度不能含有對勞動者進行勞動管理的實質性內容,如果要求雇用者服從企業的工作安排、遵守勞動紀律,例如必須遵守上下班制度或者對工作的績效進行考核,則構成學理中認為的“行政隸屬關系”,與勞務關系兩個主體之間只存在財產關系或者說是經濟關系的本質內涵相悖。
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在上述案例分析,我們不難看出,符某、蔡某和曾某受雇于電力企業,從事電力企業營業范圍內的工作:線路安裝建設。五人在線路拆卸施工中均被要求遵守企業的安全操作規程,并且其中4人又受電力企業指派的曾某代為履行管理職責,因而已經符合了勞動關系成立的三個要件。
規范勞務性質用工要簽訂有效勞務合同
電力企業臨時雇請工人是否均構成勞動關系呢?回答顯然是否定的。電力企業要更好地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必須正確區分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承攬關系、雇傭關系等,在操作中,對以勞務形式的用工應當注意規范相應做法,避免勞動爭議。
應簽訂勞務合同,從形式上予以完善。雖然勞務合同的法定形式多樣化,但還是以書面形式簽訂勞務合同為好,因為一旦發生爭議,勞動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很重視有無書面的勞務合同,以此來排除勞動關系的存在。
在報酬結算上,以勞動成果作為計付標準,并且盡可能地實行一次性支付報酬,注意避免以月或日為結算周期。勞務關系中接受方注重的是勞動成果,不注重提供勞務的過程,因而在報酬的計算上與勞動關系有所區別,即表現為是單純按勞動成果等價給付,還是按工作時間給付、勞動數量和質量及國家有關規定等綜合因素給付。
勞動生產資料、產生工具、生產作業環境等等必要的勞動條件,凡雇請人員能自己提供,由其自己提供。
工作范圍上,以單一任務為宜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確,不宜隨意指示所雇請人員做其他工作,否則即可能被視為“服從工作安排”、“受用人單位勞動管理”。
工作憑證等的發放應當嚴格限制范圍,并與企業員工相區別。
不為所雇請人員繳納任何社會保險費用。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的勞動主體待遇是不同的,勞動關系中的勞動者除獲得工資報酬外,還有保險、福利待遇等;而勞務關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獲得勞動報酬。
不要求雇請人員遵守勞動紀律,不對其進行考勤等。
簽訂勞務合同一般限于一次性或臨時性的非常年性工作,對于常年性的工作不宜與其簽訂勞務合同。
電力建設企業將非關鍵性工程分包給鄉村的施工隊或包工頭,規避企業的用工責任的做法應慎重。
勞動與社會保障部曾下發通知規定“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這里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包括建筑領域工程項目部、項目經理、施工作業班組、包工頭等。因此,以分包給施工隊或包工頭的形式規避用工的責任,很難取得應有的效果。
而且如果分包的工作要求具有相應資質而施工隊未經工商登記注冊也是沒有資質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責任。”一旦施工隊的人員遭受人身損害,建設企業也難逃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