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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與監獄工傷醫療糾紛法律探析

2009-05-19   來源:安全文化網    熱度:   收藏   發表評論 0

  摘要:監獄對罪犯執行刑罰是一種刑事司法行為,罪犯在服刑期間發生的工傷、與監獄醫院發生的醫療糾紛,應嚴格適用監獄法有關規定,不應適用社會上勞動保險和有關醫療事故處理的規定。根據目前法律規定,罪犯因此發生的糾紛享受不到訴權,凸顯出我國罪犯人權保障水平的低下,亟需在監獄法修改時予以完善。 關鍵詞:罪犯 監獄 工傷 醫療糾紛 近兩年來,筆者先后處理了兩起因罪犯服刑期間發生工傷、醫療糾紛引起的訴訟案件,深切感受到罪犯及其親屬乃至社會上法律工作者和監獄民警,對罪犯與監獄工傷、醫療糾紛案件,法律關系的性質及現行法律規定尚有模糊認識。

  一些新聞媒體甚至國家級法律專業性報刊在進行法律宣傳時,對此類問題的咨詢和解釋亦不乏偏頗和錯誤之處,如2002年某一天的《法制日報》,刊登北京一律師事務所律師關于一讀者為一名在押罪犯發生工傷問題的法律咨詢文章,該律師援引《監獄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認為服刑人員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此觀點違反我國現有法律規定,在監內和社會上產生了一定的誤導作用,以至于引起不必要的訟累。雖然罪犯與監獄之間的醫療、工傷糾紛進入訴訟程序,在目前法律制度下罪犯難免敗訴的結果,但卻使我國對罪犯人權保護程度相對較低的現狀充分暴露,勢必影響我國監獄在國際上的形象,且容易授人以柄,為西方國家和國外敵對分子攻擊我國人權保障留下口實,亟需學界準確確定該類案件的法律關系和法律適用,進一步加深對罪犯法制教育特別是罪犯司法救濟途徑教育,加深對監獄法的理解,加大對外宣傳力度,并在此基礎上,推進監獄法律法規的修訂完善,為罪犯創設作為一個公民最基本的自我保護權利——訴權,使我國罪犯人權保護提高到一個新的水平。

  一、罪犯與監獄醫療、工傷糾紛案件的性質

  考察法律問題,首先要確定存在不存在法律關系?存在什么樣的法律關系?法律關系的各個構成要素是什么?首先要通過理順不同的法律關系,確定其要素及變動情況,從而全面的把握案件的性質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并在此基礎上通過邏輯三段論的適用以準確適用法律,做出正確的判決。

  (一)罪犯與監獄之間的醫療、工傷糾紛,究竟存在不存在法律關系?社會規范系統是一個多元的體系,很多生活關系由道德、風俗、習慣、宗教等社會規范調整,法律并不介入,如民法學說上所謂的“好意施惠關系”、“自然債務”等多種社會關系不由法律調整,也不能形成法律關系,不能通過法律渠道予以救濟。罪犯與監獄之間的醫療、工傷糾紛,究竟存在不存在法律關系?答案顯而易見是肯定的。目前,無論是社會上普通公民的醫療衛生、勞動保險、勞動保護,還是監獄內罪犯的醫療衛生和勞動保險、勞動保護,均有國家法律予以調整。有關社會上普通公民的醫療衛生和勞動保險、勞動保護,我國《憲法》、《勞動法》、《工傷保險條例》等法律法規均已作了規定,而且基本上已經形成相對完整的法律體系。關于罪犯的醫療衛生和勞動保險、勞動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分別作了規定。因此罪犯與監獄之間的醫療、工傷糾紛,已經納入國家法律調整的范圍。

  (二)罪犯與監獄醫療、工傷糾紛容易出現的爭議點即核心法律關系及與其相關聯的法律關系 罪犯與監獄醫療、工傷糾紛引發的訴訟案件,從案件受理時間來看,多發生在罪犯刑滿釋放后,或雖刑罰未執行完畢但罪犯因病、工傷或醫療事故死亡之后,此時罪犯已經不再接受刑罰懲罰;從訴訟當事人來看,原告或為發生爭執的法律關系主體——刑滿釋放后已經獲得人身自由的普通公民,或非實體權利義務主體——為保護已經死亡的罪犯的權利而提起訴訟的罪犯近親屬,在押罪犯很少提起該類訴訟。從表面上看,該類案件是普通百姓因醫療糾紛或工傷引發的民事糾紛,或容易被人認為是行政管理機關——司法行政機關下屬的監獄與行政管理相對人——罪犯之間的行政管理糾紛,以至于現實中,有的原告以醫療事故糾紛或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起訴至法院,有的原告以工傷訴至勞動仲裁委員會直至起訴至法院,有的原告直接提起行政訴訟。有些地方人民法院對此類案件法律關系的性質混淆不清,加之利益驅動,盲目受理該類案件并加以審理,而且象審理其他案件一樣,不管是否屬于人民法院的審理范圍,首先進行法庭調查,查明案件事實,給刑罰執行機關徒增了不必要的麻煩,浪費了大量時間、人力、物力。究竟該類案件屬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或屬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勞動法律關系,或屬行政管理機關與行政管理相對人之間的行政法律關系,亦或屬刑罰執行機關與罪犯之間的刑事法律關系,是處理該類案件必須首先解決的問題。只有全面地把握法律關系的性質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才能在此基礎上進一步適用法律。而要全面地把握法律關系的性質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必須首先考察該類案件法律關系的要素。

  (三)罪犯與監獄醫療、工傷糾紛案件法律關系的要素分析 主體、客體和內容,是任何法律關系都不可或缺的要素。在罪犯與監獄醫療、工傷糾紛案件法律關系的性質沒有明確之前,筆者對該法律關系的內容與客體姑且不論,首先對該法律關系發生的時間、地點特別是該法律關系的主體及其變動情況作淺顯分析。

  1) 從法律關系發生時間來看,發生爭議的事實不管是工傷,還是罪犯的疾病和監獄的醫療行為均發生在罪犯接受刑罰期間。監獄收押罪犯之前或罪犯刑滿釋放之后發生的工傷和醫療糾紛當然與監獄無關。

  2)從法律關系發生地來看,發生爭議的事實發生在大墻之內,為刑罰執行場所。即使發生在大墻之外的勞動改造場所和押解途中的囚車之內,亦應視為刑罰執行場所或刑罰執行場所的延伸。因監獄組織罪犯在大墻之外為社會上提供勞務發生的工傷,除非定作方有明顯過錯,罪犯向定作方主張權利,否則,仍為罪犯與監獄之間的關系。

  3)從法律關系主體要素來看,原告向監獄主張權利,監獄作為法律關系的權利義務主體,勿容置疑。但另一方主體是否即為原告需進一步討論。判斷法律關系主體,應以法律關系發生之時法律關系的參加者為準。罪犯在監獄發生的工傷和醫療糾紛,只能以罪犯作為法律關系主體適用有關監獄與罪犯的法律規范確定其權利義務,罪犯方為發生爭執的權利義務主體。雖然是已經死亡的罪犯近親屬作為案件當事人參加訴訟,向監獄主張權利,但并非是由于他們本人的權益發生了糾紛,他們只是依據法律規定履行保護死者權益的職責并依法繼承其財產。因此,在處理此類案件時,不能以罪犯近親屬作為法律關系主體,確定其與監獄的權利義務。同理,亦不能因罪犯已刑滿釋放,以刑滿釋放的社會普通公民作為該類案件法律關系主體,按照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規范確定其與監獄的權利義務。

  4)從法律關系要素的變動情況來看,雖然對方主體已經發生了變化,或因刑滿釋放這一法律事實,業已從在押罪犯變為恢復自由的普通公民;或因病死亡,無法享受權利,承受義務,但罪犯與監獄醫療、工傷糾紛案件法律關系的主體只是發生了變動,并沒有因此變更,并沒有導致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消滅的后果。 (四)罪犯與監獄醫療、工傷糾紛案件法律關系的性質 筆者認為,該類案件其法律關系,既非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亦非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勞動法律關系,也不是行政管理機關與行政管理相對人之間的行政法律關系,而應撩開原告起訴時間和起訴時原告身份的面紗,從醫療、工傷糾紛發生之時雙方的法律關系進行分析考察,將該類案件確定為刑罰執行機關與罪犯之間的刑事法律關系。

  1、該類案件非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 監獄為刑罰執行機關。爭議發生時罪犯系監獄在押服刑人員,雙方不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因罪犯在監獄服刑期間發生的工傷和醫療爭議,原告以民事案件提起訴訟,監獄非該民事案件的適格主體。罪犯因工傷或因其它疾病被送往監獄醫院,監獄負有救死扶傷的職責,但監獄醫院與罪犯之間的關系仍不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醫患關系。主要表現在:

  (1)從醫療合同是否成立來看,雙方不存在醫療合同關系。合同為雙方法律行為,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才告成立。這是諾成合同成立亦即一般合同成立的規則。醫療合同具有諾成性特征,醫患雙方意思表示一致,醫患合同方才成立。合同當事人達成合意的過程區分為兩個階段,即要約和承諾。醫療合同的訂立過程一般表現為患者前往醫療機構掛號就診,醫療機構接受患者就診,因此確立合同關系。然而,無論學界對于醫療合同成立過程中哪一方為要約人,哪一方為承諾人如何爭論,都改變不了雙方要經過要約、承諾兩個階段,最終雙方要意思表示一致的根本原則。②然而,罪犯在監獄醫院根本不具有諾成的特征,由于罪犯是在監獄接受刑罰懲罰的服刑人員這一根本性質以及刑罰的強制性特征,決定了罪犯疾病治療也帶有強制性的特征:罪犯疾病必須首先經監獄內部醫院救治或審核,特殊情況下只有監獄同意方可到監獄外醫院治療,罪犯沒有選擇醫院的權利,只能由監獄根據病情確定送往治療的醫院,無須罪犯的承諾。所有這些進一步印證了:即使是監獄對罪犯的疾病治療,也明顯不同于社會醫患關系,不屬于醫療合同關系,仍然具有鮮明的刑罰強制性的色彩,仍然屬于刑事法律關系。

  (2)罪犯的醫療經費為國家預算內行政事業經費,非罪犯個人經費,監獄醫院不收任何醫療費用,不存在絲毫的經營性質。和社會醫院明顯不同。雖然部分社會醫院被列為事業單位,但也具有一定的經營性質,均存在以藥養醫的現象。為什么社會公民醫療經費享受不到國家撥款,罪犯反而能夠享有,根本原因還在于罪犯是在監獄內接受刑罰懲罰的服刑人員,與監獄存在刑事法律關系。因此,從罪犯的醫療經費亦可印證監獄對罪犯的疾病治療不屬于民事法律關系中的醫患關系。

  (3)從救治醫師來看,和社會醫院也不相同,監獄醫院內部醫師,均為監獄人民警察。

  (4)從醫療服務的性質來看,社會上醫療服務具有“準公共產品”的性質,監獄醫療服務的對象僅為在押罪犯,不具有公共性質。從這一點來講,亦說明監獄和罪犯之間不存在民事法律關系中的醫患關系。

  (5)從醫療主體來看,監獄醫院不符合法定醫療機構的標準。

  1994年2月26日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十六條 規定:申請醫療機構執業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有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

  (2)符合醫療機構的基本標準;

  (3)有適合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

  (4)有與其開展的業務相適應的經費、設施、設備和專業衛生技術人員;

  (5)有相應的規章制度;

  (6)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監獄醫院為監獄內部的一個衛生管理部門,不具備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不具備醫療機構資格。僅類似工廠內部不具備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能力的衛生室。而工廠內部衛生室和工廠員工因疾病治療發生的爭議,我們認為非醫療合同關系,應為企業內部勞動關系。 因此,雖然同為救死扶傷,但監獄醫院對罪犯的醫療行為和社會醫院有著本質的區別。罪犯或其代理人如果認識不到監獄醫院的性質,認識不到監獄醫院和社會醫院醫療行為存在的本質區別,認識不到罪犯為什么到監獄醫院治療,僅以監獄醫院對罪犯有醫療行為,片面認為雙方之間的關系為民事法律關系中的醫患關系,這就混淆了事物的現象和本質。

  2、 該類案件非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勞動法律關系

  3、實踐中,不少同志依據監獄法第七十二條關于監獄對參加勞動的罪犯應當給予報酬并執行國家有關勞動保護的規定、第七十三條罪犯在勞動中致傷致殘或者死亡的由監獄參照國家勞動保險的有關規定處理的規定,認為一旦罪犯與監獄發生工傷爭議,就應該按勞動法律關系處理。近幾年來,江蘇省監獄管理局和司法部先后出臺了關于罪犯工傷處理的規范性文件,個別地區法院認為該規范性文件不符合國家勞動法律法規或勞動規章的規定,直接援用國家勞動保險的有關規定處理。筆者認為,這種做法是錯誤的。罪犯非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者,監獄是國家刑罰執行機關,決不是勞動法意義上的用人單位。因此,監獄與罪犯之間的關系決不等同于勞動法律關系。何況監獄法第七十三條“罪犯在勞動中致傷致殘或者死亡的由監獄參照國家勞動保險的有關規定處理”,只是要求參照國家勞動保險的有關規定處理。何謂參照?參照即參考,參照的規定不同于可以直接援引用于判決的法律依據。既是參照,并不必然依照,既可選擇適用,亦可選擇不適用。因此,不能因為監獄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將該類案件認定為勞動法律關系。

  4、 該類案件非行政管理機關與行政管理相對人之間的行政法律關系

  5、雖然監獄隸屬于司法行政機關管理,監獄人民警察已經被列為公務員序列,但作為管理者的監獄與被管理者罪犯,并非行政機關與行政管理相對人之間的行政法律關系。監獄對罪犯執行刑罰不是行政行為,而是刑事司法行為。兩者的區別在于:刑事司法行為的主體,只限于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海關、軍隊保衛部門,行政行為的主體范圍比較廣泛,包括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委托的人以及法律授權行使行政權的單位。刑事司法行為必須是刑事訴訟法明確授權的行為,如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通緝、搜查、收押、監外執行、減刑假釋、保外就醫、釋放監獄服刑人員等。我國行政訴訟法明確將刑事司法行為和行政行為區分開來,將刑事司法行為列為不可訴行為。我國國家賠償法將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承擔的賠償責任列入刑事賠償范圍,和行政賠償明確區分開來。因此該類案件不為行政法律關系調整。

  二、該類案件應適用的法律

  1、因工傷致傷致殘或者死亡的,應適用我國《監獄法》第七十三條規定。 我國《監獄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罪犯在勞動中致傷致殘或者死亡的,由監獄參照國家勞動保險的有關規定處理” ,該條法律規范意謂:該類爭議只能由監獄參照勞動保險的有關規定處理,爭議處理機關為刑罰執行機關,既不適用勞動仲裁程序,亦排除了人民法院對該類案件的審判權、罪犯對監獄的訴權。國家勞動保險的有關規定只是參照,并不要求必然依照。監獄管理機關據此完全有權制定本系統處理該類案件的規范性文件用以指導基層監獄處理該類糾紛。這樣并不有悖于上位法的規定。同是工傷,為什么社會上職工按民事案件勞動法律關系處理,而對罪犯只能按照監獄法處理?根本原因就在于監獄和罪犯之間最本質的法律關系,為國家刑罰執行機關與罪犯之間的關系。如罪犯一味堅持雙方的醫患關系,將陷入本末倒置、混淆事物現象與本質的境地。

  2、其它因病死亡的,應適用監獄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我國監獄法對罪犯因病死亡罪犯家屬發生的爭議專門作了規范,規定了特別的處理程序,應適用其特別規定。《監獄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罪犯在服刑期間死亡的,監獄應當立即通知罪犯家屬和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罪犯因病死亡的,由監獄做出醫療鑒定。人民檢察院對監獄的醫療鑒定有疑義的,可以重新對死亡原因做出鑒定。罪犯家屬有疑義的,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檢驗,對死亡原因做出鑒定。”此程序,與社會上醫患糾紛處理程序有兩點完全不同:一是罪犯家屬有疑義的,只能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無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雖然“罪犯家屬有疑義的,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中的“可以”兩字貌似可選擇性法律規范的字樣,但在此法律規范中,只有一個選項,沒有第二個選項,因此仍屬強制性法律規范。原告尋求的司法救濟途徑只能向人民檢察院反映,由人民檢察院通過行使刑罰執行監督權力,解除原告的疑慮。二是罪犯因病死亡和非正常死亡的醫療鑒定單位只有兩種單位:監獄和人民檢察院,截然不同于《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如果人民檢察院對罪犯非正常死亡已經做出法醫鑒定,在與監獄的爭議中,刑釋人員或其親屬則無權申請其它單位再次進行醫療鑒定。 三、罪犯司法救濟途徑即訴權的建立與完善 通過以上分析,筆者認為:監獄不僅不是該類民事案件的適格主體,而且按照應適用的法律規定,罪犯在與監獄的工傷和醫療糾紛中依法根本不享有訴權。這將凸顯出我國對罪犯人權保障程度的低下,嚴重影響我國監獄在世界上的形象。訴權是憲法和法律賦予國民的自由權、人身權和財產權等權利受到侵害或者發生爭議時,擁有平等而充分地尋求訴訟救濟的權利,即以國家的審判權保護國民的合法權益。為實現訴訟目的,必須向國民開放訴訟制度,使國民享有向國家請求利用這一制度的權能。訴權是憲法賦予國民所享有的請求司法救濟的基本權利。訴權的“憲法化”,是現代憲政發展趨勢之一,而且這一趨勢日益呈現出普遍性來。如今,許多國家和地區已將訴權上升為憲法上的基本權利。事實上,所有國家都承認國民享有訴權,盡管憲法中并未明確規定之。我國憲法應當明確規定國民享有訴權及其保護性規定,從而明確和昭顯訴權的憲法性地位和價值。罪犯雖然是觸犯刑律接受刑罰的人,但仍是我國公民的一部分,亦應象其他公民一樣平等地享受訴權。然而,當罪犯的人身權和財產權在監獄內受到侵犯而又不構成刑事案件時,他們像被刑事拘留、逮捕等其他刑事司法行為相對人一樣,按目前法律規定享受不到訴權,只能向人民檢察院反映或按《國家賠償法》尋求國家刑事賠償。然而國家刑事賠償中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最終解決和確定刑事賠償問題的最終決定程序,只是一種非訟特別程序,并不能因此說明罪犯有權尋求國家刑事償而享有訴權。 給予刑事司法行為相對人包括罪犯以訴訟權利,以便其人身權和財產權受到侵犯時,能夠平等而充分地尋求訴訟救濟,能夠享受到國家審判權對國民給予保護的合法權益,應該盡快列入立法機關的議事日程。建議監獄法修改時,將第七十三條修改為:“在勞動中致傷致殘或者死亡的,由監獄參照國家勞動保險的有關規定處理。對處理結果不服的,可在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監獄法》第五十五條后亦相應增加:“對人民檢察院鑒定結論不服的,可在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以賦予罪犯真正的訴權,進一步拓寬罪犯司法救濟權,提高我國對罪犯的人權保障水平,樹立我國監獄在世界上的良好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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