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段時間以來關于安監執法是否適用“三不罰”原則(即首查不罰、隱患及時整改不罰、改進過程中不罰或未整改但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不罰)的討論成為眾多安監同仁們熱議的話題,基本圍繞適用或不適用兩種觀點進行辯論。筆者認為,對此不能簡單的以適用或不適用一概而論,而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讓我們先來正確理解三個方面的內容。第一,對于“三不罰”原則中的“罰”的含義在此應該是狹義的,系指《行政處罰法》中七類行政處罰中的第二類,也是《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以下簡稱處罰辦法)中九類行政處罰中的第二類,即“罰款”。第二,《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和《處罰辦法》第五十五條均規定了四種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形以及一種免于處罰的情形。第三,《行政處罰法》第四條以及《處罰辦法》第三條都明確規定:行政處罰應當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行政處罰法》第五條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
對于執法檢查、下達執法文書,引用的法律依據不同,所提出的要求也不相同。有的是責令改正,不罰款;有的是責令改正,可以罰款;有的是責令限期改正,可以罰款;有的是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再處罰款等很多種情形,罰款也有單處、并處之分。
因此,“三不罰”原則的適用也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首查不罰”的適用要看首查發現的問題是什么以及適用哪個法律條文,存在有符合首查不罰情形的可以適用該原則,當然也存在首查必罰的情形。“隱患及時整改不罰”的適用要視企業是否按要求進行整改,若在規定期限內全部整改到位,該原則的適用是完全可以的;若雖然及時進行整改,但整改不到位、不徹底仍然可以處罰。“改進過程中不罰或未整改但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不罰”的適用更要區別不同情況具體分析:“改進過程中不罰”要看其是否在規定的期限內,如在文書規定期限內當然不能處罰,若在整改期限已滿而其又未提出延期申請雖然在改進過程中但仍應依法進行處罰;“未整改但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不罰”的原則筆者認為是行不通的,這屬于拒不執行監察指令行為,不處罰沒有法律依據,更何況安全隱患是動態的、變化的,此時未造成嚴重后果并不意味著以后不會造成嚴重后果。
行政處罰是一種手段,罰款不是目的,是要通過這種手段督促企業消除隱患,確保安全,即通過“罰”來達到實現安全生產的目的。“罰”與“不罰”的界定不是自由裁量權的規范,應符合“過罰相當”和“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不罰”可能會幫助企業渡過一時的難關,但這不是“不罰”的目的。如果對這個關系理解不透,就可能會給企業錯誤的信號,這樣既不利于企業的安全發展,也不利于執法威信的樹立和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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