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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性質與作用

2009-08-13   來源:安全文化網    熱度:   收藏   發表評論 0

  最早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法律法規仍然是《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該辦法還專列一章共6條來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原則、責任的確定及責任的重新認定等問題。我認為,不論是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還是從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來看,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作為一種證據來看待應該沒有異議,但從此前學者的爭論及司法實踐來看,卻并非如此。其一,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可以被申請重新認定,所以有的學者把其看作是另一種形式的行政復議了。但我認為盡管對證據可以申請重新鑒定,但畢竟在程序上還是存在明顯的不同;其二是隨著近幾年來學者們的論述,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當作一種行政行為,有些學者從交通警察應當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這一職責出發,認為其行為當然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或者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與根據該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后發生的行政處罰的緊密關系(甚至稱之為因果關系)來論述,也認為其應當受到法院的審查;還有學者認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應屬于一種行政認定行為,所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1款的規定,也是屬于行政訴訟案件的受案范圍。

  而且,近年來有些地方法院也陸續受理了一些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而起訴的行政訴訟案件,人民法院也已受理并作出了相應的裁判,并未否認屬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圍。我認為這種觀點表面上看似正確,但實際上卻存在很多難以解決的問題。首先,從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性質來看,其只能是一種證據,且與物證、書證、勘驗筆錄等不同,他是一種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根據一定的專業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則和方法,通過分析與論證來確定當事人是否應當承擔一定責任的過程。

  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的證據類型來看,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既不同于鑒定結論,也不同于證人證言,倒有點像英美證據法中的“專家證據”。這些學者們之所以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看作是可訴的行政行為很可能是受到以下二個方面的誤解:其一是原《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中規定了交通警察機關在處理交通事故時必須對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并由此推斷其行為應屬于(具體)行政行為;其二是該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會影響到當事人的權利或義務,因為交通警察機關將會依據該交通事故責任認定進行行政處罰,而且在民事訴訟中法院也會依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來確定當事人各方的責任。但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值得商榷的。因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本身盡管只有一份,但卻起著三個方面的作用,其一便是作為交通警察機關對違章的當事人進行行政處罰的依據,也就是作為行政處罰的證據使用,此外,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與民事賠償案件中,又起著證明被告人是否有罪、賠償義務人是否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以及應當賠償多少損失的證據作用。

  也就是說,該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作為三種不同責任領域的證據,分別起著不同的作用。但其合理性(以及合法性)是值得懷疑的。第一,這三種類型的訴訟中,其證據的形式、證據的收集程序、證明的目的、證據的要求、證明的標準等各方面都存在不同和差異,盡管很多證據可以同時作為這三種程序的證據使用,但像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這一“不倫不類的東西”(筆者絕無貶義,只是暫且無法將其合適稱呼而已),怎么能讓其當然成為認定事實與承擔責任的依據?如果真是這樣,那還要法院干什么呢?事實上此前以及現在的法院在審理交通事故案件時確實如此,只要有了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一般都直接按照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作出判決,這樣多容易啊。其二,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作為交通警察機關對違章當事人的行政處罰的證據,應當是順理成章無可非議的,但直接作為民事訴訟的責任承擔依據及刑事責任的依據卻與證據法基本理論不符,因為是否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以及應當賠償多少損失,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據相關的證據(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以及其他證據)經過分析后才能予以確定,這根本不是交通警察機關的職責范圍。明確地說,交通警察機關根本就沒有權利來作出這兩個方面的認定。其三,我國并沒有法治的傳統,行政機關越權行政行為太多,比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中關于民事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本身就是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23條的公然違反,還有如《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對賠償范圍、標準、程序等方面的規定,也違反了民法通則的規定(限于本文內容,此處不予詳述),且也超越了自己的職權范圍,所以僅僅依據國務院有這樣一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來論證其具有可訴性,理由并不充分。

  那么,對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交通安全法及國務院、公安部的相關規定又是如何呢?交通安全法第73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并送達當事人。”其中有兩點值得注意,其一是名稱有了變化,將原來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改變成了“交通事故認定書”刪掉了“責任”二字。其二是也要載明當事人的責任,也就是說還是要對其責任進行認定。筆者認為,這也許反應了立法者的無奈:既欲讓公安機關淡化甚至退出對事故責任確定方面的涉及,但卻又不得不做如此規定,也許是對目前我國法院沒有建立一套完整、具體、高效的交通事故處理規定所采取的權宜之計吧。值得一提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2條規定:“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后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重新認定;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重新認定申請書后三十日內,應當作出維持、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而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公安部制訂的《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都不再規定重新認定程序,也反映了公安機關職能的轉變與重新定位。所以有人認為:“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確了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據效力后,交通事故認定書不能夠被作為公安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而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但是,當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或者訴訟中,可以就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證據的真實性、可靠性和科學性提出質疑,如果有其他證據證明交通事故認定書存在錯誤,調解機關或者法院可以不采用這種證據。”我認為這種觀點是有一定道理的。

  此外,公安部頒布的《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中還依據事故的種類分別出具兩份名稱不同的認定書:一種是按照簡易程序處理而制作的“事故認定書”,一種是按照普通程序或一般程序處理而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其內容與格式有些不同。我認為,盡管可以按照交通安全法的規定適用不同的程序來處理交通事故,并根據兩種程序的不同特點在內容上有所差異,但不能對采用簡易程序處理的交通事故只寫明為“事故認定書”,以免引起誤解——難道依據簡易程序處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就不是“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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