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消防法》的有關規定,違反消防管理行為的具體表現形式及處理方法如下:
(一)建筑工程以及人員聚集的公共場所違反規定,擅自施工、擅自使用或者擅自開業的行為
包括建筑工程的消防設計未經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格而擅自施工,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筑工程竣工時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而擅自使用和公共聚集場所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合格而擅自使用或者開業等三項行為。“公共聚集場所”如歌舞廳、影劇院、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等公眾聚集的場所。
以上行為消防機構可以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可以并處罰款。在對單位進行處罰的同時,還應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罰款處罰。
(二)違反規定,擅自舉辦群眾性活動,具有火災危險行為
“擅自舉辦”是指舉行大型集會、焰火晚會、燈會等具有火災危險的群眾性活動,主辦單位沒有按照規定事先向公安消防機構申報,活動現場未經公安消防機構消防安全檢查合格或者檢查不合格就舉辦活動的行為。“具有火災危險”包括在地點選擇、亭棚搭設、電器線路架設、明火使用、消防設施的配置以及消防安全疏散等方面不符合有關的消防安全規定。
對以上行為消防機構可以責令當場改正;當場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止舉辦,可以并處罰款。同時應對該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或者罰款的治安管理處罰。
(三)違法擅自降低消防技術標準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建筑構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裝修、裝飾材料施工的行為
“擅自減低消防技術標準施工”是指擅自減低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的規定施工的行為。如建設單位擅自消減消防設施的經費投資,取消原設計中的消防設施;施工單位在承攬工程施工過程中,偷工減料,隨意更改原設計,取消原設計中的消防設施;采用易燃、可燃材料進行裝修裝飾,減低建筑物的耐火等級等。“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國家標準的建筑構件和材料施工”,是指使用未按照《建筑材料不燃性實驗方法》(GB5464-85)、《建筑材料難燃性實驗方法》(GB8625-88)等有關的國家標準實驗合格的建筑構件和材料施工的行為。如施工安裝耐火極限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防火門。“不合格的裝修、裝飾材料”是指公共場所室內使用的不燃、阻燃裝修、裝飾材料,是未經依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確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材料。
對以上行為,消防監督機構可以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責令停止施工,可以并處罰款。并對該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罰款處罰。
(四)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消防管理規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行為
“未履行消防安全職責”,是指未依照《消防法》規定履行一般單位的消防安全職責以及消防重點單位重點履行的職責。
處理時應首先責令單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處警告。
(五)營業場所不及時消除火災隱患,不按國家有關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入口暢通的行為
“營業性場所”,主要是指供公眾進行娛樂、餐飲、購物、住宿等各種活動的經營性場所。
對此行為,消防監督機構首先應責令營業場所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可以并處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罰款。
(六)企業違反規定在設有車間或者倉庫的建筑物內設置員工集體宿舍的行為
處理時,首先對企業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可以并處罰款,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罰款。
(七)生產、銷售未經依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確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消防產品的行為和違反消防安全技術規定維修、檢測設施、器材的行為。
“依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確定的檢驗機構”,是指依照《產品質量法》第十一條關于“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考核合格”的檢驗機構。目前,我國國家級消防產品質量檢驗中心有4個,即:國家固定滅火系統和耐火構件質量監督檢驗測試中心,國家消防裝備質量監督檢驗測試中心,國家消防電子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測試中心和國家防火建筑材料質量監督檢驗測試中心。
對生產、銷售未經依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確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消防產品的行為,首先應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產品和違法所得,并依該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中“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的規定從重處罰。其中“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維修、檢測消防設施、器材的單位違消防安全技術規定進行檢修、檢測的行為中的“消防安全技術規定”,是指建筑工程消防技術標準、消防產品技術標準等有關國家消防技術標準的規定。對此行為,首先對單位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罰款。
(八)電器產品、燃氣用具的安裝或者線路、管線的敷設不符合消防安全技術規定的行為
處理時,首先責令行為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
(九)違反規定,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或者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行為
對于個人實施此行為的,處警告或者罰款;單位實施的,除對單位處警告或者罰款外,還應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罰款。
(十)指使或者強令他人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冒險作業,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
指示或者強令他人違規冒險作業行為,是指明知違反消防安全規定,或者經他人指出過,仍然指示或者強令他人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冒著發生火災的危險作業,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與第(九)項行為的處理方式相同。)
以下第(十一)至第(十六)項行為均屬個人違反消防管理的,對其均適用警告、罰款或拘留的治安管理處罰。
(十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進入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場所的行為
“消防安全規定”包括各種有關消防安全的管理規定,如公安部制定的《倉庫防火安全管理規則》。“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場所”,指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生產車間、儲存倉庫等,如油庫、煤氣站等。
(十二)違法使用明火作業或者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違反禁令,吸煙、使用明火的行為
“違法使用明火作業”,即作業人員未按規定辦理動火審批手續而擅自進行明火作業、違反安全操作規程進行明火作業等,其主體是一種特殊主體。“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包括油庫、煤氣站、加油站、木材加工廠、棉庫、糧庫、造紙行業原料場等。“禁令”包括各種管理規定及管理單位設置的各種警告文字、標志等。
(十三)阻攔報火警或者謊報火警的行為
“阻攔報火警”,是指故意阻攔他人報告火警的行為;“謊報火警”是指故意編造火警并向有關部門報告的行為。
(十四)故意阻攔消防車、消防挺趕赴火災現場或者擾亂火災現場秩序的行為
此行為必須是針對正在執行任務的消防車、消防挺實施的故意阻礙通行行為。
(十五)拒不執行火場指揮員指揮,影響滅火救災的行為
該行為包括拒絕火場指揮員根據滅火救災的需要使用水源的決定,截斷電力、可燃氣體和液體的輸送的決定,限制用火用電的決定,利用臨近建筑物和設施的決定,為防止火災蔓延,拆除或者破損毗鄰火場的建筑物、構筑物的決定,以及調動專職消防隊參加火災撲救,調動供水、供電、醫療救護、交通運輸等單位協助滅火救助的決定等。
(十六)過失引起火災,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行為
(十七)埋壓、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損壞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行為
“防火間距”,是指有關建筑設計防火規范所規定的為防止火災蔓延而必須保留的一定距離。“消防通道”,是指供消防人員和消防車輛等消防裝備進入或穿越建筑物的道路。“消防設施、器材”包括各種專門用于消防的設施、器材,如滅火器、火災探測和報警設施等。
以上行為發生時,公安機關首先應當責令行為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對逾期不恢復原狀的,應當強制拆除或者消除,所需費用由行為人承擔。如果是公民個人有以上行為,處警告或者罰款處罰;單位有以上行為的,對單位處警告或者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罰款處罰。
(十八)有重大火險隱患,經公安消防機構通知逾期不改正的行為
火災隱患根據存在的不安全因素的程度和發生火災后可能造成的不同危害,分為一般火險隱患和重大火險隱患。凡是發生火災可能性大,發生火災后損失大、傷亡大、影響大的隱患都是重大隱患。有重大火險隱患,經公安消防機構口頭或者書面通知,規定期限屆滿,仍不改正的,處警告或者罰款。單位有此行為的,對單位處警告或者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罰款。
(十九)公共場所的現場人員在發生火災時不履行組織、引導在場群眾疏散的義務,造成人身傷亡,尚不構成犯罪的行為
“現場工作人員”是指發生火災時在現場的該公共場所的從業人員,包括場所經營人員、保安人員及服務員等。以上人員實施了該行為。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
(二十)故意破壞火災現場或者偽造現場,尚不構成犯罪的行為
構成該行為必須具備以下三個條件:一是故意實施破壞現場或偽造現場的行為;二是行為有明確的主觀目的,是為了隱瞞、掩飾起火原因、推卸責任。三是尚未構成犯罪的行為。
處理時,個人實施此行為的,處警告、罰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單位有此行為的,對單位處警告或者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罰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的治安管理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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