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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械式停車設備安裝監督檢驗與定期檢驗規程[2004]

2005-08-11   -   |   收藏   發表評論 0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機械式停車設備安裝監督檢驗和定期檢驗工作的管理,規范機械式停車設備安裝監督檢驗和定期檢驗的行為,提高檢驗工作質量,根據《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和《特種設備質量監督與安全監察規定》,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特種設備監督檢驗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開展機械式停車設備安裝、改造、重大維修過程的監督檢驗(以下簡稱安裝監督檢驗)和在用機械式停車設備的定期檢驗(以下簡稱定期檢驗),必須遵守本規程規定的檢驗內容、要求與方法。如果用與本規程不一致的檢驗方法,須經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同意。

  第三條  安裝、改造或重大維修后擬投入使用的機械式停車設備,應當按照本規程對安裝監督檢驗規定的內容進行檢驗;在用機械式停車設備應當按照本規程對定期檢驗規定的內容,每2年進行一次檢驗。遇可能影響其安全技術性能的自然災害或者發生設備事故后的機械式停車設備,以及停止使用1年以上再次使用的機械式停車設備,必須進行全面檢查和維修。需實施重大維修的,應當按規定辦理重大維修的告知和報檢。

  安裝監督檢驗由實施安裝、改造或重大維修的施工單位在履行告知行為后,向規定的檢驗機構申請;定期檢驗由使用單位或其委托的維修或者日常維護保養施工單位向規定的檢驗機構申請。

  第四條  本規程的技術指標和要求主要引用了《機械式停車設備通用安全要求》(GB17907-1999)等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如上述相關標準被修訂,應以最新標準為準。

  第五條  檢驗機構從事機械式停車設備的安裝監督檢驗和定期檢驗,至少應當配備《機械式停車設備檢測檢驗必備儀器設備表》(附件1,以下簡稱《儀器設備表》)所列的儀器設備、計量器具和相應的檢測工具,其精度應當滿足《儀器設備表》中提出的要求,屬于法定計量檢定范疇的,必須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內。

  第六條  檢驗人員必須按照《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及特種設備檢驗人員資格考核規則》的要求,取得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后,方可以從事機械式停車設備的安裝監督檢驗或定期檢驗工作。現場檢驗至少由2名具有起重機械檢驗員以上資格的人員進行,并必須配戴檢驗人員資格證胸卡。

  第七條  檢驗機構應根據本規程制定包括檢驗程序和檢驗流程圖在內的檢驗實施細則,并對檢驗過程實施嚴格控制。檢驗人員實施檢驗過程中,如發現異常或特殊情況,經請示檢驗機構認可,可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增加檢驗項目。

  第八條  檢驗機構應當在安裝、改造或重大維修等施工單位自檢合格的基礎上進行安裝監督檢驗,在使用單位委托的維修或日常維護保養施工單位自檢合格的基礎上進行在用設備的定期檢驗。施工單位自檢的內容、要求與方法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規、規章、安全技術規范和標準的規定,并應當出具完整的自檢報告。

  第九條  申請單位應當按照《機械式停車設備安裝監督檢驗與定期檢驗內容要求與方法》(附件2,以下簡稱《檢驗內容與方法》)中的規定,在提出檢驗申請或現場檢驗時,向檢驗機構提供有關技術資料,并安排相關專業人員到現場配合檢驗。

  第十條  實施現場檢驗時應具備下列檢驗條件:

  (一)《檢驗內容與方法》中規定的,需要在現場檢驗前進行的技術資料審核已經規定的檢驗機構完成并合格;

  (二)室內型機械式停車設備的環境工作溫度應為-5~+40ºC,室外型機械式停車設備的環境工作溫度應為-15~+40ºC,相對濕度應不大于95%;

  (三)海拔高度2000m以下,相應的大氣壓力為86~110Kpa;

  (四)電源:380V、50HZ、三相四線制交流電源,在尖峰電源時,從電網變壓器至本設備總進電端的電壓損失不超過10%,電壓正向波動量不大于5%;

  (五)環境空氣中不應含有腐蝕性和易燃性氣體及導電塵埃;

  (六)檢驗現場應清潔,不應有與機械式停車設備運行無關的物品和設備,相關現場應放置表明正在進行檢驗的警示牌。

  如所檢驗設備允許超出本條第(二)至(五)款要求,則必須有制造單位提供的證明文件方能實施現場檢驗。

  第十一條  現場檢驗時,檢驗人員應當配備和穿戴檢驗作業必需的個體防護用品。

  對于不具備現場檢驗條件的機械式停車設備,或者繼續檢驗可能造成安全和健康損害時,檢驗人員可以中止檢驗,并必須書面說明原因。

  第十二條  機械式停車設備安裝監督檢驗或定期檢驗的項目,不得少于《機械式停車設備安裝監督檢驗報告與機械式停車設備定期檢驗報告(格式)》(附件3,以下簡稱《檢驗報告》)所列項目,具體檢驗的內容和方法應當按照《檢驗內容與方法》的規定實施。

  第十三條  現場檢驗過程中,檢驗人員應當進行詳細記錄。現場檢驗原始記錄(以下簡稱原始記錄)中,應詳細記錄各個項目的檢測情況及檢驗結果。原始記錄表格由檢驗機構統一制定,在本單位正式發布使用。

  第十四條  原始記錄不得少于《檢驗報告》規定的內容,原始記錄表應方便現場操作記錄和《檢驗報告》的填寫,個別項目應另列表格或附圖以方便現場記錄。

  第十五條  原始記錄中可使用統一規定的簡單標記,表明“合格”、“不合格”、“無此項”等。有測試數據要求的項目應填寫實測數據;無測試數據要求但有需要說明情況的項目,可以簡單的文字說明現場檢驗狀況;既無測試數據又無需要說明情況的項目,可記錄“符合”、“無此項”或“不符合”;遇特殊情況,可填寫“因……(原因)未檢”、“待檢”、“見附頁”等。

  第十六條  原始記錄必須有檢驗人員的簽字和檢驗日期,并應當有校核人員的校核簽字。

  第十七條  完成檢驗工作后,檢驗機構必須在10個工作日內,根據原始記錄中的數據和結果,填寫并向申請單位出具《檢驗報告》。《檢驗報告》的內容、格式應符合本規程的規定,結論頁必須有檢驗、審核、批準的人員簽字和檢驗機構的檢驗專用章或公章。

  第十八條  《檢驗報告》中有測試數據要求的項目,應在“檢驗結果”一欄中填寫實測或經統計、計算處理后的數據;無測試數據要求但有需要說明情況的項目,可在“檢驗結果”一欄中簡要說明;既無測試數據又無需要說明情況的項目,可在“檢驗結果”一欄中填寫“符合”、“/”(無此項)或“不符合”。“結論”一欄中只填寫“合格”、“不合格”、“/”(無此項時)等單項結論。

  第十九條  機械式停車設備安裝監督檢驗和定期檢驗合格的判定條件分別為:

  (一)安裝監督檢驗:重要項目(《檢驗報告》中注有※的項目,下同)全部合格,一般項目(《檢驗報告》中未注有※的項目,下同)不合格不超過3項(含3項)且滿足本條第(三)款要求時,可以判定為合格;重要項目全部合格,一般項目不合格不超過8項(含8項),經施工單位調整修復,檢驗機構對原不合格項目及相關項目給予補檢,一般項目不合格不超過3項(含3項)且滿足本條第(三)款要求時,也可以判定為合格。

  (二)定期檢驗:重要項目全部合格,一般項目不合格不超過8項(含8項)且滿足本條第(三)款要求時,可以判定為合格。

  (三)對上述兩款條件中不合格但未超過允許項數的一般項目,檢驗機構應當出具整改通知單,向申請單位提出整改要求。只有在整改完成并經檢驗人員確認合格后,或者在使用單位已經采取了相應的安全措施,并在整改情況報告上簽署了監護使用的意見后,方可出具結論為“合格”或“復檢合格”的《檢驗報告》。

  凡不滿足合格判定條件的,均判定為“不合格”或“復檢不合格”并出具相應結論的《檢驗報告》。對判定為“不合格”或“復檢不合格”的機械式停車設備,施工或使用單位修理后可申請復檢。

  第二十條  《檢驗報告》只允許使用“合格”、“不合格”、“復檢合格”、“復檢不合格”四種檢驗結論。其填寫條件分別為:

  1.滿足第十九條合格判定條件的機械式停車設備,檢驗結論填寫“合格”;

  2.不滿足第十九條合格判定條件的機械式停車設備,檢驗結論填寫“不合格”;

  3.復檢后滿足第十九條合格判定條件的機械式停車設備,檢驗結論填寫“復檢合格”;

  4.復檢后仍不滿足第十九條合格判定條件的機械式停車設備,檢驗結論填寫“復檢不合格”

  第二十一條  對判定為“不合格”或“復檢不合格”,以及已經完成現場檢驗,申請單位正在執行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機械式停車設備,檢驗機構應將檢驗結果報當地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以便及時采取安全監察措施。

  第二十二條  檢驗機構必須對檢驗工作質量負責。因檢驗工作失誤造成事故或違反本規程規定的,將按照《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等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追究檢驗機構和當事人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規程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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