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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旅客運輸規則[2014]

2014-02-14   收藏   發表評論 0
【發布單位】交通運輸部
【發 文 號】交通運輸部令2014年第1號
【發布日期】2014-01-02

水路旅客運輸規則

  (1995年12月12日交水發[1995]1178號發布  根據1997年8月26日發布的《交通部關于補充和修改〈水路旅客運輸規則〉的通知》進行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4年1月2日發布《關于修改<水路旅客運輸規則>的決定》進行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明確水路旅客運輸中承運人、港口經營人、旅客之間的權利和責任的界限,維護水路旅客運輸合同、行李運輸合同和港口作業、服務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訂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中一切從事水路旅客運輸(含旅游運輸,下同)、行李運輸及其有關的裝卸作業。

  軍事運輸、集裝箱運輸、滾裝運輸,除另有規定者外,均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水路旅客運輸合同、行李運輸合同應本著自愿的原則簽訂;港口作業、服務合同應本著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簽訂。

  第四條 水路旅客運輸工作,應貫徹“安全第一,正點運行,以客為主,便利旅客”的客運方針,遵循“全面服務,重點照顧”的服務原則。

  第五條 本規則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水路旅客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以適合運送旅客的船舶經水路將旅客及其自帶行李從一港運送至另一港,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

  (二)“水路行李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收取運費,負責將旅客托運的行李經水路由一港運送至另一港的合同。

  (三)“港口作業、服務合同”(以下簡稱“作業合同”),是指港口經營人收取港口作業費,負責為承運人承運的旅客和行李提供候船、集散服務和裝卸、倉儲、駁運等作業的合同。

  (四)“旅客”,是指根據水路旅客運輸合同運送的人;經承運人同意,根據水路貨物運輸合同,隨船護送貨物的人,視為旅客。

  (五)“行李”,是指根據水路旅客運輸合同或水路行李運輸合同由承運人載運的任何物品和車輛。

  (六)“自帶行李”,是指旅客自行攜帶、保管的行李。

  (七)“托運行李”,是指根據水路行李運輸合同由承運人運送的行李。

  (八)“承運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與旅客簽訂水路旅客運輸合同和水路行李運輸合同的人。

  (九)“港口經營人”,是指與承運人訂立作業合同的人。

  (十)“客運記錄”,是指在旅客運輸中發生意外或特殊情況所作記錄的文字材料。它是客船與客運站有關客運業務移交的憑證。

第二章 運輸合同及作業合同的訂立

  第六條 旅客運輸合同成立的憑證為船票,合同雙方當事人——旅客和承運人買、賣船票后合同即成立。

  第七條 船票應具備下列基本內容:

  (一)承運人名稱;

  (二)船名、航次;

  (三)起運港(站、點)(以下簡稱“起運港”)和到達港(站、點)(以下簡稱“到達港”);

  (四)艙室等級、票價;

  (五)乘船日期、開船時間;

  (六)上船地點(碼頭)。

  第八條 旅客運輸的運送期間,自旅客登船時起至旅客離船時止。船票票價含接送費用的,運送期間并包括承運人經水路將旅客從岸上接到船上和從船上送到岸上的期間,但是不包括旅客在港站內、碼頭上或者在港口其它設施內的時間。

  旅客的自帶行李,運送期間同前款規定。

  第九條 行李運輸合同成立的憑證為行李運單,合同雙方當事人——旅客和承運人即時清結費用,填制行李運單后合同即成立。

  第十條 行李運單應具備下列基本內容:

  (一)承運人名稱;

  (二)船名、航次、船票號碼;

  (三)旅客姓名、地址、電話號碼、郵政編碼;

  (四)行李名稱;

  (五)件數、重量、體積(長、寬、高);

  (六)包裝;

  (七)標簽號碼;

  (八)起運港、到達港、換裝港;

  (九)運費、裝卸費;

  (十)特約事項。

  第十一條 旅客的托運行李的運送期間,自旅客將行李交付承運人或港口經營人時起至承運人或港口經營人交還旅客時止。

  第十二條 承運人為履行運輸合同,需要港口經營人提供泊位、候船、駁運、倉儲設施,托運行李作業、旅客上下船、候船服務及其他工作等,應由承運人與港口經營人簽訂作業合同。

  第十三條 作業合同的基本形式為中、長期(季、年)和航次合同。

  第十四條 作業合同應具備下列基本內容:

  (一)承運人和港口經營人名稱;

  (二)碼頭、倉庫、候船室、駁運船舶名稱;

  (三)托運行李作業,包括行李保管、裝卸、搬運;

  (四)候船服務,包括:問詢,寄存,船期、運行時刻公告,票價表,茶水,衛生間;

  (五)旅客上下船服務;

  (六)特約事項。

  第十五條 水路旅客運輸合同、行李運輸合同和作業合同的基本格式由交通部統一規定。交通部直屬航運企業可自行印制水路運輸合同、行李運輸合同和作業合同;其他航運企業使用的合同由企業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印制、管理。

第三章 旅客運輸合同的履行

第一節 船 票

  第十六條 船票是水路旅客運輸合同成立的證明,是旅客乘船的憑證。

  第十七條 船票分全價票和半價票。

  第十八條 兒童身高超過1.2米但不超過1.5米者,應購買半價票,超過1.5米者,應購買全價票。

  第十九條 革命傷殘軍人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制發的革命傷殘軍人證,應給予優待購買半價票。

  第二十條 沒有工資收入的大、中專學生和研究生,家庭居住地和院校不在同一城市,自費回家或返校時,憑附有加蓋院校公章的減價優待證的學生證每年可購買往返2次院校與家庭所在地港口間的學生減價票(以下簡稱“學生票”)。學生票只限該航線的最低等級。

  學生回家或返校,途中有一段乘坐其他交通工具的,經確認后,也可購買學生票。

  應屆畢業生從院校回家,憑院校的書面證明可購買一次學生票。新生入學憑院校的錄取通知書,可購買一次從接到錄取通知書的地點至院校所在地港口的學生票。

  第二十一條 船票在承運人或其代理人所設的售票處發售,在未設站的停靠點,由客船直接發售。

  第二十二條 要求乘船的人憑介紹信,可以一次購買或預訂同一船名、航次、起迄港的團體票,團體票應在10張以上。

  售票處發售團體票時,應在船票上加蓋團體票戳記。

  第二十三條 包房、包艙、包船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包房,由售票處辦理;

  (二)包艙,經承運人同意后,由售票處辦理;

  (三)包船,由承運人辦理。

  包用人在辦理包房、包艙、包船時,應預付全部票價款。

第二節 旅客的權利和責任

  第二十四條 旅客應按所持船票指定的船名、航次、日期和席位乘船。

  重病人或精神病患者,應有人護送。

  第二十五條 每一成人旅客可免費攜帶身高不超過1.2米的兒童一人。超過一人時,應按超過的人數購買半價票。

  第二十六條 旅客漏船,如能趕到另一中途港乘上原船,而原船等級席位又未售出時,可乘坐原等級席位,否則,逐級降等乘坐,票價差額款不退。

  第二十七條 每一旅客可免費攜帶總重量20千克(免費兒童減半),總體積0.3立方米的行李。

  每一件自帶行李,重量不得超過20千克;體積不得超過0.2立方米;長度不得超過1.5米(桿形物品2米)。

  殘疾旅客乘船,另可免費攜帶隨身自用的非機動殘疾人專用車一輛。

  第二十八條 旅客可攜帶下列物品乘船:

  (一)氣體打火機5個,安全火柴20小盒。

  (二)不超過20毫升的指甲油、去污劑、染發劑,不超過100毫升的酒精、香水、冷燙精,不超過300毫升的家用衛生殺蟲劑、空氣清新劑。

  (三)軍人、公安人員和獵人佩帶的槍支和子彈(應有持槍證明)。

  第二十九條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者外,下列物品不準旅客攜帶上船:

  (一)違禁品或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船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其他危險品;

  (二)各種有臭味、惡腥味的物品;

  (三)靈柩、尸體、尸骨。

  第三十條 旅客違反本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造成損害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旅客自帶行李超過免費規定的,應辦理托運。經承運人同意的,也可自帶上船,但應支付行李運費。

  對超過免費規定的整件行李,計費時不扣除免費重量、體積和長度。

  第三十二條 旅客可攜帶下列活動物乘船:

  (一)警犬、獵犬(應有證明);

  (二)供科研或公共觀賞的小動物(蛇除外);

  (三)雞、鴨、鵝、兔、仔豬(10千克以下)、羊羔、小狗、小貓、小猴等家禽家畜。

  第三十三條 旅客攜帶的活動物,應符合下列條件,否則不得攜帶上船:

  (一)警犬、獵犬應有籠咀牽繩;

  (二)供科研或公共觀賞的小動物,應裝入籠內,籠底應有墊板;

  (三)家禽家畜應裝入容器。

  第三十四條 旅客攜帶的活動物,由旅客自行看管,不得帶入客房(艙),不得放出喂養。

  第三十五條 旅客攜帶的活動物,應按行李運價支付運費。

  第三十六條 旅客攜帶活動物的限量,由承運人自行制訂。

第三節 承運人的權利和責任

  第三十七條 承運人應按旅客運輸合同所指定的船名、航次、日期和席位運送旅客。

  第三十八條 承運人在旅客上船前、下船后和在客船航行途中應對旅客所持的船票進行查驗,并作出查驗記號。

  第三十九條 查驗船票的內容如下:

  (一)乘船人是否持有效船票;

  (二)持用優待票的旅客是否有優待證明;

  (三)超限自帶行李是否已按規定付運費。

  第四十條 乘船人無票在船上主動要求補票,承運人應向其補收自乘船港(不能證實時,自客船始發港)至到達港的全部票價款,并核收補票手續費。

  在途中,承運人查出無票或持用失效船票或偽造、涂改船票者,除向乘船人補收自乘船港(不能證實時,自客船始發港)至到達港的全部票價款外,應另加收相同區段最低等級票價的100%的票款,并核收補票手續費。

  第四十一條 在到達港,承運人查出無票或持用失效船票或偽造、涂改船票者,應向乘船人補收自客船始發港至到達港最低等級票價的400%的票款,并核收補票手續費。

  第四十二條 在乘船港,承運人查出應購買全價票而購買半價票的兒童,應另售給全價票,原半價票給予退票,免收退票費。

  第四十三條 在途中或到達港,承運人查出兒童未按規定購買船票的,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應購半價票而未購票的,補收半價票款,并核收補票手續費;

  (二)應購全價票而購半價票的,補收全價票與半價票的票價差額款,并核收補票手續費;

  (三)應購全價票而未購票的,應按本規則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 在途中或到達港,承運人查出持用優待票乘船的旅客不符合優待條件時,應向旅客補收自乘船港至到達港的全部票價款,并核收補票手續費。原船票作廢。

  第四十五條 旅客在檢票后遺失船票,應按本規則第四十條規定在船上補票。

  旅客補票后如在離船前找到原船票,可辦理其所補船票的退票手續,并支付退票費。

  旅客在離船后找到原船票,不能退票。

  旅客在到達港出站前遺失船票,應按本規則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 在乘船港,由于承運人或其代理人的責任使旅客降等級乘船時,承運人應將旅客的原船票收回,另換新票,退還票價差額款,免收退票費。

  在途中,由于承運人或其代理人的責任使旅客降等級乘船時,承運人應填寫客運記錄,交旅客至到達港辦理退還票價差額款的手續。

  第四十七條 由于承運人或其代理人的責任使旅客升等級乘船時,承運人不應向旅客收取票價差額款。

  第四十八條 旅客誤乘客船時,除按本規則第四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理外,旅客可憑客船填寫的客運記錄,到下船港辦理原船票的退票手續,并支付退票費。

  第四十九條 旅客因病或臨產必須在中途下船的,由承運人填寫客運記錄,交旅客至下船港辦理退票手續,將旅客所持船票票價與旅客已乘區段票價的差額退還旅客,并向旅客核收退票費。

  患病或臨產旅客的護送人,也可按前款規定辦理退票。

  第五十條 承運人可以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將旅客違反本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隨身攜帶的違禁品、危險品卸下、銷毀或者使之不能為害,或者送交有關部門,而不負賠償責任。

第四節 合同的變更和解除

  第五十一條 在乘船港不辦理船票的簽證改乘手續。旅客要求變更乘船的班次、艙位等級或行程時,應先行退票并支付退票費,再另行購票。

  第五十二條 旅客在旅行途中要求延程時,承運人應向旅客補收從原到達港至新到達港的票價款,并核收補票手續費。客船滿員時,不予延程。

  第五十三條 對超程乘船的旅客(誤乘者除外),承運人應向旅客補收超程區段最低等級票價的200%的票款,并核收補票手續費。

第五十四條 旅客在船上要求升換艙位等級時,承運人應向旅客補收升換區段所升等級同原等級票價的差額款,并核收補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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