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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旅客運輸規則[2014]

2014-02-14   收藏   發表評論 0
【發布單位】交通運輸部
【發 文 號】交通運輸部令2014年第1號
【發布日期】2014-01-02

手續費。

  持用學生票的學生在船上要求升換艙位等級時,承運人應向其補收升換等級區段所升等級全票票價與學生票票價的差額款,并核收補票手續費。

  第五十五條 持低等級半價票的兒童可與持高等級船票的成人共用一個鋪位。如持低等級船票的成人與持高等級半價票的兒童共用一個鋪位,由承運人對成人補收高等級與低等級票價的差額款,并核收補票手續費,兒童的半價票差額款不退,且不另供鋪位。

  第五十六條 在乘船港,旅客可在規定時限內退票,但應支付退票費。

  超過本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的退票時限,不能退票。

  第五十七條 在乘船港退票的時限規定為:

  (一)內河航線在客船開航以前;沿海航線在客船規定開航時間2小時以前;

  (二)團體票在客船規定開航時間24小時以前。

  第五十八條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的外,旅客在中途港、到達港和船上不能退票。

  第五十九條 包房、包艙、包船的包用人可在規定的時限內要求退包,但應支付退包費。

  超過本規則第六十條規定的退包時限,不能退包。

  第六十條 退包的時限規定為:

  (一)包房、包艙退包,在客船規定開航時間24小時以前;

  (二)包船退包,在客船計劃開航時間24小時以前。

  第六十一條 下列原因造成的退票或退包,承運人不得向旅客收取退票費或退包費:

  (一)不可抗力;

  (二)承運人或其代理人的責任。

  第六十二條 在春運等客運繁忙季節,承運人可以暫停辦理退票。

第四章 行李運輸合同的履行

第一節 旅客的權利和責任

  第六十三條 行李運單是水路行李運輸合同成立的證明,行李運單的提單聯是旅客提取行李的憑證。

  第六十四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限制運輸的物品,以及本規則有特別規定不能辦理托運的物品外,其他物品均可辦理行李托運。

  第六十五條 在客船和港口條件允許或行李包裝適合運輸的情況下,家用電器、精密儀器、玻璃器皿及陶瓷制品等可辦理托運。

  第六十六條 下列物品不能辦理托運:

  (一)違禁品或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船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其他危險品;

  (二)污穢品、易于損壞和污染其他行李和船舶設備的物品;

  (三)貨幣、金銀、珠寶、有價證券或其他貴重物品;

  (四)活動物、植物;

  (五)靈柩、尸體、尸骨。

  第六十七條 托運的行李,每件重量不得超過50千克,體積不得超過0.5立方米,長度不得超過2.5米。

  第六十八條 托運行李的包裝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行李的包裝應完整、牢固、捆綁結實,適合運輸;

  (二)旅行包、手提袋和能加鎖的箱類,應加鎖;

  (三)包裝外部不拴掛其他物品;

  (四)紙箱應有適當的內包裝;

  (五)易碎品、精密儀器及家用電器,應使用硬質材料包裝,內部襯墊密實穩妥,并在明顯處標明“不準倒置”等警示標志;

  (六)膠片應使用金屬容器包裝。

  第六十九條 旅客應在托運行李的外包裝上寫明姓名和起迄港名。

  第七十條 旅客違反本規則第六十六條規定,致使行李損壞,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造成客船及他人的損失時,應由旅客負責賠償。

  第七十一條 旅客遺失行李運單時,如能說明行李的特征和內容,并提出對行李擁有權的有力依據,經承運人確認后,可憑居民身份證并開具收據領取行李,原行李運單即行作廢。

  旅客遺失行李運單,在提出聲明前,如行李已被他人冒領,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

第二節 承運人的權利和責任

  第七十二條 承運人應提供足夠的適合運輸的行李艙,將旅客托運的行李及時、安全地運到目的港。

  第七十三條 托運的行李,應與旅客同船運送。如來不及辦理當班客船的托運手續時,經旅客同意,承運人也可給予辦理下一班次客船的托運手續。

  第七十四條 承運人對托運的行李,必要時可要求旅客開包查驗,符合運輸規定時,再辦理托運手續,如旅客拒絕查驗,則不予承運。

  第七十五條 行李承運后至交付前,包裝破損或松散時,承運人應負責修補,所需費用由責任方負擔。

  第七十六條 承運人查出在已經托運的行李中夾有違禁品或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船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其他危險品時,除按本規則第五十條規定處理外,對行李的運雜費還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在起運港,運雜費不退;

  (二)在船上或卸船港,應加收一次運雜費。

  第七十七條 承運人查出托運的行李中夾帶易于損壞和污染物品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起運港,立即停止運輸,并通知旅客進行處理,運雜費不退;

  (二)在船上或卸船港,由承運人采取處理措施,除所需費用由旅客負擔外,另加收一次運雜費。

  第七十八條 承運的行李未能按規定的時間運到,旅客前來提取時,承運人應在行李運單上加蓋“行李未到”戳記,并記錄到達后的通知方法,行李到達后,應立即通知旅客。

  第七十九條 托運的行李自運到后的第三日起計收保管費。

  第八十條 行李在交付時,承運人應會同旅客對行李進行查驗,經查驗無誤后再辦理提取手續。

  第八十一條 行李自運到之日起10天后旅客還未提取時,承運人應盡力查找物主;如超過60天仍無人提取時,即確定為無法交付物品。

  第八十二條 對無法交付物品,承運人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一般物品,依法申請拍賣或交信托商店作價收購;

  (二)沒有變賣價值的物品,適當處理;

  (三)軍用品、危險品、法律和行政法規限制運輸的物品、歷史文物、機要文件及有價證券等,無償移交當地主管部門處理。

  第八十三條 無法交付物品處理后所得款額,應扣除保管費和處理費用,剩余款額由承運人代為保管3個月。在保管期內,旅客要求歸還余款時,應出具證明,經確認后方可歸還;逾期無人提取時,應上繳國庫。

第三節 合同的變更和解除

  第八十四條 行李在裝船前,旅客要求變更托運,應先解除托運,另行辦理托運手續。

  第八十五條 行李在裝船前,旅客要求解除托運,承運人應將行李運單收回,加蓋“變更托運”戳記,退還運雜費,核收行李變更手續費,并自托運之日起計收保管費。

  第八十六條 行李裝船后,不能辦理變更、解除托運手續。如旅客要求由到達港運回原托運港或運至另一港,可委托承運人在到達港代辦行李運回或運至另一港的手續,預付第二程運雜費(多退少補),其第一程交付的運雜費不退,并核收代辦托運手續費。

第五章 作業合同的履行

第一節 承運人的責任

  第八十七條 制訂旅客運輸計劃、客船班期時刻表。

  承運人應于每月的二十五日前向港口經營人提供次月客船班期時刻表。

  客船班期時刻表一經發布,不得隨意改動,確需變更時,應事先與港口經營人聯系,并對外發出變更通知。

  第八十八條 客船班期時刻表的編制,應考慮到與其他交通工具的銜接,對重點停靠港口,客船的到發時間應便利旅客中轉和食宿安排。

  第八十九條 客船應按班期時刻表正點運行。

  客船因故晚點,應將準確的到港時間及時通知客運站,并按客運站重新對外公布的時間開船。

  第九十條 承運人應負責旅客自登上客船(或舷梯)至離船(或舷梯)期間的安全。

  承運人對旅客自帶行李的安全責任期間同前款規定。

  第九十一條 承運人應負責對托運行李自裝入客船行李艙至卸出行李艙期間的安全質量。

  第九十二條 客船應配合客運站做好客梯、安全網的搭拴工作。由于客梯、安全網搭拴不牢(在客船一邊)造成旅客傷亡的,由客船負責。

  旅客翻越欄桿(或船舷)下船,造成傷亡的,由客船負責。

第二節 港口經營人的責任

  第九十三條 港口經營人應按承運人提供的客船班期時刻表安排客船泊位。

  客船靠泊的碼頭應相對固定。

  第九十四條 港口經營人對客船的行李和貨物裝卸應予優先安排。如遇客船晚點,應盡力壓縮客船的停港時間。

  客船晚點時,客運站應及時公告。

  第九十五條 港口經營人應負責旅客自進入候船室至登上客船(或舷梯)前或自離開客船(或舷梯)至出站期間的安全。

  港口經營人對旅客自帶行李的安全責任同前款規定。

  第九十六條 港口經營人應負責行李自辦理托運手續至裝入客船行李艙或自客船行李艙卸出至交付旅客期間的安全質量。

  第九十七條 客運站應配備旅客上下船客梯和安全網,并負責搭栓工作。

  由于客梯和安全網搭拴不牢(在碼頭、囤船一邊)造成旅客傷亡的,由客運站負責。

  旅客翻越欄桿(或船舷)上船造成傷亡的,由客運站負責。

  第九十八條 旅客上下船應與行李、貨物(車輛)裝卸作業隔開,不得交叉作業。

第三節 合同的變更和解除

  第九十九條 作業合同凡發生下列情況之一者,允許變更或解除,但不能因此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一)當事人雙方經協商同意;

  (二)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的全部義務不能履行;

  (三)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履行合同。

  屬于前款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的情況的,當事人一方有權通知另一方變更或解除合同。因變更、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損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的以外,應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當事人一方發生合并或分立時,由合并或分立后的當事人承擔或分別承擔履行合同的義務,享受應有的權利。

  變更或解除作業合同,應采用書面形式。

  第一百條 中、長期作業合同的解除,應提前一個月由合同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后,合同方可解除。

  航次作業合同的解除,應提前一天由合同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后,合同方可解除。

第六章 代理業務

  第一百零一條 承運人可以將售票及客運業務委托港口經營人或其他代理人辦理。

  第一百零二條 售票代理的范圍:售票及其流量流向統計。

  第一百零三條 客運業務代理范圍:

  (一)辦理行李托運和交付手續;

  (二)辦理退票及包房、包艙退包手續;

  (三)其他業務:制作客船航次上客報告單、客位通報;檢票、驗票、補票、補收運費;危險品查堵及處理;遺失物品、無法交付物品管理;旅客和行李發生意外情況的處理等。

  第一百零四條 售票代理人和客運業務代理人,在委托代理權限內,以承運人的名義辦理售票和客運有關業務,并按規定收取代理費,不得違反本規則有關規定向旅客收取其他費用。

  第一百零五條 承運人和代理人確定代理事項后,應在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下簽訂委托代理合同。

第七章 客運費用

第一節 票價、行李運價

  第一百零六條 船票票價根據航區特點、船舶類型、艙室設備等情況,由航運企業制定,報省級以上交通和物價主管部門審批。

  第一百零七條 半價票分別按各等級艙室票價的50%計算。

  第一百零八條 學生票票價按該航線最低等級票價的50%計算。

  第一百零九條 船票票價以元為單位,元以下的尾數進整到元。

  第一百一十條 行李運價,由省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確定。

  第一百一十一條 交通部直屬航運企業的行李運價為:

  每100千克行李運價,按同航線散席船票基準票價的100%計算。

  其他航運企業的行李運價,可參照前款辦法制定。

第二節 行李運費的計算

  第一百一十二條 行李運費,按行李的計費重量和行李運價計算。

  第一百一十三條 行李運費以元為單位,不足1元的尾數按1元進整。

  第一百一十四條 行李計費重量按《行李計費重量表》確定。

  第一百一十五條 空容器(包括木箱)內放有物品時,如整件實重大于空容器的計費重量,則以整件實重為其計費重量;如空容器的計費重量大于整件實重時,則以空容器的計費重量為其計費重量。

  第一百一十六條 行李的計費重量以千克為單位。不足1千克的尾數按1千克進整。

  第一百一十七條 行李自帶、托運、裝卸、搬運等發生的費用,均按計費重量計費。

  第一百一十八條 行李運費發生多收或少收時,可在30天內由承運人予以多退少補,逾期不再退補。

第三節 包房、包艙、包船運費的計算

  第一百一十九條 包房、包艙運費,按所包客房、客艙的載客定額和其等級艙室票價計算。

  第一百二十條 包船運費由以下兩部分組成:

  (一)客艙部分按所包客船乘客定額和各等級艙室票價計算;

  (二)貨艙部分按貨艙、行李艙、郵件艙的載貨定額(行李艙、郵件艙以其容積,按1.133立方米為1定額載重噸換算)和規定的客貨輪貨運運價計算。

  包船期間的調船費和空駛費,分別按調船、空駛里程包船運費的50%計算。

  包船因旅客上下船或行李、貨物裝卸發生的滯留費,由航運企業自行規定。

第四節 客運雜費

  第一百二十一條 退票、退包費規定為:

  (一)退票費,散席按每人每張每10元票價核收1元,不足10元按10元計算;臥席按每人每張10元票價核收2元,不足10元按10元計算。

  (二)包房、包艙的退包費,按包房、包艙運價的10%計算,尾數不足1元的按1元計收。

(三)包船的退包費,在客船計劃開航72小時以前退包,為包船運價的10%;在72小時以內,48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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