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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公約鐵路貨物運輸

2005-02-22   安全文化網   |   收藏   發表評論 0
    第一部分 公約的目的和適用范圍

  下列全權代表認識到,需要修訂一九六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在伯爾尼簽訂的鐵路貨物運輸國際公約。為此,決定按照上述公約第六十九條簽訂新公約,并就下列條款達成協議:

  第一條 公約適用的鐵路和運輸

  1.除遵照下款各項例外規定外,本公約應適用于按照聯運單托運的貨物運輸,其運程通過至少兩個締約國的領土,并以根據第五十九條制定的線路表所載線路為限。

  2.發站和到站①在同一國家領土內,僅通過另一國家的領土運輸貨物,在下列情況下不受本公約條款的約束:

  注:① “站”包括同執行運輸合同有關的航運港口和公路開放的汽車站。

  (a)當所運貨物通過的在其他國境內的線路由貨物發運國某一鐵路獨家經營時;

  (b)即使所運貨物通過的在其他國境內的線路并非由貨物發運國某一鐵路獨家經營,如有關國家或鐵路已達成協議,規定此項運輸不視為國際運輸時。

  3.兩鄰國車站之間和通過第三國領土過境的兩國車站之間的貨物運輸,如所運貨物通過的線路由這三個國家中的一個國家的鐵路獨家經營,則該項運輸應遵照該國的法律,但發貨人須通過采用適宜的運單,選擇適用于各有關鐵路的國內規章,而且該規章不得與任何有關國家的法律和規章相抵觸。

  第二條 多種方式運輸的規定

  1.在第一條所指的線路表內,除包括鐵路線路外,也可列入經常營業并辦理國際聯運業務作為鐵路延續的公路或航運線路。如這些線路連貫不少于兩個締約國,則它們只有在所有這些國家同意后,才能列入表內。

  2.經營上述線路的企業,應承擔和享有本公約賦予鐵路的一切義務和權利,也應遵守由于各種不同運輸方式的特點而制定的必要的例外規定。但這些例外規定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影響本公約所規定的有關責任的規則。

  3.任何欲將本條第1款所述線路列入線路表內的國家,須采取必要的步驟,以公布運價規程的方式,公布本條第2款所規定的例外規定。

  4.如國際運輸既使用鐵路,又使用非本條第1款所指的其他運輸方式時,鐵路可會同其他有關運輸企業在他們的運價規程中規定具有不同于本公約法律效力的條款,以便考慮各種運輸方式的特點。在這種情況下,鐵路可規定使用不同于第六條第1款所規定的運輸單證。

  第三條 不予承運的物品

  下列物品不予承運:

  (a)任何一有關國家郵政專遞的物品;

  (b)由于任何一有關鐵路的設備或車輛的原因,按物品的體積、重量或性質或情況,不適于運輸的物品;

  (c)任何一有關國家禁止運輸的物品;

  (d)依照本公約附件Ⅰ的規定不予承運的物質和物品,但第四條第2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第四條 按照特定條件準予承運的物品

  1.下列物品準予按照特定條件承運:

  (a)按照本公約附件Ⅰ所載的條件或本條第2款所述的協議和運價規程條款,準予承運的物質和物品;

  (b)尸體運送應按下列條件:

  (i)尸體須按快運;

  (ii)運費應由發貨人支付;

  (iii)不準許“現款交付”和使費;

  (iv)運單上不得批注“等待指示”;

  (v)運輸應遵守各國的法律和規章,除非幾個國家間對該項運送訂有特殊公約;如發貨人在運單上批注保證在到站國家規定的期限領取尸體,則可不派押運人;

  (c)可承運靠自輪運轉的鐵路車輛,如果鐵路確認該車輛適于運轉,并在該車輛上做出這樣的標記或者開具特殊證明書予以證明;此外,對機車、供應車、鐵路機動車輛和軌車,發貨人須派人隨車押運,并負責對此種車輛注油;

  機車、供應車、鐵路機動車輛和軌車以外的鐵路自輪運轉車輛,可派隨車押運人負責對此種車輛注油。如發貨人欲利用這一便利,他應將此事載入運單;

  (d)動物須按下列條件承運:

  (i)運輸動物由發貨人派隨車押運人。但下列情況不需要押運人:

  ——托運裝于籠、箱內的小動物,

  ——如國際運價規程允許免派押運人,或

  ——應發貨人要求,有關鐵路同意免派押運人:

  如系上述情況,鐵路對如有押運人能避免的任何危險,但因無押運人而造成的任何滅失和損壞不負責任,除非有與此相反的協議。

  發貨人應在運單上注明押運人數或,如貨物無人押運,應在運單內填寫“無押運人”字樣;

  (ii)發貨人應遵守托運貨物的發運國、到達國和過境國的獸醫法規;

  (iii)運單上不得批注“等待指示”。

  (e)由于物品的體積、重量或性質或條件,對任何一有關鐵路的設備或機車造成特殊困難的貨物不得承運,除非按照鐵路在每一情況下同發貨人協商后確定的特殊條件;這些條件可違反本公約的規定。

  2.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可按協議的特定條件,作為這些國家間的國際運輸,運輸本公約附件Ⅰ規定不予承運的物質或物品,或者按照低于附件Ⅰ規定的條件,運輸該附件中規定的物質或物品。

  鐵路也可通過運價規程條款規定,準予承運某些本公約附件Ⅰ規定不得承運的物質或物品,或者采用低于附件Ⅰ規定的條件,承運該附件規定準予承運的物質或物品。

  此類協議和運價規程條款,應通知國際鐵路運輸中央事務局。

  第五條 承運鐵路的責任

  1.鐵路必須按本公約規定承擔一切貨物的運輸,如果:

  (a)發貨人遵守本公約的各項規定;

  (b)用適于正常運輸要求的一般運輸設備能夠進行運輸;

  (c)運輸不受鐵路不能避免和不能挽救的情況的妨礙。

  2.鐵路不得承運需要使用特殊設備裝載、轉運或卸載的物品,除非有關站自愿提供設備完成上述工作。

  3.鐵路僅承運能夠及時運輸的貨物;發站現行規章應確定,在任何情況下,該站須暫存不符合此條件的貨物。

  4.如主管當局決定:

  (a)全部或部分地停止或中止運行;

  (b)拒絕運輸或只按特定條件承運的某些貨物;

  為此目的所采取的措施應及時通知公眾和鐵路,而鐵路應通知其他各鐵路以便公布。

  5.鐵路可通過協議并經其政府同意決定某地至指定邊境站和過境國家之間的貨運限制。

  這些措施應通知中央事務局,并由該局通知各締約國政府。如自通知之日起一個月之內,締約國未提出反對,則這些的措施應視為接受。如有任何異議而中央事務局又未能消除異議時,則中央事務局應召開締約國代表會議。

  當這些措施被視為接受時,中央事務局應立即通知締約國。這些措施應載入特別表內,并且按照公布國際運價規程所規定的方式公布。

  這些措施自中央事務局根據本款第三段規定發出通知之日一個月后生效。

  6.鐵路任何違反本條規定應成為由此所造成的滅失或損壞的賠償訴訟的根據。

  第二部分 運輸合同

  第一章 運輸合同的格式和條件

  第六條 運單的內容和格式

  1.發貨人應提交一份按照本公約為每批貨物及時填寫好的運單。

  對快運和慢運運輸,鐵路應向發貨人規定包括副本的標準運單。

  關于鐵路對標準運單問題的決定,第五條第5款的第二段和第三段首句的規定應視情況適用。

  如系某些重要運輸或兩個鄰國之間的某些運輸,運價規程可規定使用適于上述運輸特點的簡式運單。

  2.運單應以兩種或如需要以三種文字印制,而其中至少一種應為法文、德文或意大利文。

  國際運價規程可規定發貨人填寫運單項目應使用的文字。如無這項規定,發貨人應使用發運國一種官方文字填寫項目,并且增加法文、德文和意大利文譯文,除非這些項目已用上述文字中的一種填寫。

  鐵路可要求發貨人用拉丁文填寫運單以及附件的項目和聲明。

  3.采用普通白紙或紅邊線的運單分別表明貨物是慢運或快運。在同一線路上不得要求一段快運,而另一段慢運,但各有關鐵路另有協議者除外。

  4.填寫運單項目的字跡應書寫或打印清楚。填寫上的項目業經涂改或擦掉或用紙補貼,該運單不予接受。如發貨人簽字確認,可劃掉已填寫的項目;如系貨物的件數或重量,他應以大寫記載訂正的數量。

  5.運單應載有下列事項:

  (a)到站的名稱,并附有必要的說明以免服務于同一地點或同名稱或相似名稱的不同地點的不同站之間的任何混淆。

  (b)收貨人的名稱和地址。只能以個人或其他個人作為收貨人。只有在適用的運價規程中明確表示可以這樣做時,才可指定到站或到站的一個鐵路工作人員作為收貨人。地址不表示收貨人的名稱,如不得批注“按…指示交貨”或“交運單副本持有人”。

  (c)貨物的名稱。如系按照第四條第1款(a)項和第2款的規定依特定條件運輸的貨物,發貨人應按其規定的名稱填寫;如系其他貨物,發貨人要求對該貨物適用特定的運價規程時,則填寫運價規程內所載的名稱;在其他情況下,填寫發運國按照貨物的性質所使用的一般商品名稱。

  (d)重量,或如無重量,符合發運鐵路規章的類似資料。如發運國的法律和規章規定發貨人托運其貨物不得填寫重量或類似資料時,則該重量或資料須由發運鐵路填寫。

  (e)如系零擔貨物:件數和包裝標志。該資料也應記載在鐵路一海上聯運和須轉運的整車貨物的運單上,不論該車內裝有一件或幾件貨物。

  如系發貨人負責裝車的貨物:車號;如系私有車輛:自重。

  (f)海關或其他行政機關需要的附在運單上的單證明細表或按運單記載在指定的車站或海關或任何其他機關交由鐵路掌管的單證明細表。

  (g)發貨人的名稱和地址,如發貨人認為需要,其電報掛號或電話號碼。在運單內只能填寫一個自然人或法人作為發貨人。如發站現行法律和規章這樣要求,發貨人應填寫其名稱和地址,采用書寫、打印或戳記方式簽字。為此,所用運單的格式應包括“簽字”字樣。

  6.此外,如需要,運單應記載本公約規定的所有其他事項,特別是下列各項:

  (a)如到站許可用下列方式交付貨物,則“等待指示”或“送貨到門”字樣。任何發貨人,如要求在收貨人的專用線交付,必須在運單內收貨人名稱和地址項下做如此批注;

  (b)適用的運價規程,尤其是第十一條第4款(c)項和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特別或特殊運價規程;

  (c)根據第二十條聲明的“貨物交付利息”的金額數;

  (d)按照第十七條的規定,發貨人負責支付的費用;

  (e)按照第十九條“現款交付”和使費的金額數;

  (f)按照第十條第1款規定所指定的線路和海關、其他行政機關要求辦理手續的車站名稱;

  (g)根據第十五條第1款第二段,海關和其他行政機關要求辦理有關手續的事項;

  (h)收貨人無權修正運輸合同的一項聲明;該項聲明的內容如下:“收貨人無權給予最終指示”;

  (i)根據第四條第1款(d)項(i)的規定,押運人數或填寫“無押運人”。

  7.如運單內由發貨人填寫項目的欄不夠用,應使用加頁,而這些加頁應視為運單的組成部分。這些加頁應同運單格式一樣,并復印同運單一樣多的份數,由發貨人簽字。如有加頁,應在運單內注明。如有貨物的總重量,則總重量應填入運單。

  8.運單內不得填寫其他聲明,除非國家的法律和規章或運價規程規定或許可,但不得違反本公約。

  運單不得由其他單證代替或添附非本公約或運價規程規定或許可的單證。

  9.每票貨物應單獨填寫一張運單。但下列貨物不按一張運單承運:

  (a)由于它們的性質裝在一起易受損的貨物;

  (b)一部分由鐵路裝車,一部分由發貨人裝車的貨物;

  (c)按照海關或其他行政機關的規章不得一起裝運的貨物;

  (d)按照特定條件運輸的貨物,如根據公約附件Ⅰ或協議或第四條第2款所述的運價規程條款,貨物包括的物質或物品不能一起運輸或與其他貨物混裝時。

  10.同一張運單只能辦理一車貨物。但下列貨物可按一張運單承運:

  (a)不可分開的物品和需占用一輛以上車輛的、體積過大的物品;

  (b)數車裝載的貨物,如對該貨物運輸的特殊按排或國際運價規程或有關鐵路間的協議許可這樣全程運輸時。

  11.如僅供收貨人參考,而鐵路不承擔任何義務和責任,發貨人可在運單的專欄內填寫有關貨物的事項,例如:

  “由…托運”;

  “受…指示”;

  “由…處理”;

  “繼續發往…”;

  “由…保險”;

  “去…航線”或“裝…船”;

  “自…航線”或“自…船”;

  “去…公路”;

  “自…公路”;

  “去…航空線”;

  “自…航空線”;

  “往…出口”。

  第七條 對運單中記載的責任。超載時采取的措施。罰款

  1.發貨人應對由他或其代理填寫在運單上的內容和聲明的正確性負責;發貨人應承擔由于記載或聲明的不合常規、不正確、不完全,或未填入規定的欄內而造成的一切后果。如該欄不足,發貨人應批注其余的內容填寫在運單的何處。

  2.鐵路有權隨時檢查貨物是否符合運單所載的事項和是否符合按照特定條件有關準予貨物運輸的規定。

  如為此檢查貨物的內容,視檢查發生在發站還是到站之情況,應邀請發貨人或收貨人到站。如有關方不參加,或在運輸途中檢查,必須有兩名與鐵路無關的證明人在場,除非檢查國的現行法律和規章另有規定。但是鐵路無權在運輸途中檢查貨物內容,除非營運需要或海關或他行政機關強制這樣做。

  運單各項檢查的結果應載入運單。如檢查在發站進行,而鐵路又持有運單副本,檢查結果也應填寫在運單副本內。如貨物與運單內的事項不符,或與按照特定條件有關準予貨物運輸的規定不符,檢查費應以貨物擔保,除非當時已付清。

  3.鐵路負責記載貨物的重量、件數,或車輛實際自重的條件,應按每一國家的法律和規章確定。

  鐵路必須在運單內填寫檢查確定的重量、件數和車輛實際自重。

  4.如以軌道衡過磅,重量應為從重車的總重量中減去車輛標記的自重,除非空車經特別過磅后產生了一個不同的自重。

  5.在簽訂運輸合同后,如鐵路過磅后發現重量不符,在下述情況下,發站確定的重量,或者,如無,發貨人聲明的重量,應作為計算運費的根據:

  (a)如差額明顯地是由貨物的性質或氣候條件所致;

  (b)簽訂運輸合同后,如用鐵路軌道衡過磅,并發現差額不超過發站確定的重量的百分之二,或者,如無,發貨人所聲明的重量的百分之二。

  6.如發貨人負責裝貨,則發貨人應遵守載貨限制。規定載貨限制的條款應以公布運價規程同樣的方式公布。如發貨人這樣要求,鐵路應通知發貨人許可的載貨限制。

  7.鐵路有權對差額收取運費,并有權對可能遭受的任何損失提出賠償,而且按照下列規定的條件,鐵路可罰款:

  (a)按整件貨物計算,毛重每公斤罰款二法郎:

  (i)如對按照附件Ⅰ的規定不得承運的物質和物品記載不合常規、不正確或不完全;

  (ii)如對按照附件Ⅰ的規定依特定條件承運的物質和物品記載不合常規、不正確或不完全,或如未遵守這些條件;

  (b)如發貨人裝車超載,超過重量每一百公斤罰款十五法郎;

  (c)罰款應為運費差額的兩倍;

  (i)發站至到站應付運費與按其性質本款(a)項所指以外的貨物,如記載不合常規、不正確或不完全,或如貨物的品名致使其按低于適用的運價規程運輸時,應付運費的差額;

  (ii)如聲明的重量少于實際重量,聲明的重量的運費與確定的重量的運費差額。

  如在一批貨物中包括按不同費率收取運費的幾種貨物,而且重量易于分別確定時,則罰款應分別按各貨物適用的費率計算,但按這種方面計算的結果,罰款額須較低。

  (d)對同一車輛,如申報重量既偏低又超載時,罰款額應為分別罰款的累計數。

  8.無論在何處,如引起罰款的事實成立,則按照本條第7款需要收取的罰款,應以所運貨物擔保。

  9.罰款總額和罰款理由應載入運單。

  10.下列情況不得罰款:

  (a)如按發站現行規章,鐵路負責貨物過磅,而重量申報不正確時;

  (b)如發貨人在運單內已要求鐵路對貨物過磅,而重量申報不正確或超載時;

  (c)如證明在發站裝運時,車輛裝載未超過許可的載重限制,而超載是在運輸過程中由氣候條件引起時;

  (d)如在運輸中重量增加未引起超載,而證明重量增加由氣候條件所致時;

  (e)如申報重量不正確,但未超載,而運單記載重量同確定重量的差額不超過申報重量的百分之三時;

  (f)如車輛超載,而鐵路既未宣布,又未通知發貨人有關裝載限制使發貨人遵守限制時。

  11.如發站或中間站證實車輛超載,即使無罰款理由,超載部分也可從車上卸下。在這種情況下,應要求發貨人及時說明如何處理超載部分。

  但是,當收貨人按照第二十二條,已修改運輸合同,應通知收貨人并要求其對有關超載部分給予指示。

  超載部分應根據適用于所載貨物的運費按運輸距離收費,而且同按照本條第7款應付的任何罰款一并收取;如超載部分卸下,卸貨費應由卸貨鐵路按其附加費規程確定。

  如有權指示的人指示將超載部分運至本批貨物的到站或運至其他站,或指示將其運回發站,則該超載部分應作為另一批貨物。

  第八條 運輸合同的簽訂。運單副本

  1.一經發運鐵路承運附有運單的貨物,運輸合同即為簽訂。發站應在運單上加蓋有承運日期的發站戳記,以證明承運。

  2.運單及,如有,所有加頁,應在運單所述全部貨物已交付鐵路,并且,如發站現行規章這樣要求,發貨人已付清應付費用或按照第十七條第7款已交付一項保證金后,立即加蓋戳記。如發貨人這樣要求,加蓋戳記時發貨人應在場。

  3.加蓋戳記后的運單應為運輸合同的證明。

  4.但如發貨人根據運價規程或與其簽訂的并在發站得到認可的協議裝貨,則運單上經鐵路檢查和批注的有關貨物重量或包數的事項,方可作為對鐵路的證明。如必要,這些事項也可采用運單內規定的由鐵路檢查和證明以外的辦法證明。

  如重量或件數的短缺明顯地不是實際的滅失,鐵路對運單事項欄內所載貨物的重量或件數不負責任。

  5.在運單副本退回發貨人之前,鐵路應在運單副本上加蓋日期戳記,證明收到貨物和承運日期。

  副本不具有作為隨貨運單或提單的效力。

  第九條 運價規程。單獨協議

  1.運費,不論是否按線路的不同區段分別計算,和附加費均應按照每個國家正式公布的具有法律效力并在簽訂合同時適用的運價規程計算。

  國際運價規程僅在參加該運價規程的發運或到達鐵路的國家強制公布。

  國際運費率的提高,和加重運價規程中所載運輸條件的任何辦法,自其公布至少十五天后才能生效。但下列情況除外:

  (a)如國際運價規程規定國內運價規程延伸至全程適用,則該國內運價規程公布的有效期限應適用;

  (b)如國際運價規程費率的提高由某一參加國鐵路國內運價規程費率的普遍提高所致,則提高應在其公布后的次日生效。但是,由該普遍提高造成的國際運價規程費率的調整,應至少提前十五天聲明。然而,此項聲明不得在公布有關國內運價規程費率提高以前發表。

  (c)如為適應外匯率浮動,國際運價規程規定的運費和附加費必須調整,或明顯的錯誤必須更正時,則該調整和更正應在其公布后的次日生效。

  運價規程應包括計算運費和附加費的各種必要資料,并應規定在何種條件下外匯率才予考慮。

  運價規程及其修改部分應自鐵路向客戶提供其所有詳細情況時起視為正式公布。

  2.運價規程應載入適用于不同運輸的各種特殊規定,而且須尤其說明它們是否適用于快運或慢運。如對于所有貨物或某些貨物,或在某一區段,某一鐵路只有適用于一種運輸的運價規程時,則該運價規程可適用于按快運單或慢運單托運的貨物。但須按照第六條第3款和第十一條規定,遵守適用于每一該運單有關運輸期限的規定。

  運價規程的各項規定凡不與本公約相抵觸者應為有效,否則無效。

  可宣布國際運價規程在國際運輸中強制適用,而不適用國內運價規程。但平均起來,由此產生的運費額不得顯著高于適用國內運價規程產生的運費額。

  國際運價規程的適用可根據運單內一項明確要求國際運價規程適用的規定決定。

  3.運價規程應按同樣的條件對所有客戶適用。

  經其政府同意鐵路間可簽訂低價或其他優惠的單獨協議,但須在類似的情況下,對客戶提供類似的條件。

  為了鐵路業務,公共事業或慈善目的,可予以降低運費。

  根據本款第二、第三段所采取的措施不必強制公布。

  4.除運價規程規定的運費和附加費,以及由鐵路支付的費用,如關稅、稅收或警察費、運價規程中未規定的由一站至另一站的搬運費、為保證貨物完好所需的貨物外包裝或內包裝的修理費和其他類似費用外,鐵路不得為自己的利益收取任何費用。該類費用應同有用的有關資料及時記錄并分別填寫在運單內。如運單的附件上有此項說明并且有關費用須由發貨人支付時,則有關單證不必隨運單交給收貨人,而須隨第十七條第7款所指的帳單送交發貨人。

  第十條 適用的線路和運價規程

  1.發貨人可在運單內規定運輸線路,指明國境地點或國境站,如必要,鐵路間的交接站;發貨人可只指明在有關發站和到站之間對運輸開放的國境地點和國境站。

  2.下列各項應視為線路指示:

  (a)指定應當由海關或其他行政機關辦理手續的車站,和指定應給予貨物特殊照料(對動物照管、加冰等)的車站;

  (b)指定適用的運價規程,如這種指定足以決定在哪些車站間應適用該運價規程;

  (c)指示全部或部分費用付至某地點(某地點系指鄰國適用的運價規程開始生效的地點名稱)。

  3.除第五條第4、第5款和第二十四條第1款規定的情況外,鐵路不得按發貨人指定以外的線路運輸貨物,除非:

  (a)海關和其他行政機關要求的手續,以及對貨物給予的特殊照料(對動物照管、加冰等),在任何情況下均在由發貨人指定的車站辦理;和

  (b)運費和運輸期限不超過按發貨人指定的線路所計算的運費和運輸期限。

  4.遵照本條第3款的規定,運費和運輸期限應按發貨人指定的線路計算,或者,如無此項指定,按鐵路選擇的線路計算。

  5.發貨人可在運單內規定適用的運價規程。如符合規定的適用條件,鐵路有責任適用該運價規程。

  6.如發貨人所給予的指示不足以確定適用的線路或運價規程,或者如指示中的任何一項同另一項相抵觸,則由鐵路選擇在它看來對發貨人最有利的線路或運價規程。

  鐵路對由該選擇的結果所造成的任何滅失和損壞不負責任,但情況屬故意的錯誤行為或嚴重疏忽者除外。

  7.如從發站至到站有統一的國際運價規程和如發貨人無明確指示,鐵路已采用該運價規程,則鐵路須,應有權人的要求,退回發貨人任何實際運費同按適用同一區段的其他運價規程計算的運費之間的差額。但每一運單的該種差額須超過十法郎。

  即使有費用更便宜的統一的國際運價規程,而其他條件相同,如發貨人無明確指示,鐵路采用了混合運輸運價規程,則同樣,本款上述規定應適用。

  第十一條 運輸期限

  1.在參加運輸的鐵路間現行的規章內,或在從發站至到站適用的國際運價規程中,應規定運輸期限。這樣規定的運輸期限不得超過按下列各款規定算出的運輸期限。

  2.在本條第1款規定的規章或國際運輸規程中,如沒有關于運輸期限的任何說明,并遵照下列各款的規定,運輸期限應為:

  (a)整車貨物:

  (i)快運:

  發貨期限………………………………………………………………12小時

  運輸期限

  ——頭300公里……………………………………………………24小時

  此后每400公里或不足者…………………………………………24小時

  (ii)慢運

  發貨期限………………………………………………………………24小時

  運輸期限

  ——頭200公里……………………………………………………24小時

  ——此后第300公里或不足者……………………………………24小時

  (b)零擔貨物:

  (i)快運:

  發貨期限………………………………………………………………12小時

  運輸期限每300公里或不足者……………………………………24小時

  (ii)慢運:

  發貨期限………………………………………………………………24小時

  運輸期限每200公里或不足者……………………………………24小時

  所有這些距離應為運價規程適用的距離。

  3.運輸期限應按發站至到站之間的總距離計算;不論所經鐵路多少,發貨期限只計算一次。

  4.各國的法律和規章須決定在何種范圍內鐵路有權在下列情況下,規定補加的運輸期限:

  (a)對于在車站以外地點承運,或在車站以外地點交付的貨物;

  (b)對于按下列方式運輸的貨物:

  由不具有貨物快運設備的線路或系統,

  經海上或內河航道由渡輪或船舶,

  由沒有鐵路參加的公路,

  由連接同一系統或不同系統的兩條線路的某些連接線路,

  由次要線路,或

  由非標準軌距線路;

  (c)對按特別的和特殊的國內運價規程以低費率收取運費的貨物;

  (d)在特殊情況下,引起:

  運輸特別繁重,或

  特殊的經營困難。

  5.按照本條第4款(a)、(b)和(c)項的規定,任何補加的運輸期限應在運價規程內載明。

  按照本條第4款(d)項規定,任何補加的運輸期限須公布,而在其公布之前無效。

  6.運輸期限應自接受第八條第1款規定的承運貨物的次日零時起算。如指定快運,而且承運貨物的次日是星期日或法定假日,則該期限的起算時間應推遲24小時,除非發站在星期日或法定假日辦理快運業務。

  7.運輸期限應對一切貨物延長辦理下列事情所需的時間,但情況屬鐵路的錯誤行為和疏忽者除外:

  (a)按照第七條第2、第3款檢查貨物是否同運單所載的事項相符;

  (b)辦理海關和其他行政機關要求的手續;

  (c)按照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運輸合同的修改;

  (d)給予貨物的特殊照料(對動物的照管、加冰等);

  (e)轉運或整理由發貨人引起的任何裝載不良貨物;

  (f)妨礙發運開始或繼續運輸的任何暫時性交通中斷。

  8.在下列情況下,運輸期限應中斷:

  (a)對慢運,在星期日和法定假日;

  (b)對快運,在星期日和任何國家的法律和規章規定國內鐵路運輸期限中斷的某些法定假日;

  (c)對快運和慢運,在任何國家法律或規章規定國內鐵路運輸期限中斷的星期六。

  9.本條第7、第8款規定的運輸期限的延長和中斷的理由和時間應載入運單。如必要,上述事項可不載入運單,而開具延長和中斷證明。

  10.如運輸期限在到站停止后到期,則該期限應延至該站重新營業后兩小時。

  此外,對快運貨物,如運輸期限于星期日或本條第8款(b)項所規定的假日終止,則該期限應延至下一工作日的同一時間。

  11.運輸期限屆滿前,在下列情況下,關于運輸期限需要的條件應視為業已滿足:

  (a)如規定在某車站交付貨物,并須給予到貨通知,則當已給予通知并且收貨人有權處理貨物時;

  (b)如規定在某車站交付貨物,而不要求給予到貨通知,則當收貨人有權處理貨物時;

  (c)如規定貨物在車站以外的某地點交付,則當貨物置于收貨人有權處理時。

  第十二條 貨物的狀況、包裝和標志

  1.如鐵路承運有明顯損壞痕跡的貨物,鐵路可要求將該貨物的狀況特別批注在運單內。

  2.如按貨物的性質需要包裝,則發貨人應包裝貨物,其包裝須能防止貨物在運輸中遭受全部或部分滅失或損壞,并避免人員、設備或其他貨物遭受危害。

  此外,包裝應符合運價規程和發運鐵路規章中的各項規定。

  3.如發貨人未遵守本條第2款的規定,鐵路可拒絕承運貨物,或者要求發貨人在運單內確認無包裝或包裝不良,并加確切的說明。

  4.發貨人應對無包裝或包裝不良的一切后果負責。特別是發貨人應賠償鐵路由此而遭受的任何滅失或損害。如在運單內沒有批注無包裝或包裝不良,則鐵路應對此負舉證責任。

  5.當發貨人經常從同一車站發運要求包裝的同類性質的貨物,而且經常托運沒有包裝或包裝有類似缺陷的貨物時,如他依照鐵路規定和公布的格式在該站交存一份總聲明書,他就無需每批貨物都遵守本條第3款的規定。

  在這種情況下,運單內應對交存在發站的總聲明書加以注明。

  6.除非在運價規程內另有規定,如系零擔貨物,為了避免混淆,發貨人應在每一包件上清晰易辨地標上和運單完全符合的下列事項:

  (a)在包裝上或在鐵路批準的標簽上標記收貨人地址;

  (b)到站。

  如發運鐵路適用的規章這樣要求,收貨人的名稱和地址應公開地寫在標簽上或載入僅在運單丟失后方可啟用的折疊式標簽內。

  上述(a)和(b)項要求的事項,如由鐵路和海上發運貨物并要求轉運,也應標記在混裝在同一車內的每件或每包貨物上。

  發貨人應銷除和去掉舊的標志或標簽。

  7.除非運價規程中另有明確規定,易碎物品(如磁器、陶器和玻璃制品),在車內易散貨物(如水果、核桃、飼料和石料),以及能污染或破壞其他物件的貨物(如煤、石灰、焦炭、泥土、染色土)只能整車運輸,但包裝或捆綁牢固足以不使貨物破碎或滅失,或污染或損壞其他貨物者除外。

  第十三條 為履行海關和其他行政機關要求的手續應提供的單證。 海關封志

  1.在貨物交付收貨人之前,為履行海關和其他行政機關要求的手續,發貨人應將必要的單證附在運單上。除非規章或運價規程中另有規定,否則該附件應僅涉及同一運單的貨物。

  如這些單證未附在運單上(參考第十五條第1款),或者規定單證由收貨人提供,發貨人應在運單上注明向鐵路分別提供單證的車站、海關或其他權力機關,并注明應在何處履行手續。當履行海關或任何其他行政機關要求的手續時,如發貨人本人或代理人代為在場,則在履行手續時須滿足對應提交的單證的需要。

  2.鐵路不負責檢查單證是否完備和正確。

  發貨人對由于無單證或單證不完備或單證的任何不合常規而造成的任何滅失或損壞對鐵路負責,除非這種情況是由鐵路的任何錯誤行為或不履行義務所造成。

  如系鐵路本身的任何錯誤行為或不履行義務,鐵路應對運單所指并附在運單上的單證或由鐵路保管的單證的滅失、不用或誤用而引起的任何后果負責;但鐵路所付賠償額不得超過在貨物滅失情況下支付的賠償額。

  3.發貨人應遵守海關和其他行政機關有關貨物包裝和蓬布遮蓋的規章。如果發貨人未按照規章包裝或使用蓬布遮蓋,則鐵路有權包裝或使用蓬布遮蓋貨物,而且費用應以貨物擔保。

  如海關或其他行政機關的封志受損壞或有缺陷,則鐵路可拒絕承運貨物。

  第二章 運輸合同的履行

  第十四條 貨物托運和貨物裝車

  1.貨物托運應由發站現行的法律和規章規定。

  2.按照發站現行的規章,裝車應由鐵路或發貨人負責,除非本公約另有規定或運單中載有一項有關發貨人與鐵路間的特別協議。

  如發貨人裝車,則他應對裝車不當的一切后果負責。特別是發貨人應賠償由該裝車不當致使鐵路遭受的任何滅失和損壞。鐵路應對裝車不當負舉證責任。

  3.除非本公約另有規定,按照國際運價規程規定,貨物應使用棚車、敞車、特殊裝備車,或蓬布遮蓋的敞車運輸。如無國際運價規程,或如該運價規程未載明上述規定,則發站現行的規定應適用于運輸全程。

  第十五條 海關和其他行政機關要求的手續

  1.在運輸中,海關和其他行政機關要求的手續應由鐵路辦理。這項業務可指定代理辦或由它自己辦,任鐵路選擇。不論是哪種方式,鐵路只負代理的責任。

  但是,發貨人可通過在運單上載明或收貨人通過按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給予指示,要求如下:

  (a)在辦理上款規定的手續時,他本人到場或由代理代為到場,以便提供需要的任何資料和說明;

  (b)在所在國法律和規章許可的范圍內,如海關和其他行政機關要求的手續必須履行,則由他本人或由其代理辦理;

  (c)當他或他的代理履行,或在履行手續時他或他的代理在場,則由他本人或通過其代理支付關稅或其他費用,但履行手續所在國的法律和規章得許可這樣做。

  不論發貨人或有權處理的收貨人,或他們的代理人都無權占有貨物。

  如發貨人所指定車站的現行規章不許可履行海關或其他行政機關要求的手續,或者為此目的發貨人規定的其他手續不能履行,則鐵路可采取它認為對有關方最有利的措施,并將所采取的措施通知發貨人。

  如發貨人在運單上載明他支付包括關稅在內的各種費用,鐵路有權選擇在運輸途中或在到站履行海關手續。

  2.除遵照本條第1款最末一段的特殊規定外,如到站設有海關,并且運單上規定到站結關,或無此項規定,如貨物到站后由海關掌管,則收貨人有權在到站履行海關手續。在到站沒有海關時,如國內法律和規章許可或得到鐵路和海關預先的授權,收貨人也可辦理這些手續。如收貨人行施本段賦于他的權利,他須先付清運單上應付的費用。

  如收貨人在到站現行規章規定的期限內未持有運單,鐵路可按本條第1款所指的方法辦理。

  第十六條 貨物交付

  1.收貨人開具收據并向鐵路付清轉給它的一切費用后,鐵路應在到站將運單和貨物交付收貨人。

  收貨人接到運單即有責任向鐵路付清轉給他的一切費用。

  2.以下情況應視為將貨物交付收貨人:

  (a)貨物交存海關或稅務機關的處所或非鐵路監管的倉庫,或

  (b)按照現行的規章,貨物交存鐵路,發貨代理或公共倉庫。

  3.到站現行的法律和規章或同收貨人簽訂的任何合同的條款應明確鐵路是否有權或有義務不在到站而在其他地方如私人專用線、其住處或鐵路倉庫交貨。如鐵路交貨或鐵路按排在私人專用線、其住處或倉庫交貨,則在貨物這樣交付完畢之前,不應視為交貨。除非鐵路和私人專用線所有人另有協議,否則鐵路代表私人專用線所有人或按其指示辦理將不載入運輸合同。

  4.貨物到達站以后,收貨人有權要求鐵路交付運單和貨物。如證實貨物滅失或如貨物在第三十條第1款規定的期限內沒有到達,則收貨人有權以本人名義根據運輸合同行施向鐵路提出賠償的任何權利。

  5.即使他業已收到運單和付清費用,如為核實提出的損壞的檢驗沒有完成,則有權提貨人可拒絕收貨。

  6.在其他方面,貨物交付應遵照到站所在國的法律和規章。

  第十七條 費用支付

  1.費用(運費、附加費、關稅和從接運至交貨期間發生的其他費用),應按照下列規定由發貨人或收貨人支付。

  在適用這些規定中,按照適用的運價規程,在計算運費時必須加上標準費率或特殊費用的費用,應視為運費。

  2.負責支付部分或全部費用的發貨人,應在運單上載明下列詞句之一:

  (a)(i)“已付運費”如他只負責支付運費;

  (ii)“已付運費包括…”,如他除負責支付運費外,還負責支付其他費用;在這種情況下,他應確切說明這些費用;其他費用,可僅指附加費或從接運至交貨期間發生的其他費用,也可指海關或其他行政機關收取的費用,但不得將任何一項費用的總額分開(如關稅和支付海關和其他費用的總額、增價稅視為單獨的一項);

  (iii)“向×已付運費”(×指鄰國適用的運價規程開始生效的地點),如他負責向×支付運費;

  (iv)“向×已付運費,包括…”(×指鄰國適用的運價規程開始生效的地點),如他負責向×支付除運費以外的其他費用,但不包括后續國家或鐵路的各種費用。發貨人應確切說明這些費用;其他費用,可僅指附加費或從接運至×期間發生的其他費用,還可指海關和其他行政機關收取的費用,但不得將任何一項費用的總額分開(如關稅和支付海關的其他費用的總額、增價稅視為單獨的一項);

  (b)“已付各種費用”,如他負責支付各種費用(運費、附加費、關稅和其他費用);

  (c)“所付費用未超過…”,如他負責支付一個固定的金額。除非規定與運價規程相抵觸,否則該金額須用發運國貨幣表示。

  按照發運國的規章和國內運價規程,或者視情況,按照已適用的國際運價規程的費率,用全程計算該費率適用的全程附加費和其他費用,和第二十條第2款規定的交付利息的費用,通常本款(a)項(iv)規定支付的費用由發貨人一并支付。

  3.關于費用的支付,國際運價規程可規定只用本條第2款規定的特定詞句或用其他詞句。

  4.發貨人未支付的費用應視為由收貨人支付。但是,如收貨人未收到運單,也未行施第十六條第4款賦予他的權利,也未按第二十二條修改運輸合同,則該費用應由發貨人支付。

  5.由于收貨人的行為或其提出的要求而引起的附加費,如滯期費、倉儲費和過磅費應由收貨人支付。

  6.如始發鐵路認為貨物易腐,或由于其低價值或其性質,貨物不足抵補各種費用,則始發鐵路可要求發貨人預付費用。

  7.如發貨人負責支付的費用額在貨物托運時不能確定,則該費用應載入費用通知書并須在運輸期限屆滿后三十天內同發貨人結帳。鐵路可要求相當于該費用金額的保證金,但須開具收據。按費用通知書內各項開立的詳細賬單應交付發貨人,以換回收據。

  8.發站應在運單和副本內載明發貨人已付費用金額,除非發站指示或現行的運價規程規定這類費用僅需在副本內載明。如系本條第7款規定的情況,這類費用不必在運單或副本內載明。

  第十八條 費用更正

  1.如運價規程使用不正確或在確定或收費上有錯誤,當每張運單多收或少收的金額超過10法郎時,鐵路應及時多退少補。

  2.如收貨人未持有運單,發貨人應負責向鐵路支付任何少付的金額。如收貨人已接受運單或按照第二十二條已修改運輸合同,則發貨人有義務支付他在運單中聲明他已負責支付費用的少付金額。少付金額的任何差額由收貨人支付。

  3.如按本條應付金額每張運單超過10法郎,則該金額的年息為百分之五。

  該利息應自要求支付日或自第四十一條所述的索賠日,或如無此種要求或索賠,自起訴日計算。

  如在鐵路規定的合理期限內,提賠人不向鐵路提供在最后決定索賠金額之前需要的證件,則在規定的期限屆滿與實際提供該類證件期間不計算利息。

  第十九條 “現款交貨”和使費

  1.發貨人可按現款交貨方式托運貨物,付款不得超過貨價。現款交貨支付的金額應以發站國家的貨幣表示,但運價規程可做例外規定。

  2.在收到收貨人的貨款之前,鐵路無義務以現款交貨方式付款。在收貨人付款后三十天內,貨款應交發貨人支配,如延遲,利息應按年息百分之五自期限屆滿之日計算。

  3.如未預收現款交貨之金額,貨物已全部或部分交付收貨人,則鐵路應負責支付發貨人由他所造成的任何損失金額,以補足現款交貨之全部金額,但不妨礙其向收貨人核收該款額的權利。

  4.現款交貨之貨物應按運價規程規定收取手續費。即使因運輸合同的修改(依照第二十一條第1款)取消或減少了現款交貨支付之金額,該手續費應照付。

  5.使費只許按發站現行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交付利息的聲明

  1.任何貨物都可按第六條6款(c)項將一項交付利息的聲明載入運單。

  聲明之金額應以發站國家的貨幣、金法郎或運價規程確定的其他貨幣表示。

  2.交付利息的手續費應按始發鐵路的運價規程對有關線路的全程計算。

  第三章 運輸合同的修改

  第二十一條 發貨人修改運輸合同的權利

  1.發貨人有權為下列項目的指示修改運輸合同:

  (a)在發站撤回貨物;

  (b)在運輸途中停運貨物;

  (c)延遲交付貨物;

  (d)貨物交付非運單指定的收貨人;

  (e)貨物在非運單指定的到站交付,或運回發站;在此種情況下,發貨人可規定如貨物停放站能提供兩種運輸,原慢運貨物可以快運繼續發運或運回;發貨人還可指明適用的運價規程和運輸線路。如發貨人已負責支付按照第十七條第2款至鄰國適用的運價規程開始生效之車站的一切費用以及如因為運輸合同修改的結果,貨物無需經過該站,則發貨人還必須給予新的預付指示。但是,這些新的預付指示不得對已通過的有關國家的原有指示作任何變更,除非下面(h)項許可的修改。

  除非在始發鐵路運價規程中另有規定,否則為下列目的修改運輸合同的要求也可接受:

  (f)按現款交貨支付方式托運貨物;

  (g)增加、減少或取消現款交貨支付的金額;

  (h)負責支付有關貨物未預付的費用,或支付按照第十七條第2款增加的費用。

  非上述指示不得接受。但國際運價規程可授權發貨人用給予上述指示以外的其他指示,修改運輸合同。

  如執行指示將會分開該批貨物,則該指示不得接受。

  2.上述補充指示,應以鐵路規定和印就的格式做書面聲明。

  該項聲明應由發貨人重新印在須送交鐵路的運單副本內,并同時由發貨人簽署。發站應在運單副本發貨人聲明項下加蓋其日期戳記,證明已收到補充指示,然后將該副本退還發貨人。如發貨人已將該副本送交收貨人,未要求提交該副本而已執行發貨人指示的鐵路應負責賠償收貨人由此造成的任何滅失或損壞。

  如發貨人要求增加、減少或取消現款交貨支付之金額,他應交出原來給予他的那份單證。如有增加或減少現款交貨支付之金額,改正后的單證應退還發貨人。如取消現款交貨支付之金額,發貨人應交出此單證。

  發貨人所給予的任何非規定格式的補充指示均屬無效。

  3.除非補充指示通過發站發送,否則鐵路不予執行。

  如發貨人這樣要求,應在發站用電報或由書面確認的電話或電傳通知到站或貨物停留站,費用由發貨人支付。除非在國際運價規程或有關鐵路間的其他協議中另有規定,到站或貨物停留站在收到發站的電報或電話通知后,應執行補充指示而無須等待確認;如有疑問,應核對原通知。

  4.雖然發貨人持有運單副本,但在下列任何一種情況下,發貨人修改運輸合同的權利應中止:

  (a)當收貨人已持有運單時;

  (b)當收貨人已收到貨物時;

  (c)當收貨人遵照第十六條第4款已行施運輸合同規定的其權利時;

  (d)一旦貨物進入到站國家的海關區,當收貨人遵照第二十二條有權給予指示時。

  在發貨人修改運輸合同的權利中止后,鐵路應執行收貨人的指示。

  第二十二條 收貨人修改運輸合同的權利

  1.如發貨人未承擔責任支付在到站國家有關運輸的費用,并且未將第六條第6款(h)項規定的聲明填入運單,則收貨人有權修改運輸合同。

  收貨人所給予的任何指示只有在貨物進入到站國家的海關區時才有效。

  收貨人可為下列目的給予指示:

  (a)在運輸途中貨物停留;

  (b)延遲交付貨物;

  (c)貨物交付在到站國家的非運單指定的收貨人;

  (d)按照第十五條第1款第2段規定的方法之一履行海關和其他行政機關要求的手續。

  此外,除非在國際運價規程中有相反規定,否則收貨人可為以下目的給予指示:

  (e)貨物在到站國家非運單指定的到站交付。在此情況下,如貨物停留站能提供兩種運輸,收貨人可規定原慢運貨物以快運繼續發運或運回。他也可指明適用的運價規程和運輸線路。

  非上列指示不得接受。但國際運價規程可授權收貨人用上述指示以外的其他指示修改運輸合同。

  如執行指示將會分開該批貨物,則該指示不得接受。

  2.上述指示應以鐵路規定和印就的格式給予到站或到站國家的入境站一項聲明。

  收貨人所給予的任何非規定格式的指示均屬無效。

  收貨人無須為行施其修改運輸合同的權利,而提交運單副本。

  3.如收貨人這樣要求,已收到指示的車站應以電報,或由書面確認的電話,或電傳通知執行指示的車站,費用由收貨人支付;執行指示的車站當收到已收到指示的車站的電報或電話通知后,應執行補充指示而無須等待確認;如有疑問,應核對原通知。

  4.在下列任何一種情況下,收貨人修改運輸合同的權利應中止:

  (a)當收貨人已持有運單時;

  (b)當他已接受貨物時;

  (c)當他根據第十六條第4款已行施運輸合同規定的其權利時;

  (d)當他指定的人按照本條第1款(c)項規定已持有運單或按照第十六條第4款已行施其權利時。

  5.如收貨人已指示將貨物交付其他人,則此人無權修改運輸合同。

  第二十三條 補充指示的執行

  1.除下列情況外,鐵路不得拒絕執行按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給予的指示或延遲執行指示:

  (a)當指示抵達負責執行指示的車站時,已不可能執行指示;

  (b)執行指示會妨礙鐵路的正常營運;

  (c)指示涉及變更到站,并執行此項指示會違反任何一有關國家的現行法律和規章,特別是違反海關和其他行政機關的要求時;

  (d)指示涉及變更到站,并估計貨物的價值不能抵償貨物到達新到站應支付的全部費用時,但無須支付該費用額或亦已及時擔保者除外。

  如系上述情況,應及時將有關妨礙其補充指示執行的任何情況,通知給予補充指示的人。

  如鐵路未能預見此類情況,則給予補充指示的人應對開始執行補充指示的一切后果負責。

  2.如在補充指示中規定貨物交付某一中間站,應收取自發站至該中間站的運費。但是,如貨物已運過該中間站,則應收取自發站至貨物停留站加上自該停留站運回至該中間站的運費。

  如在補充指示中規定,貨物必須交付一個不同的到站或運回發站,則應收取自發站至貨物停留站加上自該停留至新到站的費用,或者視情況加上運回發站的費用。

  適用的運價規程是指在運輸合同簽訂之日對全程各段都有效的運價規程。

  上述規定應以同樣的方式適用于附加費和其他費用。

  3.除非費用是由鐵路的任何錯誤行為或不履行義務所引起,否則由于執行發貨人或收貨人給予的指示而引起的費用應以貨物擔保。

  4.除遵照本條第1款的規定外,如系鐵路本身的任何錯誤行為和不履行義務,它應對沒有執行或錯誤執行根據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所給予的指示的后果負責。但是,鐵路支付的賠償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超過當貨物滅失時支付的賠償。

  第二十四條 阻礙運輸的情況

  1.當情況阻礙貨物運輸時,應由鐵路決定是他主動通過另一條線路運輸貨物,還是考慮發貨人的利益將鐵路知道的情況通知發貨人并征詢其指示。除非是鐵路的錯誤行為或不履行義務,否則鐵路有權核收適用于所經線路的運費,并應準許該線路適用的運輸期限,即使該期限比適用于原來線路的長。

  2.如沒有可選擇的線路,或如因其他理由不能繼續運輸貨物,鐵路應征詢發貨人指示。但是,如運輸被第五條第4款所述的情況暫時中斷,則鐵路無義務征詢指示。

  3.發貨人可在運單內填入當發生阻礙運輸的情況時應執行的指示。

  如鐵路認為該類指示不能執行,鐵路應向發貨人征詢新的指示。

  4.當得到有關阻礙運輸任何情況的通知時,發貨人便可給予發站或貨物受阻所在站指示。如他改變收貨人或到站或將其指示給予非發站的其他站,他應將其指示載入須提交的運單副本。

  如鐵路未要求提交運單副本而執行了發貨人的指示,而且該運單副本已送給或交給先前指定的收貨人,則鐵路應對該人遭受的任何滅失或損壞負責。

  5.除非發貨人在收到阻礙運輸的情況后,在合理的時間內給予能夠執行的指示,否則應遵照貨物受阻所在鐵路有關阻礙交貨情況的現行規章采取行動。

  如貨物業經售出,售貨的收入在扣除貨物須付任何費用后,應交發貨人支配。如該收入不足支付以貨物擔保的費用,發貨人應支付差額。

  6.如在發貨人的指示到達前,阻礙運輸的情況解除,貨物應向其到站發運而無需等待此類指示,并應將此情況盡快通知發貨人。

  7.如在收貨人按第二十二條修改運輸合同后發生了阻礙運輸的情況,鐵路應通知收貨人。而本條第1、2、5和6款之規定應對該收貨人相應適用。收貨人無義務提交運單副本。

  8.第二十三條的各項規定應適用于按照本條辦理的運輸。

  第二十五條 阻礙貨物交付的情況

  1.如發生阻礙貨物交付的情況,到站應及時通過發站通知發貨人并征詢其指示。如發貨人在運單上這樣要求,到站應以書信、電報或電傳直接通知他。該通知費用應以貨物擔保。

  如在發貨人的指示到達到站之前,阻礙貨物交付的情況解除,貨物應交付收貨人。這種交付應及時以掛號信通知發貨人;該通知費用應以貨物擔保。

  如收貨人拒絕收貨,發貨人應有權給予指示,即使他未能提交運單副本。

  發貨人也可在運單內要求,如發生阻礙貨物交付的情況,貨物應退回發貨人而無須再作指示。除非提出這樣的要求,否則貨物可不退回發貨人而無須其明確的同意。

  除非運價規程另有規定,否則發貨人的指示應通過發站發出。

  2.除本條第1款規定的例外規定外,在遵照第四十五條的各項規定的條件下,如發生阻礙貨物交付的情況,處理程序應按負責交付鐵路的現行法律和規章確定。

  如貨物業經售出,售貨的收入在扣除貨物須付任何費用后,應交收貨人支配。如該收入不足支付以貨物擔保的費用,則發貨人應支付差額。

  3.如在收貨人按照第二十二條修改運輸合同后,發生了阻礙貨物交付的情況,鐵路應通知該收貨人。而本條第2款第二段對他也應相應適用。

  4.第二十三條的各項規定適用于按照本條辦理的運輸。

  第三部分 責任。法律訴訟

  第一章 責任

  第二十六條 鐵路的連帶責任

  1.承運附有運單貨物的鐵路,應對至交貨地的全程運輸負責。

  2.每一后續鐵路,在接到附有運單正本貨物的同時,應參加履行按照該單證條款所簽訂的運輸合同,并應承擔由此而產生的義務,但不得違反第四十三條第3款關于到站鐵路的各項規定。

  第二十七條 責任范圍

  1.鐵路應對超過運輸期限,對在接運貨物至交付期間發生的貨物的全部或部分滅失和貨物的損壞負責。

  2.但是,鐵路應免除責任,如運輸期限的超過或貨物的滅失或損壞是由于索賠人的任何錯誤行為和疏忽,由于索賠人的指示而非鐵路的錯誤行為或疏忽的結果,由于貨物固有的缺陷(腐爛、損耗等)或由于鐵路不可避免的情況以及此種情況的不能阻止的后果所造成。

  3.鐵路應免除責任,如滅失或損壞是由于在下列一種或幾種情況下固有的特殊危險所引起:

  (a)按適用的條件或按與發貨人的協議條款和運單所載條款,當使用敞車運輸時;

  (b)根據貨物的性質,如無包裝或包裝不良貨物易于損耗或損壞,當貨物未包裝或當貨物未妥善包裝時;

  (c)按適用的條件或按與發貨人的協議和運單所載條款,或按與收貨人的協議,當由發貨人裝車或由收貨人卸車時;

  ——發貨人明知車輛有缺陷而裝車或按適用的條件,或按與發貨人的協議和按運單所載條款由發貨人裝車,當裝載有缺陷或裝載不良時;

  (d)由發貨人、收貨人或他們的代理人履行海關或其他行政機關要求的手續;

  (e)尤其是因破碎、生銹、腐爛、變質或損耗,特別易使貨物全部或部分滅失或損壞的某類貨物的性質;

  (f)對因記載不合常規、不正確或不完全不得承運貨物的發運;對因記載不合常規、不正確或不完全按特定條件承運貨物的發運,或發貨人未注意到對有關這類貨物規定的防護;

  (g)活動物的運輸;

  (h)按照本公約、適用的條件,或按照與發貨人訂立的協議和運單所載條款,必須配備押運人的貨物運輸,如系由押運人負責防止的任何危險而造成的滅失或損壞。

  第二十八條 舉證責任

  1.因第二十七條第2款規定的原因之一而造成的運輸期限的超過、貨物的滅失或損壞,舉證責任應由鐵路承擔。

  2.如鐵路確定在特定的情況下,滅失或損壞可能由第二十七條第3款所指的一種或幾種特殊危險而造成,應推定滅失或損壞就是由此而造成。但是,索賠人有權舉證滅失或損壞事實上不是全部或部分由于這些危險中的一種而造成。

  如貨物有異常的短少,或任何包件的滅失,則該推定不應適用第二十七條第3款(a)項所述的情況。

  第二十九條 在轉運情況下的推定

  1.按照本公約的規定發運的貨物仍按照這些規定轉運,并在轉運后發現部分滅失或損壞時,如具備下列條件,應推定該滅失或損壞發生在履行后一運輸合同期間:

  (a)在整個運輸期間,貨物一直由鐵路照管;

  (b)當貨物到達轉運站后,貨物按同樣的條件轉運。

  2.當轉運前的運輸合同不遵照本公約時,如該公約適用從發站至最終目的站的聯運,則同樣的推定應成立。

  第三十條 貨物滅失的推定。如最后尋獲滅失貨物

  1.當貨物未交付收貨人,或在運輸期限屆滿后三十天內貨物未被收貨人掌管時,有權對滅失貨物索賠的人可認為貨物業已滅失而無須要求提供補充證明。

  2.有權人在收到對滅失貨物的賠償時,可以書面要求,在賠償支付后一年內如尋獲貨物,應及時通知他。對此要求,他應得到書面確認。

  3.在收到通知后三十天內,上述有權人可以要求在運程中的任何車站將貨物交付于他,但須支付有關發站至交貨站的運輸費用,并且還須退回扣除上述包括的任何費用后的他所收到的賠償。但不得免除對按第三十四條超過運輸期限和,如適用,按第三十六條賠償的任何索賠。

  4.如未提出本條第2款所述的要求,或未在本條第3款規定的三十天內給予任何指示,或貨物在賠償支付后超過一年才尋獲,則鐵路即可按照該鐵路所屬國家之法律和規章處理貨物。

  第三十一條 對貨物滅失的賠償額

  1.如按照本公約的規定,鐵路負責有關貨物的全部或部分滅失的賠償時,該項賠償應計算如下:

  按照商品交易所價格,或

  如沒有此種價格,則按照當時市場價格,或

  如兩種價格都沒有,則按照正常價值。

  計算應以貨物承運地當時同類、同質貨物為基礎。

  但在遵守第三十五條規定的限制下,短缺貨物毛重每公斤的賠償不得超過50法郎。

  此外,關于滅失貨物運輸所產生的運費、關稅和其他費用應退回,但不支付其他賠償。

  2.如賠償計算的金額不是以賠償支付國的貨幣表示,兌換應按賠償支付地當天適用的外匯率。

  第三十二條 對途中損耗的責任限制

  1.由于貨物的自然性質,對于在運輸途中通常易于損耗的貨物,鐵路只對超過下列允許的損耗部分負責,而不論路程的遠近:

  (a)對于液體貨物或托運時處于潮濕狀態的貨物,以及下列貨物,其重量的百分之二:

  樹皮 皮革

  骨頭(整的或碎的) 甘草

  煤和焦炭 蘑茹(鮮的)

  染料木材(成條的或碎的) 泥煤和泥炭

  脂肪 油灰或膠粘劑(鮮的)

  魚(干的) 根類

  水果(鮮的、干的或加工的) 鹽

  毛皮 動物的筋腱

  小塊皮張 肥皂和硬脂

  皮張 菸草(切碎的)

  豬鬃 菸葉(鮮的)

  蛇麻子 蔬菜(鮮的)

  角和蹄 羊毛

  馬鬃

  (b)對于在運輸途中也易于損耗的所有其他干貨,其重量的百分之一。

  2.在特殊情況下,如證明貨物的損耗不是上述允許的原因造成,則本條第1款規定的責任限制不得適用。

  3.按一張運單運輸數件貨物,如發運時每件的重量已分別在運單內注明或能以其他方法確定,則途中損耗應對每件分別計算。

  4.如貨物全部滅失,在計算賠償額時,不應扣除途中損耗。

  5.本條的各項規定不得妨礙第二十七條和第二十八條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對貨物損壞的賠償額

  如發生損壞,鐵路應對貨物降低價值的金額負責,但不賠償其他損壞。該金額應根據適用于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貨物之價值,按目的地貨物降低價值的百分比計算。

  此外,第三十一條第1款末所規定的費用應按同樣的比例退還。

  但賠償不得超過:

  (a)如由于損壞而全部貨物降低價格,全損時應付的賠償額;

  (b)如由于損壞而僅部分貨物降低價格,該部分滅失時應付的賠償額。

  第三十四條 對超過運輸期限的賠償額

  1.如運輸期限超過四十八小時,而且提賠人沒有證明滅失或損壞是由此造成,則鐵路應退回運費的十分之一,但每件最多為50法郎。

  2.如舉證滅失或損壞是由于超過運輸期限造成,則不超過運費額兩倍的賠償額才予支付。

  3.在賠償貨物全損的同時,本條第1、第2款規定的賠償不應支付。

  如系部分滅失,在適用時,該賠償應對貨物的未滅失部分支付。

  如系損壞,在適用時,該賠償應同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賠償一并支付。

  在任何情況下,按本條第1、第2款規定與按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三條規定應支付的賠償總額不得超過貨物全部滅失時應支付的賠償。

  第三十五條 特定運價規程規定的賠償限制

  如鐵路同意比一般適用的運費(普通運價)低的特定運輸條件(專用或特定運價), 它可限制關于超過運輸期限或超過滅失或損壞而對提賠人的賠償額。但此項限制應在運價規程內說明。

  如在運價規程中規定,限制僅適用于某一區段,則不得援引此項限制,除非造成賠償的情況發生在該區段。

  第三十六條 在有交付利息聲明時的賠償額

  如已聲明交付利息,除非第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四條及,如適用,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賠償達到聲明利息的總額,否則可對業經證明的其他滅失或損壞提出賠償。

  第三十七條 在鐵路的故意錯誤行為或嚴重疏忽情況下的賠償額

  在任何情況下,如超過運輸期限或由于鐵路的故意錯誤行為或嚴重疏忽而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滅失或損壞,鐵路應對業經證明的損壞支付全部賠償。但是,如發生嚴重疏忽,責任限制應為第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條和第三十六條規定的最高額的兩倍。

  第三十八條 賠償的利息。賠償的退還

  1.提賠人有權對應付賠款請求利息。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的該項利息僅在每張運單賠款超過10法郎時才得支付。該項利息應自第四十一條所述的提出賠償之日或如未提出該項賠償,從起訴之日起計算。

  如在鐵路規定的合理期限內,提賠人在索賠額能夠最后解決之前未向鐵路提供所需的證明文件,在規定期限屆滿與實際提供該類文件期間不計算利息。

  2.不應得到的任何賠償,均應退還。

  第三十九條 鐵路對其受雇人的責任

  鐵路應對其受雇人和在委托貨物運輸中它雇用的任何其他人負責。

  但是,如經有關方要求,鐵路受雇人填寫運單、翻譯或辦理鐵路本身無義務辦理的業務,則受雇人應視為代表委托人辦理該業務。

  第四十條 合同以外的訴訟的提起

  除遵照本公約規定的條件和限制外,按本公約各項規定不得向鐵路提起有關其責任的任何訴訟。

  上述規定同樣適用于按照第三十九條向由鐵路負責的人提起的任何訴訟。

  第二章 索賠。訴訟。訴訟程序和時效

  第四十一條 索 賠

  1.有關運輸合同的索賠應以書面向第四十三條指定的鐵路提出。

  2.該項索賠可由依照第四十二條規定有權向鐵路提起索賠的人提出。

  3.如發貨人提出索賠,他應提交運單副本。如未提交運單副本,只有經收貨人允許,或他證明收貨人已拒絕提貨時,發貨人方可向鐵路提出索賠。

  當收貨人提出索賠時,如運單已交給他,他應提交運單。

  4.如鐵路這樣要求,提賠人在提交索賠書的同時還要提交運單、運單副本和任何其他提賠人認為適宜作證的文件的原本或抄本。

  在索賠處理時,鐵路可要求提交運單、運單副本或交貨付款憑證的各該原件,以便在這些文件上注明處理事宜。

  第四十二條 可對鐵路起訴的人

  1.關于追索按照運輸合同已付金額的訴訟,只能由該項金額的支付人提起。

  2.第十九條規定的關于現款交貨支付的訴訟,只能由發貨人提起。

  3.因運輸合同引起的對鐵路的其他訴訟,可由下列各方提起:

  (a)在收貨人持有運單,或接受貨物,或行施第十六條第4款或第二十二條所賦于他的權利之前,由發貨人提起;

  (b)從下列時間開始,由收貨人提起:(i)收貨人已持有運單,或(ii)已接受貨物,或(iii)已行施第十六條第4款所賦于他的權利,或(iv)已行施第二十二條所賦于他的權利。但是,訴訟權應自按照第二十二條第1款(c)項收貨人所指定的人已持有運單,或接受貨物,或行施第十六條第4款所賦于他的權利之時起取消。

  4.如提起該類訴訟,發貨人必須提交運單副本。發貨人未提交運單副本,如收貨人授權發貨人這樣做,或如發貨人舉證收貨人拒絕提貨,發貨人才能根據本條第3款(a)項起訴。

  如運單已交給收貨人,為提起訴訟,收貨人應提交運單。

  第四十三條 被控告的鐵路

  1.關于收回按照運輸合同已付金額的訴訟,可向收取該項金額的鐵路提起,或向為本路收益而多得款額的鐵路提起。

  2.第十九條規定的關于現款交貨支付的訴訟,只能向始發路提起。

  3.因運輸合同引起的其他訴訟,只能對始發路、目的路或造成訴訟根據的鐵路提起。

  但是,即使目的路既未收到貨物,又未收到運單,這類訴訟仍可向它提起。

  4.如原告可在幾個鐵路中選擇,一旦他對他們中的任何一鐵路提起訴訟,則其選擇權即行取消。

  5.基于同一運輸合同,當提起反訴或拒絕訴訟時,訴訟可向本條第1、2、3款所指以外的鐵路提起。

  第四十四條 管轄權

  按照本公約提起的訴訟,只能在被告鐵路所屬國管轄法院提起,除非在國家間協議中,或在許可證中,或在授權該鐵路使用的其他文件中另有規定。

  如某一企業在不同國家內經營幾個各自獨立的鐵路系統,就本條而言,每一系統應視為一個單獨的鐵路。

  第四十五條 貨物部分滅失或損壞的檢驗

  1.如鐵路發現或推定或有權提賠或起訴的人提出貨物部分滅失或損壞,鐵路應及時,如可能,在該人在場的情況下,根據貨物滅失或損壞的性質寫出報告,敘明貨物的狀況、重量,并盡可能敘明滅失或損壞的程度、原因及發生的時間。

  報告的副本應免費向上述有權人提供。

  2.如上述有權人不承認報告的內容,他可要求關于滅失或損壞貨物的狀況和重量以及原因和金額的司法檢驗;進行程序應受發生檢驗所在國的法律和規章約束。

  第四十六條 對鐵路訴訟權的取消

  1.有權提賠或起訴的人對貨物的接受應取消由于超過運輸合同規定運輸期限所引起的部分滅失或損壞而對鐵路的一切訴訟權。

  2.但是,在下列情況下,訴訟權不應取消:

  (a)如上述有權人證明滅失或損壞是由鐵路的故意錯誤行為或嚴重疏忽所造成;

  (b)如在六十天期限內,包括上述有權人接受貨物之日,對第四十三條第3款所述的鐵路之一提出因超過運輸期限的索賠;

  (c)如對部分滅失或損壞提出下列索賠:(i)如上述有權人按照第四十五條在接受貨物前已確定滅失或損壞;(ii)如按照第四十五條應進行的檢驗,完全由于鐵路的錯誤行為或疏忽被取消,

  (d)如對不明顯和在上述有權人接受貨物后才確定的滅失或損壞提出索賠,須遵守下列條件:(i)發現滅失或損壞后,在接受貨物后的七天內,上述有權人按照第四十五條要求檢驗;如該期限在星期日或法定假日終止,期限應延至下一工作日;(ii)上述有權人證明滅失或損壞發生在承運至交付期間。

  3.如貨物已按照第二十九條第1款規定的條件轉運,對關于由以前運輸合同之一引起的部分滅失或損壞之賠償的訴訟權,應以像僅有一個運輸合同同樣的方式予以取消。

  第四十七條 訴訟時效

  1.運輸合同引起的訴訟時效期限為一年。

  但是,在下列情況下,時效期限為二年:

  (a)對收回鐵路向收貨人收取的現款交貨之金額的訴訟;

  (b)對收回由鐵路售出貨物之凈收入的訴訟;

  (c)對故意的錯誤行為所造成的滅失或損壞的訴訟;

  (d)對欺詐行為的訴訟;

  (e)如第二十九條第1款對其適用,對由轉運前運輸合同之一引起的訴訟。

  2.時效期限開始:

  (a)對超過運輸期限、部分滅失或損壞提起的賠償訴訟,自實際交貨日;

  (b)對全損提起的賠償訴訟,自運輸期限屆滿后第三十日;

  (c)對支付和退回運費、附加費、其他費用或罰款提起的訴訟,或對現行運價規程應用錯誤或計算錯誤提起費用調整的訴訟:(i)如費用已支付,自支付日;(ii)如費用未支付,當費用應由發貨人支付時,自承運貨物之日,或當費用應由收貨人支付時,自他收到運單之日;(iii)如金額按照費用通知書支付,自鐵路將第十七條第7款規定的賬單送交發貨人之日;如未交付賬單,有關鐵路提賠的期限應自運輸期限屆滿后第三十日;

  (d)如要求鐵路退還收貨人代替發貨人或發貨人代替收貨人支付的金額,而鐵路為此提起追索的訴訟,則自提出退還之日;

  (e)關于第十九條規定的現款交貨的訴訟,自運輸期限屆滿后第三十日;

  (f)對收回出售貨物凈收入的訴訟,自出售日;

  (g)對收回海關或其他行政機關所征收的附加稅的訴訟,自海關或該機關征稅日;

  (h)在其他一切情況下,從產生訴訟權之日。

  指定的時效期限開始日不應計算在期限內。

  3.當根據第四十一條向鐵路提出書面索賠時,時效期限應至鐵路書面通知拒絕索賠并退回有關附件之日中止。如部分索賠得到承認,時效期限應僅對仍有爭議的索賠部分重新開始。根據這些事實提出索賠的一方對收到索賠或答復以及單證退回的收到負舉證責任。

  為同一目的再次提出索賠,不應中止時效期限。

  4.過時的訴訟權不得以提出反索賠或拒絕索賠的方式再履行。

  5.除遵守上述各項規定外,時效期限的中止和新訴訟權的產生應受起訴所在國的法律和規章的約束。

  第三章 賬目結算。鐵路間的追索權

  第四十八條 鐵路間的賬目結算

  1.在發貨時或收貨時按照運輸合同已收取費用或其他應付金額的任何鐵路,應將該費用或其他金額中屬于各鐵路的份額支付給有關鐵路。

  支付辦法應按照鐵路間協議確定。

  2.除對發貨人享有追索權外,當發貨人按照運單承擔支付運費和其他費用時,發站應對他未能收取該費用負責。

  3.如目的鐵路交貨而未按照運輸合同收取運費或其他應付金額,它應對前各鐵路和其他有關方負責該費用。

  4.如某一鐵路發生拖欠并且應一債權鐵路要求,該拖欠由國際鐵路運輸中央事務局確認,則該項虧空額應由按照他們的運費份額參加運輸的其他鐵路依比例負擔。

  對拖欠鐵路的追索權應仍然有效。

  第四十九條 對滅失或損壞賠償的追索權

  1.按照本公約規定已對全部或部分滅失或損壞支付賠償的鐵路,有權按照下列條件向參加運輸的其他鐵路追索該賠償:

  (a)對滅失或損壞負責的鐵路應是對此負絕對責任的鐵路;

  (b)當滅失或損壞是由幾個鐵路的行為造成時,則每一鐵路應對它所造成的滅失或損壞負責。如責任無法劃分,則這些鐵路須按照下面(c)項所規定的原則分攤應付的賠償金額。

  (c)如不能證明滅失或損壞是哪一個或哪幾個鐵路所造成,賠償金額應由所有參加運輸的鐵路分攤,但那些能證明滅失或損壞不發生在其路段的鐵路除外。分攤應按運價規程中公里數比例計算。

  2.如其中任何一個鐵路破產,該鐵路應付尚未付之分額,應在參加運輸的所有其他鐵路間按運價規程中公里數比例分攤。

  第五十條 對超過運輸期限賠償的追索權

  1.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規則應適用因超過運輸期限而支付的賠償。如超過運輸期限是由幾個鐵路的業務不正常所造成,賠償金額應在這些鐵路間按在各自系統發生延遲長短的比例分攤。

  2.第十一條所述的運輸期限,應在所有參加運輸的鐵路間按下列方法分配:

  (a)兩相鄰鐵路間:

  (i)發貨期限應平均分;

  (ii)運輸期限應根據每一鐵路在運價規程中的公里數比例分;

  (b)三個或三個以上鐵路間:

  (i)發貨期限應在始發鐵路和目的鐵路間平均分;

  (ii)運輸期限的三分之一在各有關鐵路間平均分;

  (iii)其余運輸期間的三分二按運價規程中的公里數比例分攤。

  3.有權補加運輸期限的鐵路所補加的任何期限,應劃歸該鐵路。

  4.貨物交給鐵路與開始發運之間的一段時間應全部劃歸始發鐵路。

  5.這種分配僅在超過總運輸期限時適用。

  第五十一條 追索訴訟的程序

  1.如賠償金額是在所述鐵路收到傳票并得到出庭機會之后由法院判決的,則按照第四十九條和第五十條規定具有追索權的任何鐵路無權對要求追索賠償所支付賠款的有效性提出爭議。審理該案的法院應根據情況確定傳票和出庭期限。

  2.欲提起訴訟使其追索賠償權對所有其他有關鐵路生效的任何一鐵路,如生效未得到解決,應在同一案件中提出。如未這樣提出,它將喪失向那些未被訴訟鐵路追索賠償的權利。

  3.法院應在同一判決中對向該院提出的所有追索賠償訴訟做出決定。

  4.被提起該訴訟的各鐵路無權提起任何新訴訟。

  5.當基于索賠的訴訟已向某一鐵路提起時,該鐵路不應參加任何其他鐵路行施的它可享受的任何追索賠償權的那些訴訟。

  第五十二條 追索訴訟的管轄權

  1.在被告鐵路主要營業所所在國的法院,應在追索賠償的各種訴訟中有絕對管轄權。

  2.當向幾個鐵路提起訴訟時,原告鐵路有權按照本條第1款從具有管轄權的那些法院中選擇起訴法院。

  第五十三條 規定追索權的協議

  依照協議,各鐵路可以違背本章規定的約束相互追索賠償權的規則。

  第四部分 各種規定

  第五十四條 國內法的適用

  在本公約、第六十條第4款的特殊規定、第六十條第5款的補充規定或國際運價規程中未規定的事項,各國有關運輸的國內的法律和規章應適用。

  第五十五條 訴訟程序通則

  按照本公約規定,如運輸引起法律訴訟,應按有管轄權的法院的訴訟程序辦理,但任何規定均不得與本公約相違背。

  第五十六條 判決的執行,扣押和費用擔保

  1.按本公約規定,有管轄權的法院審判后,或缺席,所作的判決,當其按照該法院適用的法律已生效時,業經履行有關國家所需的手續,即在任何其他締約國生效。該案不得以同一理由提起新的訴訟。

  這些規定不適用于暫時性判決,也不適用于對敗訴原告所做的損失賠償的判決,但其訴訟費除外。

  2.在國際運輸中發生的債務和一鐵路欠不屬于本國的另一鐵路的費用,只能按照債權鐵路所屬國國家的法院所做的判決扣留。

  3.屬于某一鐵路的車輛,以及屬于某一鐵路的各種運輸設備,如集裝箱、起重機、篷布等,不得在所屬鐵路本國以外的任何領土上扣押,但按照該國法院所做的判決而進行的扣押除外。

  私有車輛,以及屬于該類車輛的各種運輸設備和車輛所有人的物件,不得在該所有人主要營業所所在國以外的任何領土上扣押,但按照該國法院所做的判決而進行的扣押除外。

  4.在基于國際運輸合同的訴訟中,不得要求費用擔保。

  第五十七條 貨幣單位。外匯率或外幣承兌

  1.在本公約或其附件中表示金額所用的法郎應視為純度為千分之九百,三十分之十克重的金法郎。

  2.每一鐵路須公布外匯率,以此(外匯率)兌換以外幣表示但僅以該鐵路所屬國貨幣支付的運費、其他費用和現款交貨支付。

  3.一個接受以外幣支付的鐵路須同樣公布承兌率,以此(承兌率)兌進外幣。

  第五十八條 國際鐵路運輸中央事務局

  1.為便利和保證本公約適用,特設立國際鐵路運輸中央事務局,其職能如下:

  (a)收受來自任何締約國和任何有關鐵路的通知,并將其通知其他國家和鐵路;

  (b)收集、整理和公布有關國際運輸業務的各種資料;

  (c)便利各鐵路間由國際運輸業務產生的財務往來和核收懸而未決的債務,從而保證維持各鐵路間的正常關系;

  (d)根據締約國或經營第五十九條規定線路表中的線路或經常服務的運輸企業的要求,承擔調解任務。通過其斡旋或調停或其他工作,解決因對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而引起的國家間或企業間的爭執;

  (e)經當事方要求,無論國家、運輸企業或客戶,對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所引起的有關爭執,提供咨詢性意見;

  (f)參加對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所引起的爭執的仲裁判決;

  (g)審議本公約的修改提案,并在必要時,建設召開第六十九條規定的會議。

  2.上述事務局的所在地、組成、機構和經費以及其職能和監管應由本公約附件Ⅱ規定。

  第五十九條 本公約適用的線路表

  1.第五十八條規定的中央事務局應匯編最新的本公約適用的線路表并予以公布。為此,各締約國應通知該局第二條所指的某一鐵路或某一企業向線路表增加或從線路表刪除的任何線路或任何企業。

  2.為國際運輸所增加的新線路應自中央事務局給其他國家發出的該線路列入線路表的通知書之日起,一個月以后生效。

  3.如締約國通知刪除應其要求在線路表內原先列入的線路,則中央事務局應從線路表中刪除該線路。

  4.從中央事務局得到的通知書應視為每一鐵路立即停止從線路表中刪除的線路有關國際運輸所有活動和業務的充分證據。但已進行的運輸應將貨物運至其目的地。

  第六十條 對特定運輸方式的特殊規定。補充規定

  1.對私有車輛運輸,在附件Ⅳ中做了特殊規定。

  2.對集裝箱運輸,在附件Ⅴ中做了特殊規定。

  3.對快件運輸,鐵路之間可根據附件Ⅵ就特殊規定達成協議,在他們的運價規程中載入相應的條款。

  4.如屬下列各種運輸:

  (a)按照可轉讓文件進行的運輸;

  (b)僅在退還運單副本才交付貨物的運輸;

  (c)報紙的運輸;

  (d)作為博覽或展覽品的運輸;

  (e)起重工具和保護運輸貨物用的防熱或防寒設備的運輸;

  (f)不支付費用的運單所屬貨物的運輸;訂有特殊協議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締約國,或在其運價規程中訂有適當條款的各鐵路,可違背本公約規定而議訂適于這類運輸的條件。

  5.締約國或參加鐵路為適用本公約必須公布的任何補充規定,應由他們通知中央事務局。

  這些補充規定可按每一國家的法律和規章所要求的方式對已經通過的鐵路生效,但補充規定不得違反本公約的規定。

  關于這些補充規定的生效,應通知中央事務局。

  第六十一條 通過仲裁裁決爭執

  1.不論本公約被國內法采用,或被合同采用,有關對本公約和某些締約國制度的任何補充規定和第六十條第4款規定的特殊協議的解釋或適用的爭執,如各有關方不能自行解決,根據他們的要求,可提交仲裁法庭。仲裁法庭的組成和程序應按照本公約附件Ⅶ之規定。

  2.但是,如屬國家之間的爭執,有關方不應受附件Ⅶ各項規定之約束,并可任意決定仲裁法庭的組成和仲裁程序。

  3.經有關方要求,在下列情況下,可實行仲裁:

  (a)不得違反按任何其他司法程序對下列爭執做出的裁決:

  (i)締約國之間的爭執,

  (ii)一方是締約國,而另一方是非締約國之間的爭執,

  (iii)非締約國之間的爭執,但是,如屬上述第(ii)和第(iii)的情況,公約須被國內法和合同適用;

  (b)關于運輸企業之間的爭執;

  (c)關于運輸企業和客戶之間的爭執;

  (d)關于客戶之間的爭執。

  4.仲裁訴訟的開始應同在一般法院的起訴一樣,對期限的中止和新訴訟權的產生具有同等效力。

  5.當在生效締約國已完成其所需的手續時,仲裁法庭對各運輸企業或各客戶做出的裁決,則在每一締約國生效。

  第五部分 特殊規定

  第六十二條 暫行例外規定

  1.如任何國家的經濟和財政情況致使適用本公約第三部分第三章的各項規定有嚴重困難,則每一國家可違反本公約第十七、十九和二十一條的規定,采用在運價規程中增加條款或國家采取措施,如給予鐵路當局一般的或特別的授權,決定下列特定的運輸方式:

  (a)從該國領土發運的貨物,須付清下列費用后發運,

  (i)至其國境,或

  (ii)至少至其國境;

  (b)至該國到站的貨物,須付清下列費用后發運,

  (i)如在發運國不受本條(a)項(i)的限制,至少至其國境,或

  (ii)至多至其國境;

  (c)從或至該國領土的貨物可不按現款交貨支付和不發生使費,或該項支付和使費僅在一定款額內;

  (d)發貨人不得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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