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班線客運經營者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后,應當向公眾連續提供運輸服務,不得擅自暫停、終止或者轉讓班線運輸。
【釋義】本條是班線客運經營者提供連續服務、不得隨意停運、終止、轉讓運輸經營權的規定。
(一)關于本條規定的含義
本條規定有兩層含義:
1、班線客運經營者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后,應當向公眾連續提供運輸服務
這里所說的“連續提供運輸服務”,是指客運經營者有持續、穩定的服務能力,能夠提供符合要求的客運車輛,能夠保持客運班車的準班、準點率,提供良好的服務。
2、班線客運經營者不得住處暫停、終止或者轉讓班線運輸
這里所說的“暫停班線運輸”,是指臨時停止班次或停止線路運行。
這里所說的“終止班線運輸”,是指退出運輸市場,從此以后不再從事這項業務。
這里所說的“轉讓班線運輸經營”,是指將獲得許可的客運班線私下轉讓,面非法獲得利益。
(二)關于規定本條內容的理由和意義
1、班線客運經營者不得住處停業、歇業是一項法定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取得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未經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批準,不得住處停業、歇業,被許可人不履行交款規定的義務的,行政機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義務。班線客運經營直接關系公共利益。本條例第十五條明確規定,客運經營者需要終止客運經營的,應當在終止前30日內告知原許可機關。本條規定既是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在道路客運行政許可中的具體化,又與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相互協調。
2、維護公共利益和旅客的合法權益
班線客運與旅游客運、包車客運的不同,主要區別在于班線客運要為公眾持續地提供準時、穩定的運輸服務。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授予其從事班線客運的一個重要因素是基于它具有連續服務的能力。因此,條例要求從事班線客運的經營者具有這樣的條件。住處暫停、終止班線客運經營的行為侵害了旅客的利益,侵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應當制止。本條例在第六章法律責任中,對擅自暫停、終止客運班線經營的行為予以處罰。
3、維護班線客運行政許可的嚴肅性
一是,班線客運行政許可是政府對道路客運班線實施管理的一種手段。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行政許可由具有行政許可權的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管理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授權范圍內,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被授權的組織適用有關行政機關的規定。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只有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才有權實施道路班線客運行政許可。轉讓客運班線,不符合行政許可法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二是,取得道路班線客運行政許可必須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班線客運行政許可是根據申請人的申請,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頒發的,它與申請人特定的條件是緊密聯系的,對班線客運行政許可申請的審查,實質上就是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班線客運條件。因為申請人是特定打開條件規定的條件是特定的,只有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才能獲得道路客運許可。只有經過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批準,才允許轉讓客運班線經營權,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客運班線經營權是絕對不允許的;
三是,道路班線客運行政許可涉及公共利益和旅客的合法權益。本條例規定設定的班線客運條件,主要是為了維護公共利益和旅客的合法權益,保護道路運輸安全,如果允許轉讓,將會造成經濟、社會秩序混亂,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旅客的合法權益。現實中,擅自轉讓客運班線經營權的形式多種多樣。如未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變更班線客運經營者,私下由另一經營者繼續經營;或者將客運班線出賣,非法獲利;或者使用虛假的經營證件擅自轉讓客運班線經營權等。所有這些對客運市場造成沖擊很大,嚴重破壞了道路運輸市場秩序,損害了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旅客的合法權益,必須堅決制止;
四是,行政許可原則上不得轉讓。行政許可法第九條規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除法律、法規規定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可以轉讓的外,不得轉讓。基于以上考慮,本條例規定不得擅自轉讓班線運輸,并且還對非法轉讓客運班線規定了相應的行政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