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客運經營者,需要增加客運班線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釋義】本條是關于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者新增客運班線經營許可的規定。
(一)關于本條規定的含義
本條這一規定,有以下兩層含義:
1、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客運經營者,可以根據需要增加客運班線
換而言之,已經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客運經營者,有申請增加客運班線的權利。而且,需要增加客運班線,只適用于已經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客運經營者,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不適用本條規定。
2、增加客運班線有關手續依照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辦理
這里所說的“依照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包括除了依照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外,還包括依照本條例第十條所援引的第八條的規定,以及依照第八條規定所援引的第九條規定。
這里所說的“有關手續”,是指增加客運班線的申請手續和審批手續。
(1)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向有行政許可權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相關材料。
已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客運經營者增加客運班線,所提供的申請材料應當與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有所不同,不能完全按照開業條件進行要求。客運經營者在增加客運班線時,必須按照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提交增加客運班線的開通方案和已經取得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如果需要同時增加運輸車輛或駕駛人員的,還應當同時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相關材料。
(2)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受理申請,并在規定的期限內審查完畢,作出有關決定。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審查客運經營者增加客運班線的申請時,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以及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對客運經營者所提交的相關材料進行形式審查和實質審查。同時,還應當根據本條第十二條的規定,考慮客運市場的供求狀況、普遍服務和方便群眾等因素。根據本條的這些規定進行審查后,作出予以許可或不予以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變更后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并和申請人投入運輸的車輛配發車輛營運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客運經營者應當持變更后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二)關于規定本條內容的理由和意義
1、體現便民原則
增加客運班線也屬于道路客運行政許可的范圍,與從事客運經營的條件大致相同,并且申請人是已經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客運經營者,沒有必要再另行規定有關條件。客運經營者申請增加客運班線時,如果不需增加運輸車輛和駕駛人員,只需按照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提交增加客運班線的開通方案,并提交已取得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如果增加客運班線同時需要增加運輸車輛,那就還要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相關材料。如果增加客運班線同時需要駕駛人員的,那就還要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相關材料。如果增加客運班線同時需要增加運輸車輛和駕駛人員的,還應當同時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相關材料。這就賦予申請人相應的選擇權,由申請人根據自己的需要和實際情況而定。因此,本條的規定是便民原則在增加客運班線行政許可中的具體運用,是便民原則在本條例中的又一具體體現。
2、避免條文表述過于繁瑣
法律語言有兩大顯著特點,一是準確、嚴謹;二是規范、簡潔。考慮到增加客運班線也屬于道路客運行政許可的范圍,而提出申請的程序和受理申請、審查申請和作出決定的程序以及期限與從事客運經營的申請程序、決定程序等也完全一樣,為了既做到條文表述規范、簡潔,又不失法律語言準確、嚴謹的特性,本條規定采取援引立法技術,這是完全符合法律語言的兩個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