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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1996]

2005-02-22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四十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上海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于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六日通過,現予公布,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一九九六年一月三十日

上海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道路運輸管理,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促進道路運輸事業的發展,保障道路運輸經營者和旅客、貨主以及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的道路運輸是指從事道路旅客運輸、貨物運輸以及車輛維修、搬運裝卸、運輸服務。

  本條例適用于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下列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

  (一)營業性道路運輸;

  (二)非營業性危險貨物、大型物件貨物的道路運輸;

  (三)非營業性機動車二級以上維護和車輛性能檢測。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公共交通客運活動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道路運輸實行許可證制度,貫徹公平競爭、協調發展的原則。

  道路運輸應當按照貨暢其流、人便于行的要求,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提供安全、準點、快捷、經濟、方便的服務。

  第四條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負責本條例的實施。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陸上運輸管理處(所)、汽車維修管理處(所),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具體管理工作。

  本市工商、公安、財政、稅務、物價、規劃、技術監督、勞動、市政、環保、環衛、民防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編制道路運輸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納入全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以及城市總體規劃,并組織實施。

  第二章 基本管理規定

  第六條申請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技術經濟條件,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并憑證辦理工商、稅務登記,取得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后,方可經營。

  外商申請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應當經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并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后,方可經營。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在核定的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第七條非營業性危險貨物、大型物件貨物的道路運輸或者機動車二級以上維護和車輛性能檢測,必須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取得許可證后,方可進行。

  第八條購置用于營業性運輸的車輛,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申請手續。

  從事旅客運輸、貨物運輸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應當將其擁有的運輸車輛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注冊登記,申領道路運輸證。

  從事旅客運輸、貨物運輸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規范,使用和維護運輸車輛,并按規定接受車輛性能檢測。

  禁止使用經檢測不合格的車輛和已經達到國家報廢標準或者列入國家強制報廢范圍的車輛從事旅客運輸、貨物運輸。

  第九條道路運輸經營者合并、分立、改變經營范圍或者歇業,應當報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并按規定到工商、稅務主管部門辦理相應手續。

  第十條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受理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所列的有關申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書面審批決定。

  第十一條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道路運輸經營者的經營資格實行年度審驗,經審驗合格的,方可繼續經營。

  第十二條道路運輸的價格,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經市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執行。

  國家允許自行定價的,由道路運輸經營者按照公正、合理的原則自行定價或者與客戶商定,按協議執行。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明碼標價。

  第十三條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使用交通運輸業統一發票,其中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在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時,應當附有車輛維修統一結算憑證。付款人不得將非交通運輸業統一發票或者不附有車輛維修結算憑證的增值稅發票作為入帳憑證。

  道路運輸經營者不出具交通運輸業統一發票或者車輛維修統一結算憑證的,付款人有權拒絕支付費用。

  交通運輸業統一發票和車輛維修統一結算憑證,由市稅務行政主管部門監制,并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統一印制、發放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倒賣、轉讓或者涂改。

  第十四條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按期、足額繳納管理費。

  第十五條從事道路運輸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及時、準確地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統一資料。

  第十六條從事道路運輸的下列人員應當接受道路運輸法律法規、職業道德和業務技術培訓,并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崗:

  (一)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主要從業人員;

  (二)從事非營業性危險貨物、大型物件貨物的道路運輸或者機動車二級以上維護和車輛性能檢測的關鍵技術崗位人員。

  第十七條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主要的道口設立道路運輸檢查站。市其他行政管理部門需要委托道路運輸檢查站對車輛運輸的貨物進行檢查、控制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

  交通行政執法人員可以進入相關的經營單位、作業場現場進行檢查。在執行公務時,應當佩帶統一標志,穿著識別服裝,并出示統一印制的道路運輸檢查證件。

  交通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秉公、文明執法,不得違反規定亂收費、亂罰款。

  從事道路運輸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及其從來人員,應當自覺接受交通行政執法人員的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八條市人民政府下達搶險、救災等緊急道路運輸任務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統一調用運輸車輛和必要的裝卸機具。相關運輸車輛和裝卸機具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服從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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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旅客運輸

  第十九條客運車輛應當懸掛與其營運方式相適應的營運標志。

  營運標志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作和發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倒賣或者轉借。

  第二十條客運班車應當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客運站站點內上下旅客、裝卸行李,并按核定的線路、班次、時間、站點運行和停靠。

  定線、定向客車應當在核定的始發站發車。

  旅客運輸經營者不得無故在途中更換車輛、停止運行或者將旅客移交他人運送。

  第二十一條禁止客運車輛超過核定乘客人數的額度運行。

  禁止拖拉機、貨運車輛用于營業性旅客運輸。

  第二十二條本市班車、定線或者定向客運線路的開設,應當經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與相關省市的省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協商后審批。

  外省市旅客運輸經營者開設進入本市的班車、定線和定向客運線路,應當經相關省市的省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與本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協商后審批。

  客運線路的經營權,可以采取招標等形式確定。

  第二十三條客運線路和班次經批準后,旅客運輸經營者不得擅自變更或者中止。需要變更或者中止的,應當按原審批程序報批。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在年度審驗時,可以根據社會需求對客運線路和班次進行平衡、調整。

  第二十四條旅客運輸經營者應當在核定的售票場所、按照旅客支付的票款交付相應的車票。

  旅客運輸經營者從事長距離或者需要在高速公路上運送旅客的,應當提供設施先進、性能良好的運行客車。

  由于旅客運輸經營者的原因,造成旅客人身傷害、行李丟失、損壞,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造成旅客漏乘或者誤乘的,旅客運輸經營者應當安排改乘并免費提供因改乘需要的食、宿,或者依照旅客的要求退還票款。

  第二十五條旅客應當持有效客票乘車,遵守乘車規則,不得攜帶危險品和污染乘車環境的物品進站、乘車。

  旅客運輸經營者應當實行危險物品檢查,保障旅客乘車安全。駕駛員和乘務人員應當阻止或者協助執法部門制止車廂內的違法行為。

  第四章 貨物運輸

  第二十六條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根據承運貨物的種類,提供經濟、適用的車輛,不得超載。

  運輸特種貨物、零擔貨物、集裝箱的車輛,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貨物運輸經營者承運貨物,應當按照托運單位約定的要求承運。不得在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易腐、易溢漏貨物。承運國家規定限運、憑證運輸的貨物,應當按照規定檢查核對準運手續。

  由于承運人或者托運人的責任,給對方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給第三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承運人應當先行賠償,然后向責任方追償。

  第二十八條貨運車輛應當懸掛營運標志,從事特種貨物運輸的車輛還應當裝置特種運輸標志。

  從本市始發的跨省市貨運車輛應當使用統一行車路單。

  車輛營運標志、特種運輸標志和統一行車路單,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作。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倒賣或者轉讓。

  第二十九條零擔貨運實行定線、定點運輸,省市際線路、站點的確定、變更和調整,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非本市地方牌照的貨運車輛駐在本市從事貨物運輸的,應當經本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辦理營運手續,并遵守本條例的規定。

  第五章 車輛維修

  第三十一條機動車維修分為小修、專項修理、日常維護、一級維護、二級維護、總成大修和整車大修。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核定的維修類別掛牌經營。

  第三十二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從事二級維護、總成大修或者整車大修,應當與托修方簽訂維修合同,并使用統一的合同文本。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行業或者地方的技術標準維修車輛。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核定的行業結算工時標準內與托修方計算費用。工時費和材料費應當分項計算。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承修報廢車輛,不得利用配件拼裝車輛,不得承修無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證明的交通事故車輛。

  第三十三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竣工出廠的技術要求對二級維護、總成大修、整車大修竣工的車輛進行維修質量檢測。

  機動車維修實行竣工出廠合格證和質量保證期制度。在保證期內車輛因維修質量發生故障的,原承修者應當無償返修;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倒賣或者轉借。

  機動車維修的承、托修雙方因維修質量發生糾紛時,可以提請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作出技術分析和鑒定。

  禁止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使用假冒偽劣車輛配件。

  車輛配件經營管理的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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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車主可以自行選擇車輛維修經營者。除法律、法規規定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強行或者變相強行為車主指定維修經營者。

  第三十五條對車輛綜合性能或者專項性能進行檢測的車輛性能檢測站,應當按照國家和行業標準進行檢測,確保檢測結果準確,如實提供檢測結果證明,并承擔法律責任。

  營業性車輛性能檢測站可以接受交通、公安、技術監督、環保、商檢等部門的委托,進行車輛安全性、動力性、經濟性、可靠性及噪聲、尾氣排放等項目的檢測。

  車輛性能檢測站出具的檢測合格證明,在維護周期內,是車輛性能的合法憑證。

  第六章 搬運裝卸和運輸服務

  第三十六條搬運裝卸的經營者或者委托人一方要求訂立書面搬運裝卸合同的,應當訂立合同。

  搬運裝卸人員應當按照搬運裝卸操作規程進行作業,搬運裝卸的貨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須按照貨物包裝上標明的要求作業。

  從事危險貨物、大型物件等特種貨物搬運裝卸作業的,除按前款規定作業外,還應當具備專用搬運裝卸工具和防護設備。

  禁止亂裝亂卸、強裝強卸或者以不正當手段干擾他人搬運裝卸。

  第三十七條因搬運裝卸經營者或者委托人的責任,造成對方或者他人人身傷害、貨損、貨差、設備損壞直接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客運站、貨運站、經營性停車場(庫)的設置和建設,應當符合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和國家規定的建設標準。

  未經批準不得改變客運站、貨運站和經營性停車場(庫)的使用性質和經營規模。

  客運站、貨運站經營者應當在購票、候車、托運行車和貨物等方面,為旅客、貨主提供優質服務,并在載客、配貨、停車、發車等方面,為旅客運輸、貨物運輸經營者提供必要的條件。

  停車場(庫)經營者應當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按照核定的車位數停放車輛,為車主提供方便、安全的停車條件。

  第三十九條貨運代理、聯運服務經營者應當將所受理的運輸業務交給具有合法資格的貨物運輸經營者承運。

  在發生貨運質量事故需要賠償時,貨運代理、聯運服務經營者應當先行賠償,然后向責任方追償。

  外省市道路運輸經營者在本市設立的客、貨運業務代辦點或者貨物配載點,應當經本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按規定辦理營運手續。

  第四十條機動車駕駛學校和駕駛員培訓班應當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教學計劃和教學大綱培訓駕駛學員,經考核合格的,發給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的培訓結業證。

  取得駕駛學員培訓結業證的,方可憑證參加公安部門組織的駕駛員資格考核。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第五款,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沒收違法收入,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停業整頓,或者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可以并處違法收入一至三倍或者二千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三款,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沒收違法收入,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停業整頓,注銷駕駛學員培訓結業證,扣留、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可以并處五百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停業整頓,扣留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可以并處三百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三款,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三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四款規定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停業整頓,扣留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可以并處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限期補繳管理費,并按照規定收取滯納金;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有關價格、稅務規定的,由本市物價、稅務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以上處罰,并不免除其應當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款應當出具市財政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財物收據。

  罰沒收入按規定上繳財政。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暫時中止其車輛、機具設備的運行或者使用,并責令當事人在規定的限期內到指定的地點接受處理。

  (一)使用無道路運輸證的車輛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

  (二)使用已達到國家報廢標準或者列入國家強制報廢范圍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的;

  (三)使用不具備危險貨物運輸條件的車輛運送危險貨物的;

  (四)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無經營許可證件的。

  當事人逾期三個月不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其車輛、機具設備作無主物處理。

  第四十四條拒絕、阻礙行政管理人員執行職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對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交通行政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有關用語含義是:

  (一)旅客運輸:指運用汽車在道路上運載旅客的活動。

  (二)貨物運輸:指一般貨物運輸和零擔、大件、集裝箱、快件、冷藏保溫、危險貨物和搬家等特種貨物運輸。

  (三)車輛維修:指機動車維修、車輛性能檢測和配件經營。

  (四)搬運裝卸:指在車站、場庫和廠礦等貨物集散地為運輸車輛搬運裝卸貨物的作業。

  (五)運輸服務:指聯運服務和直接為道路運輸服務的客貨運代理、貨物配載、貨物包裝、貨物倉儲、運輸信息、車輛租賃、商品車發送、停車場(庫)經營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等。

  (六)營業性道路運輸:指為社會提供勞務,以營利為目的,發生與委托方費用結算的道路運輸。

  (七)非營業性道路運輸:指為本單位生產、生活服務,不發生與他人費用結算的道路運輸。

  第四十八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有關規定。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本條例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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