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交通委員會關于印發《天津港口引航安全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有關單位:
為加強天津港口引航安全管理工作,促進我市經濟快速發展,確保港口安全生產,杜絕船舶引航事故的發生,現將我委制定的《天津港口引航安全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七年十月十五日
天津港口引航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天津港口引航安全管理,保證航行安全,結合天津港口實際,依據有關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天津港口及其渤海油田水域的一切引航行為,以及與之有關的法人、團體、船舶和個人。
第三條 天津市交通委員會對天津港口引航工作實行行政管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天津海事局(以下簡稱天津海事局)對天津港口引航安全實施監督。天津港引航中心(以下簡稱引航中心)是統一實施天津港口引航工作機構。
第四條 根據交通部《船舶引航管理規定》、《天津港口章程》等有關規定,下列船舶在天津港口及相關水域內航行,靠、離泊或移泊應當向引航中心申請引航:
(一)外國籍船舶;
(二)載運100噸及以上爆炸品、散裝運輸MARPOL73/78附則Ⅱ規定的A類或B類危險化學品、載運閃點(閉杯)23度以下的散裝易燃液體、散裝液化氣體、核動力船舶或載運核燃料、核廢料的船舶;
(三)由天津海事局會同天津市交通委員會提出報交通部批準發布的應當申請引航的中國籍船舶;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申請引航的其他中國籍船舶;
(五)通航條件受到限制的船舶。
除本條所規定的船舶以外的其他中國籍船舶,可以申請引航。
第五條 引航中心應做好以下工作:
(一)嚴格執行有關引航工作的法律法規和上級主管機關的行政命令;
(二)制定完善天津港口引航措施和制度,建立引航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體系;
(三)制定和實施天津港口引航計劃,做好引航生產調度工作;
(四)制定港口引航設施的配備計劃;
(五)按照有關規定派出適任引航員,根據船舶狀況和通航條件制定合理的拖輪使用方法;
(六)制定特殊引航作業方案,做好緊急情況下的各項應急管理工作;
(七)制定和實施引航員業務、安全培訓計劃;
(八)參與引航事故和事故隱患調查研究并提出處理建議。
第六條 執行引航作業任務的引航員應做好以下工作:
(一)嚴格執行有關引航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引航中心的有關規定,服從天津海事局的指揮和引航中心引航調度,未經指派不得從事任何引航工作和引航咨詢服務;
(二)引航員登船后,應當向被引船舶的船長介紹引航方案;被引船舶的船長應當向引航員介紹本船的操縱性能以及其他與引航業務有關的情況。
(三)引航員應當保持與天津海事局、拖輪和碼頭現場指泊員的VHF無線電話聯系,按照規定及時報告船舶動態;
(四)引航員應當了解拖輪操縱性能,在引航過程中與拖輪保持良好的聯系,注意拖輪的安全。
對于特殊船舶或者在惡劣氣象條件下引航作業,引航員可以根據當時情況建議被引船舶增配使用拖輪的數量;
(五)引航員應當將被引船舶引抵引航目的地,當被其他引航員或船長明確接替時方可終止;
(六)引航員在引航作業前和引航作業中禁止飲酒。
第七條 各港口經營人為保證被引船舶安全靠、離泊,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泊位的靠泊等級必須符合被引船舶相應等級,泊位防護設施完好;
(二)確保泊位有足夠的水深,水下無障礙物;
(三)泊位有效長度應當至少為被引船舶總長的120%;被引船舶總長度小于100米的,泊位長度應大于被引船舶總長加20米;處于拐角的泊位應另加與其相鄰泊位的船寬。
(四)被引船舶靠、離泊半小時前,應當按規定將有礙船舶靠、離泊的裝卸機械、貨物和其他設備清理就緒。
1、門機、集裝箱橋吊應靠攏在所指泊位的中部。所指泊位的前后各三分之一長度范圍內的碼頭上應保持清爽;
2、門機吊臂應順岸停置;集裝箱橋臂應完全仰起;
3、集裝箱船靠泊時,其泊位后方相鄰100米范圍內的橋臂應當完全仰起;
(五)碼頭指泊員在被引船舶靠、離泊半小時前應當到達現場,與引航員保持VHF有效的聯系,備妥碰墊物,并按規定正確顯示泊位信號:日間,船舶艏、艉位置為紅色三角旗,駕駛臺位置為“N“旗;夜間,艏、艉位置為紅燈,駕駛臺位置為綠燈。
(六)被引船舶夜間靠、離泊,碼頭應當提供符合規范的照明;
(七)泊位靠泊條件臨時發生變化,相關港口經營人必須立即告知引航中心或引航員。
第八條 為保護過閘船舶和船閘的安全,引航中心應嚴格執行《新港船閘管理辦法》(津港監字(80)第53號)、《天津市海河下游航政管理規定》(津政發[1986]159號)各項規定以及《安全通過船閘工作協議書》協議內容和相關的補充規定。過閘引航作業應滿足以下工作條件:
(一)在日間進行過閘操縱,日間與夜間界限為晨昏朦影時間;
(二)能見度大于1000米;
(三)風速:空船小于8米/秒,裝載貨物的船舶小于13.8米/秒;
(四)被引船舶不可艏傾,艉傾小于船舶總長的2.5%,且橫傾小于1°;
(五)船舶水線以上高度小于39米,若需通過海門大橋,則應提前核實船舶水線以上最大高度小于29米;
(六)單船總長小于150米,總寬小于18.5米;兩船同時過閘,兩船總長之和小于150米;
(七)散裝一級易燃液體的船舶,船長小于120米,船寬小于15米,單船通過;液化氣體船,船長小于120米,船寬小于16.5米,單船通過;
(八)引導碼頭附近無其他小船靠泊,當引航員認為船舶直接過閘不安全時,能夠及時使用引導碼頭或得到拖輪協助。
第九條 靠、離船廠碼頭的船舶引航作業除滿足本辦法其它相關規定外,還應做到:
(一)被引船舶應適航;
(二)如需與船廠塢長交接時,引航員應將船舶引領至船廠附近的安全水域進行交接。在確認接替后,方可離船,并向天津海事局報告;
(三)廠方和船方應確保引航員的登、離輪安全,保持引航員登、離輪通道清爽,登、離輪設施、跨越設施(如需跨越船舶時使用)應規范、安全、可靠;
(四)離港船應從船廠碼頭或最多一艘?看巴鈸蹼x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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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渤海油田的引航作業除遵守各油田終端規則外,油田方或其代理還應做到:
(一)提供油輪船舶資料及潮汐、潮流等水文資料,氣象資料;
(二)通用引航作業條件
1.在日間進行系泊操縱,日間與夜間界限為晨昏朦影時間;
2.能見度大于1海里;
3.風力小于6級(風速13.8米/每秒);
4.浪高小于2米;
5.不少于兩艘協助拖輪。
當遇有緊急情況油田啟動應急程序,或不符合安全引航作業條件卻又情況緊急必須解脫時,為此所進行的引航操縱屬于非正常引航操縱的搶險行為,引航員不為其后果承擔相應的責任。但引航員有責任積極、謹慎地進行操縱努力避免損失或將損失減小到最低限度。
第十一條 被引船舶靠、離泊時,泊位附近的絞吸式挖泥船及排泥管線,應按照下述規定執行避讓措施:
(一)絞吸式挖泥船及排泥管線與相關泊位的岸壁成45度、橫距70米進行避讓;
(二)絞吸式挖泥船及排泥管線應于被引船舶離泊前半小時和靠泊前(以進港計劃時間后延1小時計)避讓清爽;
(三)遇有大風等惡劣海況時,相關責任人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絞吸式挖泥船及排泥管線漂移,影響船泊動態和引航安全。
第十二條 新建碼頭使用前,港口經營人應當及時向引航中心提供泊位噸級、系泊能力、泊位水深、主航道水深圖、碼頭前沿及相關水域的流場數據等相關技術資料。10萬噸級及以上的碼頭在投產使用前,應實施船舶靠、離泊操縱模擬試驗。
已投入使用的碼頭應當按照引航中心的要求,提供泊位水深、主航道及專用航道水深圖等有關最新資料。
第十三條 被引船舶應當根據引航機構提供的拖輪使用方法的要求,安排拖輪或者委托引航機構安排拖輪,并承擔相應的費用。提供拖輪服務的港口經營人應按要求配備足夠馬力和數量的拖輪。
協助引航作業的拖輪應當服從引航員的指揮,并保持與引航員通訊聯系良好,配合引航員的操作指令,確保引航安全。
第十四條 為保證航行安全,被引船舶應按照下述規定保留足夠富裕水深:
(一)在港池航行:好望角及以上船型富裕水深≥100厘米;巴拿馬船型富裕水深≥80厘米;巴拿馬以下船型富裕水深≥50厘米;
(二)在主航道航行:富裕水深≥10%最大吃水;
(三)在海河航道航行:富裕水深≥50厘米;
第十五條 下列船舶不得夜間引航:
(一)無動力船舶;
(二)總長≥200米的滾裝船;
(三)吃水大于15米(含15米)的十萬噸級及以上大型散裝、散化船舶;
(四)操縱性能不良,引航員認為不宜夜航的船舶。
第十六條 引航員在遇到下列情況之一時,有權拒絕、暫;蚪K止引航,并及時向天津海事局和引航中心報告;
(一)濃霧、大風等氣象條件和海況超出本港規定的限度;
(二)惡劣的氣象、海況對被引船舶和引航員安全構成嚴重威脅;
(三)靠、離泊條件不符合安全規定;
(四)被引船舶不適航或沒有足夠的富裕水深;
(五)被引船舶橫傾3度及以上;
(六)被引船舶的引航梯和照明不符合安全規定;
(七)引航員身體不適,不能堅持引領船舶;
(八)港口設施保安等級為3級時。
在暫停、終止引航前,引航員應當將船舶引領至安全和不妨礙其它船舶正常航行的水域。
第十七條 船舶在引航過程中發生水上安全交通事故時,引航員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通過一切有效手段即時向天津海事局和引航中心報告;
(二)接受和協助調查水上交通事故;
(三)在24小時內向天津海事局和引航中心遞交水上交通事故報告書。
第十八條 船舶在被引航過程中,引航員應謹慎引航,
但不解除被引船舶的船長駕駛和管理船舶的責任。
第十九條 引航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服從引航中心管理,擅自從事引航服務和引航咨詢服務,或因工作過失發生水上事故的,由引航中心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引航中心違反本規定或在重大引航事故中負有領導責任的,由天津市交通委員會依法對引航中心有關責任人員進行責任追究。構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法律法規及海事管理機構有規定的,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7年10月15日起實施,天津市交通委員會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