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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煙花爆竹經營單位安全管理規定(試行)[2005]

2007-11-07   渝安監〔2005〕295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慶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關于印發
《重慶市煙花爆竹經營單位安全管理規定(試行)》的通知

各區縣(自治縣、市)安監局,有關單位:

  為切實加強煙花爆竹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重慶市燃放煙花爆竹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標準,市安監局編制了《重慶市煙花爆竹經營單位安全管理規定(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2005年12月23日

重慶市煙花爆竹經營單位安全管理規定(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煙花爆竹經營單位(含個體工商戶,下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規范煙花爆竹經營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重慶市燃放煙花爆竹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煙花爆竹(含煙花爆竹易燃易爆原材料)批發(含進出口)、常年零售、臨時零售經營活動的單位。

  第三條 市安監局負責審批核發煙花爆竹批發經營單位《煙花爆竹銷售許可證》;區縣(自治縣、市)安監局負責審批核發煙花爆竹零售經營單位《煙花爆竹銷售許可證》。

  市供銷合作總社負責全市煙花爆竹統一歸口經營管理,履行煙花爆竹日常安全監管職責。

  第四條 煙花爆竹經營單位按許可的銷售方式、許可范圍從事批發、零售經營活動;不得將經營權轉包或變相承包給其他單位或個人從事經營活動。

  第五條 限放區域在農歷除夕前15天開始零售網點的煙花爆竹產品的配送,在農歷除夕前3天開始銷售,農歷正月十五日21時停止銷售。

  第六條 煙花爆竹經營單位嚴禁銷售拉炮、摔炮、砸炮、打火紙及本市公布可在本市銷售、燃放的煙花爆竹品種以外的危險品種。

  第七條 從市外購進煙花爆竹產品,必須是經市公安局、市安監局、市環保局、市供銷合作總社共同確定并公布的煙花爆竹品種有合法資質的生產廠家進貨,運輸由市公安局核準辦理準運手續;凡在我市銷售的煙花爆竹,嚴格實行監封制度,每箱產品必須加貼市安監局、市公安局、市供銷合作總社聯合印制的監封條;每支煙花或每封鞭炮,必須粘貼市安監局、市公安局、市供銷合作總社印制的防偽標志。

  第二章 經營單位基本條件

  第八條 煙花爆竹經營單位應取得《煙花爆竹銷售許可證》,并憑證到工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取得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九條 煙花爆竹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全面負責,依法履行各項安全管理職責。

  第十條 煙花爆竹經營單位應當逐級逐崗位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明確安全生產職責。

  第十一條 煙花爆竹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煙花爆竹銷售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并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

  第十二條 煙花爆竹經營單位從業人員需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業務培訓,熟練掌握煙花爆竹的性能、特點、安全知識。未經安全教育和培訓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特殊工種從業人員要依法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證,持證上崗。

  第十三條 煙花爆竹經營單位應有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須的資金投入。

  第十四條 煙花爆竹經營單位應制定處置突發事故的應急預案;每半年必須對固定銷售場所、配送場所和儲存場所進行一次突發事故應急預案演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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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批發經營單位安全管理

  第十五條 煙花爆竹批發經營單位必須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占本企業從業人員總數1%以上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且至少有1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十六條 煙花爆竹批發經營單位必須具備為零售單位配送煙花爆竹產品的能力。

  駕駛人員、押運人員必須依法取得相應從業資格證,持證上崗。

  第十七條 煙花爆竹批發經營單位要對銷售的煙花爆竹產品安全負責。產品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要求,并落實產品質量跟蹤措施。

  第十八條 煙花爆竹批發經營單位銷售和配送產品,必須為零售單位提供產品安全手冊和產品安全燃放說明。

  第十九條 煙花爆竹批發經營單位在裝卸場所、配送場所必須配備2名以上兼職安全員,負責監督檢查作業場所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條 煙花爆竹批發經營單位在銷售場所、配送場所和存儲場所必須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銷售場所、配送場所、存儲場所和裝卸場所不得吸煙、不得有明火、100米范圍內不得燃放煙花爆竹。

  第四章 零售經營單位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條 本市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設置煙花爆竹零售經營單位和臨時銷售網點。

  《重慶市燃放煙花爆竹管理條例》規定的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及其周邊100米范圍內不得設置煙花爆竹零售場所。

  第二十二條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單位由煙花爆竹批發經營單位實施配送服務,按規定銷售批發經營單位配送的產品,并與區縣供銷社簽定安全責任書和與批發經營單位簽定供銷合同。

  第二十三條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單位銷售場所必須配備一名專職或兼職安全員,佩戴安全員標志,負責銷售現場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條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單位必須在銷售場所的明顯位置,懸掛“嚴禁煙火”等安全警示標志和警示標語。

  第二十五條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單位在經營場所應按照國家相關消防技術規范要求,配置滅火器材。

  第二十六條 煙花爆竹零售單位和臨時銷售網點必須在零售場所懸掛煙花爆竹銷售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單位必須嚴格落實安全管理措施,其存放煙花爆竹產品的場所不應小于10平方米,存放量不得超過30箱,每箱重量不得超過35公斤。

  第二十八條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單位按規定在銷售店面內銷售產品,嚴禁走街串巷銷售煙花爆竹。

  第二十九條 煙花爆竹臨時零售經營單位在臨時銷售許可的期限屆滿后,應當停止銷售,并將未銷售的煙花爆竹及時處理,不得繼續存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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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儲存場所安全管理

  第三十條 煙花爆竹儲存倉庫選址應符合區域規劃的要求。

  計算藥量3噸—4噸的煙花爆竹儲存倉庫與城鎮規劃邊緣的安全距離不應小于130米;與居民點、學校、幼兒園、工業區、加油站、危險品生產企業、軍隊駐地、醫院、旅游區等人口稠密區的安全距離不應小于80米;與鐵路、二級以上公路、35KV高壓輸電線等的安全距離不應小于40米。

  計算藥量2噸以下煙花爆竹儲存倉庫與城鎮規劃邊緣的安全距離不應小于110米;與居民點、學校、幼兒園、工業區、加油站、危險品生產企業、軍隊駐地、醫院、旅游區等人口稠密區的安全距離不應小于65米;與鐵路、二級以上公路、35KV高壓輸電線等的安全距離不應小于35米。

  第三十一條 煙花爆竹經營單位儲存場所儲存煙花爆竹產品,必須分級分類專庫存放。煙花爆竹產品存放,必須滿足下列條件:

  (一)堆垛(貨架)之間的距離不少于0.70m,堆垛與內墻距離不少于0.45m,產品堆垛高度不得超過2.5m;

  (二)庫房內主要運輸通道寬度不少于2.0m,產品貨架高度不得超過1.8m;

  (三)無地板的存儲倉庫,地面要設置30厘米高的垛架,鋪以防潮材料。

  第三十二條 庫房內木地板、垛架和木箱上使用的鐵釘、釘頭應低于木板外表面3毫米以上,釘孔要用油灰填實。

  第三十三條 煙花爆竹庫房內嚴禁使用電器設施、嚴禁使用明火。

  第三十四條 煙花爆竹產品庫房內應設置測溫、測濕計,并確定專職人員每天進行檢查登記,做好防潮、降溫、通風處理工作。

  第三十五條 裝卸作業中,只能單件搬運,不得碰撞、拖拉、摩擦、翻滾、倒置和劇烈振動,不許使用鐵撬等鐵質工具。

  第三十六條 煙花爆竹銷售單位庫房的管理人員、搬運人員必須配備符合要求的勞動防護用品,并執行檢查和使用制度。

  第三十七條 煙花爆竹產品裝卸作業結束后,銷售單位應當指定專人對庫區、庫房進行檢查,確認安全后,方可離人。

  第三十八條 煙花爆竹倉庫應當設置、配備消防設施和器材。消防設施器材應當由專人管理,定期檢查、維修、保養、更換和添置,保證完好有效,嚴禁圈占、埋壓和挪用。

  第三十九條 進入庫區的機動車輛,必須安裝防火罩。

  第四十條 煙花爆竹倉庫周圍100米范圍內,嚴禁燃放煙花爆竹。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所指下列用語的含義:

  煙花爆竹,是指以煙火藥為原料制成的工藝美術品,通過著火源作用燃燒(爆炸)并伴有聲、光、色、煙、霧等效果的娛樂產品。

  煙花,是指燃放時能形成色彩、圖案、產生音響效果,以視覺效果為主的產品。

  爆竹,是指燃放時主體爆炸并能產生爆音、閃光等效果為主的產品。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由重慶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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