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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山市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安全管理暫行辦法[2009]

2009-11-30   黃政〔2009〕21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關于印發黃山市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安全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區、縣人民政府,黃山風景區管委會,黃山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黃山市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安全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09年9月8日市政府第2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黃山市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安全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保護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安徽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危險化學品的裝卸和道路運輸及相關安全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危險化學品的裝卸和運輸單位及其從業人員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的要求從事危險化學品的裝卸和道路運輸活動。

  第四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安監、公安、交通、質監、環保、衛生、工商等部門應當共同建立安全監督管理協調工作機制。

  安監、公安、交通、質監等部門應當完善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監管信息系統(以下簡稱信息系統),做好相關信息的采集、維護、管理和應用工作。

  第五條 市和縣(區)安監、公安、交通、質監、環保、衛生、工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安全監督管理和應急救援工作。

  第六條 公路、道路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結合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信息,合理編制公路、道路新建、擴建、改建規劃。

  第七條 危險化學品運輸相關行業協會應當為會員提供安全知識培訓、技術咨詢和指導服務,加強行業自律和內部管理,協助做好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事故應急處置工作。

第二章 行業管理

  第八條 危險化學品充裝或裝載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并落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二)充裝或裝載作業人員持有效資格證上崗作業;

  (三)為槽罐車充裝危險化學品的應當提供安全技術說明書,為其他專用車輛裝載危險化學品的應當提供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安全標簽;

  (四)使用合格的計量器具,不得超裝;

  危險化學品槽罐車的充裝單位還應當將車輛性質及其駕駛員、押運員的有關信息和危險化學品的品名、數量、危害、毒性、應急措施等有關情況及時準確錄入信息系統,提交與托運的危險化學品完全一致的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安全標簽。

  第九條 危險化學品充裝或裝載單位應當在充裝或裝載前按規定查驗下列事項,對不符合規定的不得給予充裝或裝載:

  (一)專用車輛資質證件、駕駛員和押運員從業資格證件齊全有效;

  (二)專用車輛與行駛證照片一致;

  (三)專用車輛標志燈、標志牌、道路運輸危險貨物安全卡齊全完好;

  (四)專用車輛按規定進行定期檢驗、檢測并合格有效;

  (五)專用車輛行駛記錄儀或定位系統配備完好。沒有配備行駛記錄儀或定位系統的,不準從事危險化學品充裝和裝載。

  第十條 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并落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二)不得超裝超載超限;危險貨物不得與普通貨物混裝;

  (三)按有關規定投保危險化學品承運人責任險;

  (四)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

  (五)對專用車輛安裝的行駛記錄儀或定位系統進行有效管理,落實管理制度,加強車輛運行監控;

  (六)符合第九條第(一)、(二)、(三)、(四)、(五)項規定的事項。

  危險化學品槽罐車運輸單位還應當保持罐體完好,不得擅自更換、改裝和維修,并按規定做好槽罐車罐體的定期檢驗。

  第十一條 駕駛員、押運員應當遵守運輸安全管理規定,途中按規定停、行車,保持行駛記錄儀或定位系統的正常運行,不得非法買賣、提供危險化學品。

  第十二條 危險化學品托運人應當委托具有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資質的運輸單位承運危險化學品。

  第十三條 危險化學品的裝卸作業,應當在裝卸管理人員的現場指揮下進行。

第三章 職責分工

  第十四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對危險化學品專用車輛的行駛、裝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超載、超速和不按規定路線行駛等違法行為進行查處,并將超裝超載的車輛押運到指定地點由具備安全卸載條件的單位進行安全卸載;負責對信息系統中有關駕駛證、車輛檢測合格證、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禁運區域和通行路線等信息的維護;負責對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禁止通行區域的劃定,并設置明顯的標志;負責在重大活動和重大節日期間設置轄區禁止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區域和路段。

  第十五條 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對危險化學品專用車輛標志燈、標志牌和行駛記錄儀或定位系統監督檢查;負責對危險化學品專用車輛道路運輸證、駕駛員和押運員的從業資格證、車輛運輸資質證、槽罐車罐體檢驗合格證的監督檢查;負責對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單位及其運輸工具的安全實施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的設立及其改建、擴建的審查和監督檢查;負責對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的組織和協調。

  第十七條 質監部門負責對危險化學品槽罐車罐體定期檢驗狀況和罐體檢驗機構的檢驗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對提供虛假檢驗檢測結果結論或報告者,依法查處。

  第十八條 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廢棄危險化學品處置的監督管理,負責調查重大危險化學品污染事故和生態破壞事件,負責有毒化學品事故現場的應急監測和進口危險化學品的登記,并負責前述事項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的毒性鑒定和危險化學品事故傷亡人員的醫療救護工作。

  第二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部門的批準、許可文件,核發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單位營業執照,并監督管理危險化學品市場經營活動。

第四章 應急救援

  第二十一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

  第二十二條 危險化學品裝卸和運輸單位應當制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二十三條 發生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事故后,駕駛員、押運員應當立即報警并報告單位主要負責人,同時采取必要的應急處置和警示措施。

  事故單位主要負責人接到報告后,應當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上報事故情況,并通知其他相關部門。

  第二十五條 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做好事故的應急救援工作。

  安監、公安、交通、質監、環保、衛生等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按照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實施救援。

  第二十六條 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做好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危險化學品運輸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一)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未在危險化學品包裝內附有與危險化學品完全一致的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或者未在包裝(包括外包裝件)上加貼、拴掛與包裝內危險化學品安全一致的化學品安全標簽的;

  (二)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發現危險化學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時,不立即公告并及時修訂其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安全標簽的;

  (三)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銷售沒有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安全標簽的危險化學品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生產許可證、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觸犯刑律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危險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從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或者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企業采購危險化學品的;

  (二)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向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經營單位銷售其產品的;

  (三)劇毒化學品經營企業向個人或者無購買憑證、準購證的單位銷售劇毒化學品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未取得危險化學品運輸企業資質,擅自從事危險化學品公路運輸,有違法所得的,由交通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觸犯刑律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危險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部門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于危險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從事危險化學品公路運輸的駕駛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未經考核合格,取得上崗資格證的;

  (二)托運人托運危險化學品,不向承運人說明運輸的危險化學品的品名、數量、危害、應急措施等情況,或者需要添加抑制或者穩定劑,交付托運時未添加的;

  (三)運輸、裝卸危險化學品不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國家標準,并按照危險化學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護措施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于危險物品肇事罪、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托運人未向公安部門申請領取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擅自通過公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的;

  (二)危險化學品運輸企業運輸危險化學品,不配備押運人員或者脫離押運人員監管,超裝、超載,中途停車住宿或者遇有無法正常運輸的情況,不向當地公安部門報告的;

  (三)危險化學品運輸企業運輸危險化學品,未向公安部門報告,擅自進入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禁止通行區域,或者進入禁止通行區域不遵守公安部門規定的行車時間和路線的;

  (四)危險化學品運輸企業運輸劇毒化學品,在公路運輸途中發生被盜、丟失、流散、泄露等情況,不立即向當地公安部門報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的;

  (五)托運人在托運的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化學品或者將危險化學品匿報、謊報為普通貨物托運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質監部門或者交通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責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觸犯刑律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危險物品肇事罪、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危險化學品包裝的材質、型式、規格、方法和單件質量(重量)與所包裝的危險化學品的性質和用途不相適應的;

  (二)對重復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包裝物、容器在使用前不進行檢查的;

  (三)使用非定點企業生產的或者未經檢測、檢驗合格的包裝物、容器包裝、盛裝、運輸危險化學品的。

  第三十三條 危險化學品運輸企業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未按照本規定立即組織救援,或者不立即向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環境保護、質監部門報告,造成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國有公司、企業工作人員失職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危險化學品運輸企業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拒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其負責人逃匿的,依法拍賣其財產,用于賠償。

  第三十五條 發生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事故,有關部門未依照本辦法履行職責,組織實施救援或者采取必要措施,減少事故損失,防止事故蔓延、擴大,或者拖延、推諉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有關用語的解釋:

  危險化學品,是指列入《危險貨物品名表》(GB12268)各危險化學物品,包括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易燃液體、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蝕品等。

  專用車輛包括符合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相關技術標準的罐式車輛(簡稱槽罐車)和其他車輛。

  罐式車輛,包括一體式罐體車、拖掛式罐體車、罐式集裝箱車,簡稱槽罐車。一體式罐體車是指罐體永久性固定在車輛底盤上,與車輛不可分離的罐體運輸車;拖掛式罐體車是指罐體永久性固定在掛車底盤上,與掛車不可分離,牽引車與掛車可分離的罐體運輸車;罐式集裝箱車是指由罐體與箱體框架兩部分組成的集裝箱運輸車,其罐式集裝箱與車輛可分離。

  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是指使用專用車輛,通過道路運輸危險化學品的作業全過程。

  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事故,是指危險化學品專用車輛在運輸危險化學品過程中發生燃燒、爆炸、污染、中毒或者丟失、流散、泄漏等事故。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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