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臺安全管理規定(2008年修訂)
(1996年12月1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8號發布,根據2008年9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臺安全管理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船舶防涌潮、防洪、防臺的安全管理,提高抗御自然災害的能力,保障船舶、排筏、設施以及人身和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及有關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杭州市行政區域(包括市轄縣、市)通航水域內航行、停泊、作業的一切船舶、排筏、設施(以下簡稱船舶)的所有人和經營人,都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杭州市交通局是全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臺(以下簡稱三防)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機關。
市、縣(市)海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實施本規定。
縣(市)交通局負責協調、監督當地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三防“的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林水、電力、氣象等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范圍,協助海事管理機構做好船舶“三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防涌潮安全管理
第四條 錢塘江因受潮汐影響,在特殊地理位置和條件下,周期性地發生波峰破碎倒卷形成涌潮時,為船舶防涌潮期。
第五條 凡在錢塘江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所有人和經營人,必須服從海事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接受對其進行的防涌潮技能指導。
第六條 在錢塘江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所有人和經營人,應當經常對其船舶進行安全檢查,保持處于適航狀態和良好技術狀況,并定期對船員進行必要的防涌潮安全教育,保證船舶在涌潮期的適航性。
第七條 凡在錢塘江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應當按照國家、省的有關規定配備相應高一等級錨系設備和衛星導航定位通訊系統,并應配備足以保證船舶安全的船員。有關船閘、作業區、裝卸點也應當按照規定配置衛星導航定位通訊系統。
第八條 在防涌潮期內禁止載重20噸(不含20噸)以下的船舶駛入錢塘江水域。
在防涌潮期內對不熟悉錢塘江涌潮的外地船舶,應當由海事管理機構或經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部門引航。
第九條 防涌潮期間,海事管理機構應視涌潮情況發布涌潮警報,并將涌潮經過的高度、時間在涌潮警報中發布;信號臺懸掛有關禁止航行信號標志。
第十條 海事管理機構發布涌潮警報后,航行船舶(不含海船,下同)不得駛入錢江一橋下游水域。在錢塘江水域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應按規定進入避涌潮錨地或指定的錨地錨泊避涌潮,船員必須著救生衣。
第十一條 涌潮警發布后,錢塘江水域各渡船、客船必須按規定停止營運,并駛入錨地錨泊避涌潮;有關船閘應停止將船舶放入錢塘江水域;裝卸作業區、裝卸點必須停止作業;嚴禁船隊拖帶過涌潮。
第十二條 涌潮過后,海事管理機構應及時解除涌潮警報,恢復船舶通航。信號臺應懸掛準許航行信號。
第三章 防洪水安全管理
第十三條 錢塘江水域達到洪水警戒水位或富春江水庫大壩泄洪流量大于等于4000立方米/秒時,錢塘江、富春江、浦陽江即進入船舶防洪期。
內河達到洪水警戒水位時,內河即進入船舶防洪期。
新安江、富春江、青山水庫達到洪水警戒水位時,即進入船舶防洪期。
第十四條 船舶防洪期間,海事管理機構應視洪水及流速情況,發布航行防洪信息、限航、禁航通告和確定停航時期。
第十五條 船舶防洪限航期間,除搶險、救災等急需物資運輸船舶外,其他船舶應當停航。
第十六條 搶險、救災運輸船舶在防洪限航期航行,必須保持安全航速,船舶逆流航行時,航速不得小于2.5公里/小時;船隊通過橋孔時應當系正短纜,并加固拖纜,必要時可實施分批拖帶或拖曳等措施。船長、被拖船長應親自操舵,確保船舶安全航行。
第十七條 防洪期間海船進出錢塘江水域應當向當地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并應制訂切實可行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航行。
第十八條 新安江水庫大壩泄洪時,水庫內的船舶不得進入距大壩5公里水域,白沙大橋上游水域的船舶必須到白沙大橋下游安全水域避洪。
富春江水庫大壩泄洪時,水庫內的船舶不得進入距大壩1公里水域,大壩下游的船舶必須到安全水域避洪。
第十九條 錢塘江、富春江、浦陽江、內河流域影響船舶安全航行或者富春江水庫大壩泄流量大于6000立方米/秒時,海事管理機構應視航段流速發布禁航通告。禁航期間船舶禁止航行(海船除外,但不得進入線江二橋以上水域)。
解除禁航由海事管理機構發布恢復船舶通航通告。
第四章 防臺風安全管理
第二十條 在氣象部門發布浙江沿海熱帶風暴、強熱帶風暴、臺風警報(以下簡稱臺風)時,本市通航水域即進入防臺期,由市海事管理機構發布船舶防臺信息、防臺警報和確定停止船舶簽證、渡運、進出錢塘江水域時期。在港船舶應做好防臺安全工作,留有足夠的人員值班。
第二十一條 在氣象部門發布當地臺風緊急警報后,海事管理機構應視臺風移動情況發布以下清港指令。
。ㄒ唬┙瑰X塘江水域船舶航行,指定船舶駛往避風錨地錨泊。
。ǘ⿲Ω淮航、浦陽江、內河的船舶令其就近錨泊,并按規定加固船舶纜繩。
(三)船閘停止向錢塘江放行船舶。
第二十二條 海事管理機構可視臺風情況決定,解除航行防臺警報和恢復船舶通航。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并可處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ㄒ唬┎话匆幎ㄅ鋫湎鄳^系設備或衛星導航定位通訊系統的;
。ǘ┐瑔T不按規定著救生衣的。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并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船閘不按規定擅將船舶放入錢塘江的;
。ǘ┯砍本瘓笃陂g作業區、裝卸點不按規定繼續作業的;
。ㄈ┐霸谟砍敝忻半U航行的;
。ㄋ模┛痛、渡船在涌潮警報期間不按規定繼續載客(車)過潮的;
(五)發布清港指令后船舶不離港的;
。┯砍本瘓笃陂g船隊拖帶過潮的。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船舶,經海事管理機構發出警告后,仍不聽勸阻的,必要時海事管理機構可以采取強制性處置措施。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實施的行政處罰,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序進行。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