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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2008]

2008-10-22   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2007年10月31日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準 2008年1月16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號公布 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以下簡稱省實施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省實施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及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隱患治理、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及道路智能交通建設、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建設納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所需經費財政應當按規定予以保障。

  第四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及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建設、規劃、交通、環保、城管、教育、農業(農業機械)、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監管、城管執法等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做好相應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協管員在交通警察的組織指揮下,協助交通警察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鼓勵單位和個人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同級志愿服務管理機構的統一組織下,進行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務,協助交通警察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宣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第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報刊、互聯網、廣播電視等媒體發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公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信息,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咨詢和其他依法應當公開的信息。

  第七條 報刊、互聯網、廣播電視等媒體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宣傳,播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進行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傳。

  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和車輛保有量情況,可以對機動車實行道路交通流量控制。

  第九條 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不符合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檢驗合格標志。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和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需要,對實施環境保護標志管理的機動車,采取限制區域、限制時間行駛的交通管理措施。具體辦法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條 單位和個人使用非本市登記的機動車從事道路營運,或者招用持有非本市核發駕駛證的駕駛人從事機動車駕駛工作的,應當自使用、招用之日起五日內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銷售非機動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并定期將非機動車銷售情況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生產、銷售電動自行車應當符合國家技術標準。

  第十二條 上道路行駛的人力三輪車、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登記并懸掛車輛號牌。上道路行駛時,其駕駛人應當攜帶行駛證并保持車輛號牌端正、清晰、完整。車輛號牌或行駛證遺失、損壞的,車輛所有人應當攜帶本人身份證明和車輛,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發。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非機動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征;

  (二)改動、拆除電動自行車限速裝置;

  (三)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

  (四)使用其他車輛的號牌、行駛證。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不予登記的車輛或者機具不得上道路行駛,法律、法規規定不需登記的除外。

  第十四條 禁止在車輛上安裝或者使用妨礙交通安全的光電設備、高音喇叭、大功率音響、可變式號牌或者其他裝置,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十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并優先發展公共交通,并加強對慢行交通系統的研究,保障公眾出行安全、暢通、方便。

  第十六條 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設置的管線、照明設施或者種植的植物出現損壞、照明不足、遮擋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等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情形的,交通、建設、城管、電力、綠化、通訊等部門及道路經營養護單位應當及時進行修復或者排除。

  橫跨道路設置管線、公益性宣傳牌(欄)、橫幅等設施,不得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不得妨礙安全視距或者影響通行。

  第十七條 道路作業單位及作業人員在道路上進行維修、養護、清掃、綠化等作業時,應當按照道路作業標準落實交通安全防護措施。作業人員應當穿著醒目的安全防護服裝,使用噴涂或粘貼有反光材料的車輛。

  道路作業單位在高架道路、隧道進行作業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的作業方案進行作業。

  依附于道路設置的市政設施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的,施工單位可以先行搶修,并應當同時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按規定辦理相關許可手續。

  第十八條 高速公路經營單位應當維護高速公路上的設施完好,保持設施正常運行,及時發布交通安全預警信息,清理發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的車輛和其他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障礙。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高速公路實行交通管制時,高速公路經營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九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旅游區道路交通安全和觀光游覽的需要,可以在旅游區內設置觀光游覽線路,供觀光游覽車輛行駛。

  第二十條 鼓勵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居住區采取錯時停車等方式向社會開放其所屬的停車場(庫)。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庫),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停車場(庫)的規劃和建設應當符合道路通行條件和滿足車輛停放需求,提高停車場(庫)利用效率。停車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圍內施劃停車泊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施劃的停車泊位應當予以撤除:

  (一)停車泊位已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

  (二)道路周邊的停車場(庫)能夠滿足停車需求的。

  第二十二條 盲道、人行道應當保持安全、暢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損毀盲道及其配套設施,不得損毀或者擅自占用人行道、非機動車道,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市的上城區、下城區、西湖區、拱墅區、江干區和濱江區道路禁止燃油助動車、正三輪摩托車、營運人力三輪車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車輛通行。

  蕭山區、余杭區和各縣(市)需要對前款規定的車輛作出禁止通行規定的,由區、縣(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決定,并報同級人民政府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車輛、行人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號時,應當讓先被放行的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車輛遇交通信號燈黃燈亮時,未過停止線的不準通行,已越過停止線的可以繼續通行。

  在有方向指示信號燈并設置待行區的交叉路口,直行或者左轉彎的車輛應當根據提示信號依次進入待行區停車等候。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駕駛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轉借或者使用他人機動車駕駛證;

  (二)不得違反規定進入非機動車道、人行道行駛;

  (三)載貨的機動車在行駛過程中應當防止貨物脫落、泄漏、遺撒;

  (四)非牽引車不得牽引貨運用途的拖斗;

  (五)全掛拖斗車、載運危險物品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故障機動車;

  (六)輪式專用機械車上道路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和路線行駛。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在夜間行駛,應當開啟前照燈、示廓燈和后位燈;在夜間路燈照明良好時行駛,不得開啟遠光燈。

  機動車臨時停車時,應當緊靠道路右側并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或者右轉向燈。

  第二十七條 客運出租汽車在不妨礙公共汽車進出站和停靠的情況下,可以在公共汽車車站站牌前沿臨時停車上下客,但不得停車候客。

  校車、接送員工的單位客車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臨時停車上下客。

  第二十八條 城市公共客運車輛在進出站點時,應當在站點一側單排靠邊停車。暫時不能進入站點的,應當在最右側車道單排依次等候進站。

  第二十九條 城市公共客運車輛以外從事城鄉間客運的車輛進出中心城區,應當按照交通部門指定的路線行駛,并在指定的地點停車上下客。交通部門確定行駛路線和停車地點時,應當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條 機動車在高架道路上發生故障的,駕駛人應當將機動車移至導流線或者就近駛離高架道路;無法正常行駛的,除按照規定使用警示燈光和設置警告標志外,還應當迅速報警,請求救援車、清障車對故障車輛進行拖曳、牽引,車上人員不得在行駛車道內活動或逗留。

  第三十一條 旅游區觀光游覽車輛應當在設置的觀光游覽線路內,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行駛,并注意避讓其他車輛和行人。

  鼓勵游客換乘城市公共客運車輛、觀光游覽車輛進入旅游區,相關職能部門應當為車輛換乘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夜間或者遇有霧、雨、雪、冰雹、沙塵等低能見度情況下,駕駛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開啟照明燈光;

  (二)進入環形路口時,應當按交通信號指示方向行駛,并讓已在路口內的車輛先行;

  (三)不得駕駛非機動車從事營運;

  (四)不得將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交由非下肢殘疾人駕駛;

  (五)駕駛電動自行車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行駛時速。

  第五章 交通事故預防

  第三十三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證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原則,組織制定應對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環境污染以及其他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公安、交通、環保、衛生、城管等部門應當根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本部門的具體實施方案。遇有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所規定的情形發生時,各有關部門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密切配合,及時溝通、反饋信息。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建立和實施本單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遵守下列規定:

  (一)教育本單位人員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建立本單位機動車的日常使用、保養、維修、檢查制度;

  (二)聘用駕駛人員駕駛機動車的,應當查驗其駕駛資質和道路交通安全培訓情況;

  (三)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交通安全監督檢查。

  道路運輸經營單位由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交通安全工作,除遵守前款規定外,還應當配備交通安全人員,保障交通安全投入,改善交通安全條件。

  第六章 執法監督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執法責任考核制度,加強對交通警察執法行為的監督。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公正嚴格、文明執法,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賄賂,不得刁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對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糾正,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省實施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和本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但本章所列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指出違法行為,給予口頭警告后放行。

  依法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制度的,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一)在夜間或者遇有霧、雨、雪、冰雹、沙塵等低能見度情況下,駕駛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不開啟照明燈光的;

  (二)故意遮擋、污損非機動車號牌的;

  (三)改動或者拆除電動自行車限速裝置的;

  (四)駕駛電動自行車、人力三輪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未攜帶行駛證的;

  (五)將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交由非下肢殘疾人駕駛的。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情形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該車輛至恢復原狀。有前款第(四)項情形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至當事人提供相應合法證明。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駕駛電動自行車超過國家規定的行駛時速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十元罰款。

  第四十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十元罰款:

  (一)不按規定使用燈光的;

  (二)客運出租汽車、校車、單位客車不按規定臨時停車的;

  (三)城市公共客運車輛不按規定進站的;

  (四)從事城鄉間客運的車輛不按指定線路行駛或者停車上下客的。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一百元罰款:

  (一)轉借或者使用他人機動車駕駛證的;

  (二)非牽引車牽引貨運用途的拖斗的;

  (三)全掛拖斗車、載運危險物品的機動車牽引故障機動車的;

  (四)輪式專用機械車上道路不按指定的時間和路線行駛的;

  (五)違反讓行規定的;

  (六)在高架道路上發生故障時,不按規定將機動車移至導流線或者就近駛離高架道路的;

  (七)觀光游覽車輛不按指定的觀光游覽線路行駛或者避讓其他車輛和行人的。

  有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處二百元罰款。有第二款第(一)項情形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駕駛證至作出處罰決定。有第二款第(二)項情形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至恢復原狀。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單位和個人使用非本市登記的機動車從事道路營運,或者招用持有非本市核發駕駛證的駕駛人從事機動車駕駛工作,未進行備案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銷售非機動車未按規定進行備案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生產或者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電動自行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駕駛依法不予登記的車輛或機具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扣留車輛或機具至當事人提供相應合法證明。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在車輛上安裝或者使用妨礙交通安全裝置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強制拆除其非法裝置,予以收繳,對機動車駕駛人處二百元罰款,對非機動車駕駛人處五十元罰款;屬于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責任的,處罰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橫跨道路設置管線、公益宣傳牌(欄)、橫幅等設施,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妨礙安全視距或者影響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設置人排除妨礙;拒不執行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并強制排除妨礙,所需費用由設置人承擔。

  第四十六條 道路作業單位或者作業人員在道路上作業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可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未建立、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或者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違反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駕駛燃油助動車、正三輪摩托車、營運人力三輪車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車輛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除可以扣留車輛,依照后款規定處理外,對駕駛人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依照前款規定被扣留的車輛,由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收購、置換或者托運回原籍。托運的相關費用由車輛所有人承擔。原本市有關部門核發牌證的,由原發證部門依法注銷牌證。逾期不接受收購、置換或者托運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置。

  第四十九條 駕駛機動車或者非機動車從事非法營運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予以處罰,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條 對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由農業(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按照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行使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管理職權。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中涉及數字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數。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市區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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