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評價的法律要求
2007-11-23
來源:安全文化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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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對安全評價工作有明確法律要求的國家法律、法規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建設項目(工程)勞動安全衛生監察規定》、《建設項目(工程)勞動安全衛生預評價管理方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和《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定點生產管理辦法》等。下面分別就這些法律、法規中對應進行安全評價的項目按評價的類型作一簡單介紹。
1.安全預評價(原勞動安全衛生預評價) 《建設項目(工程)勞動安全衛生監察規定》和《建設項目(工程)勞動安全衛生預評價管理方法》規定下列建設項目必須進行勞動安全衛生預評價:
(1)屬于《國家計劃委員會、國家基本建設委員會、財政部關于基本建設項目和大中型劃分標準的規定》中規定的大中型建設項目;
(2)屬于《建筑設計防火規范》(GBJ16)中規定的火災危險性生產類別為甲類的建設項目;
(3)屬于原勞動部頒布的《爆炸危險場所安全規定》中規定的爆炸危險場所等級為特別危險場所和高度危險場所的建設項目;
(4)大量生產或使用《職業性接觸毒物危害程度分級》(GB5044)規定的Ⅰ級、Ⅱ級危害程度的職業性接觸毒物的建設項目;
(5)大量生產或使用石棉粉料或含有10%以上的游離二氧化硅粉料的建設項目;
(6)其它由勞動行政部門(現改由安全監管部門——編者)確認的危險、危害因素大的建設項目。
除上述6類建設項目必須進行安全預評價以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又規定了“礦山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應當分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
2.安全驗收評價
《建設項目(工程)勞動安全衛生監察規定》規定:“建設單位在建設項目預驗收前,應自主選擇并委托勞動行政部門(現改由安全監管部門——編者)認可的單位進行勞動條件檢測、危害程度分級和有關設備的安全衛生檢測、檢驗,并將試運行中勞動安全衛生設備運行情況、措施的效果、檢測檢驗數據、存在的問題以及擬采取的措施等寫入勞動安全衛生驗收專題報告,報送勞動行政部門(現改由安全監管部門——編者)審批”。
3.危險化學品安全評價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規定:“生產、儲存、使用劇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生產、儲存裝置每年進行一次安全評價;生產、儲存、使用其他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生產、儲存裝置每兩年進行一次安全評價”。
《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申請經營許可證的單位自主選擇具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本單位的經營條件進行安全評價”。
《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定點生產管理辦法》規定:“申請定點生產的企業自主選擇具有資質的評價機構,對本單位的生產條件進行評價”。
除上述國家有關安全評價的法律、法規以外,一些行業主管部門和地方政府也頒布了一些行政法規,對安全評價工作提出了具體的要求,如《港口建設工程項目職業安全衛生評價暫行辦法》、《天津市安全評價管理辦法》、《江蘇省建設工程項目勞動安全衛生預評價和“三同時”監督管理辦法(試行)》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