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職業病防治法》和《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衛生部2002年3月發布)對職業病的診斷以及診斷爭議的鑒定都做了明確規定。依法取得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和職業病診斷鑒定書,是說明職工患職業病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憑證。在進行工傷認定時,勞動保障部門應將其作為有效的證據來使用,無需再進行事實認定,只需確認職工與用人單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關系即可。但是,勞動保障部門如果發現申請人提交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格式和要求時,有權要求出具證據部門重新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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