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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陷入循環怪圈的工傷認定

2008-03-20   來源:安全文化網    熱度:   收藏   發表評論 0

  這是一起普通的工傷認定糾紛,單位和職工家屬堅持屬于工傷,當地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則認定不屬工傷。令人奇怪的是:在糾紛處理過程中,當地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竟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于不顧,多次作出與法院判決相逆的行政決定書。

  參加單位長跑比賽,副經理成了植物人

  2004年1月10日清晨,初冬的蘇北大地,寒氣襲人。江蘇省鹽業集團泰州有限公司姜堰分公司副經理張富生早早起床,他要代表單位參加泰州鹽業系統組織的1500米長跑比賽。

  上午8時整,張富生準時出現在長跑現場。隨著一聲發令槍響,他如離弦之箭向前沖去,漸漸地將其他選手甩在身后,觀看比賽的職工們一致認為,這次冠軍非張富生莫屬。

  張富生雖年過50,但軍人出身的他酷愛鍛煉,跑步、打拳樣樣在行。他每天堅持跑步鍛煉,身體強壯。看到他始終沖在最前面,職工們歡喜雀躍。可是,快要接近終點的時候,職工們發現,他的腳步明顯慢了下來,身后的選手一個個超了過去,在職工的一片加油聲中,張富生終于跑到終點。

  “你本來應該得一等獎的,現在只能得三等獎啦!”一位裁判員惋惜地對他說。

  可是裁判員的話音還未落地,張富生突然臉色發白、站立不穩,癱倒在地,滿臉汗珠并伴嘔吐癥狀,不省人事。單位的同事一邊緊急施救,一邊撥打了“120”,將張富生送往泰州市人民醫院診治。經醫院檢查,張富生被診斷為“腦室出血、腦室鑄型、左基底節出血”,也就是醫學上通常所稱的腦出血或腦溢血。

  經醫院兩次手術并住院治療,張富生雖然從死亡線上掙扎回來,但是他一直處于失語、癡呆和癱瘓狀態,生活完全依賴護理,前前后后花去醫藥費二十多萬元。

  申請工傷認定,行政復議一波三折

  張富生所在單位參加了姜堰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保險,按時交納了保費。因為參加單位長跑比賽劇烈運動而導致成為“植物人”,張富生所在單位認為其應該屬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造成的工傷,遂于2004年3月向姜堰市勞動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接到申請后,姜堰市勞動保障局立即展開了審查。審查過程中,一部分人認為,若對照1999年頒發的《江蘇省城鎮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規定》第7條第3項的“在生產工作環境中接觸職業性有害因素造成職業病的”、第8項的“因公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以及其他意外事故造成傷害、失蹤的,或者因突發疾病造成死亡以及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規定,可以認定張富生為工傷。但另一部分人對照2004年1月1日起生效的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和第15條第一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規定,張富生的情形又不在認定工傷或視同為工傷的范圍內。

  姜堰市勞動保障局認為張富生是病,不是傷,于2004年4月7日作出了不予認定為工傷的決定書。

  能否認定為工傷對張富生下半生的生活至關重要,如果認定為工傷,不僅醫藥費全部報銷,還有傷殘補助金和護理費。姜堰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不認定為工傷的決定,無疑使張富生的家屬更多地感到了以后生活的艱難。張富生的妻子凌榮女于2004年5月24日以張富生的名義向姜堰市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姜堰市政府認為姜堰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的認定證據不充分,遂于2004年7月20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要求姜堰市勞動保障局重新認定。

  接到市政府行政復議決定書后,姜堰市勞動保障局重新進行調查核實,調閱了張富生參加運動會10天前的體檢健康檔案,和張富生腦出血后住院的入院記錄,并就運動會上發生“腦室出血”的相關問題,咨詢了心腦血管方面的醫學專家,于2004年8月13日作出了仍然不予認定為工傷的決定書。

  張富生的妻子凌榮女于8月28日再次向姜堰市政府申請復議。因案情復雜,姜堰市政府再次受理后,決定延期一個月,但未能做出復議決定。

  2004年11月24日,泰州市政府法制局就張富生工傷認定適用法律問題,書面批復姜堰市政府法制局,認為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對工傷認定明確“傾斜于受害人”的原則,只要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就可“就有不就無”。張富生代表單位參加運動會,因劇烈運動導致腦出血致喪失勞動能力,可視為“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所致”,可以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認定為工傷。

  可是,不知什么原因,在法定期限內,凌榮女仍未得到姜堰市人民政府的答復。

  2004年12月21日,凌榮女以張富生的名義委托姜堰市張甸鎮法律服務所主任單照榴向姜堰市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是病是傷?對簿公堂爭執不下

  2005年1月13日,姜堰市法院開庭審理此案。

  庭上,姜堰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堅持認為,張富生一案中的“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原因”雖然成立,但張富生腦出血是由諸如高血壓等自身病因引起的,屬腦血管疾病,并未受到外界的事故傷害,其情形屬于突發疾病,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

  而張富生的代理人認為,突發疾病一般是在從事單位正常工作狀態下發生的疾病,而張富生參加單位組織的運動會系競技項目,以劇烈運動為特征,因此,張富生參加比賽出現腦出血與正常狀態下突發疾病有明顯區別。雖然張富生血壓高,但如無劇烈運動則腦出血的可能性很小,況且,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張富生系因自身高血壓病而引發腦溢血。

  張富生的代理人的意見得到了法院的支持,2005年3月28日,姜堰市法院作出行政判決書,要求姜堰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重新認定。

  姜堰市法院作出判決書后,姜堰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在規定時間內未上訴,判決生效。

  雖然沒有上訴,但姜堰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開始向上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尋求政策援助。2005年3月29日,泰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文件形式書面請示江蘇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請求給予明確答復。3月30日,江蘇省勞動和保障廳以文件形式,予以答復:職工在參加單位組織的運動會中突患疾病,應當作為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否則不能認定或視同為工傷。

  接到江蘇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的文件后,姜堰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底氣足了:張富生雖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但48小時內沒有死亡,怎么可能認定為工傷呢?于2005年4月20日作出第三份決定書,對張富生繼續不予認定為工傷。

  2005年6月17日,張富生的妻子凌榮女以及代理人向姜堰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2005年8月16日姜堰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與上次不同,姜堰市政府以江蘇省勞動和保障廳的文件答復為由,維持了姜堰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第三份《工傷認定決定書》。

  2005年8月25日,凌榮女向姜堰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姜堰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第三份《工傷認定決定書》。

  張富生的代理人單照榴認為,《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實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而姜堰市法院2005年3月28日一審判決后,姜堰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同一的事實理由仍然作出了對張富生不予認定工傷的認定,明顯違法。2005年9月13日,姜堰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姜行初字第38號《行政判決書》,這次判決維持了姜堰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第三份《工傷認定決定書》。

  拒不執行終審判決,工傷認定陷入循環訴訟

  2005年9月28日,凌榮女向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上訴。

  泰州市中級法院在審理中認為,結合勞動法律規范所體現的傾斜立法、保護弱者的原則,《工傷保險條例》中所稱的“突發疾病”,是指上班期間突然發生的任何種類的疾病,本案中,張富生在外出參加泰州鹽業系統組織的文體活動中發生腦出血,應與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的正常狀態下突發疾病有所區別。

  泰州市中級法院在審理中還認為,姜堰市人民法院2005年3月28日作出行政判決書后,姜堰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并未提供新的證據,而重新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

  2006年2月23日,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撤銷姜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姜行初字第38號《行政判決書》,撤銷姜堰市勞動社會保障局作出的第三份《工傷認定決定書》,責令姜堰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在本判決生效后六十日內依法對張富生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手拿法院終審判決書,凌榮女長長舒了一口氣,經過長達兩年多時間,通過三次行政復議、三次法院判決,法律終于為她和丈夫討回一個公道。

  就在她翹首等待姜堰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重新對丈夫作出工傷認定時,2006年4月30日,姜堰市社保局向她送達了第四份決定書,凌榮女接過一看,依然認定張富生的情形不能認定為工傷或視同為工傷。

  這位一貫老實本分的婦女大聲責問送達人為什么不履行法院的判決?送達人冷笑一聲說:“法院它判決它的,我認定我的。”說完揚長而去。

  既然法院已經作出了終審判決,2006年5月23日,凌榮女以丈夫張富生的名義向姜堰市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然而,姜堰市法院竟書面答復稱,她申請執行的內容不符合受理執行案件的條件,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向有關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沒有辦法,6月22日,凌榮女又向姜堰市政府提交行政復議申請書,請求撤銷姜堰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2006年4月30日作出的第四份決定書。

  看來凌榮女還要繼續走申請行政復議——向法院起訴——向中院上訴——再申請行政復議——再向法院起訴——再向中院法院上訴的循環之路。

  6月30日,她在接受記者采訪時一臉茫然地問道:“姜堰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拒不執行法院生效的判決,難道法律真的奈何不得嗎?”

  藐視法律尊嚴,專家建議采取強制措施

  姜堰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違背《行政訴訟法》第55條的規定,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了與原具體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行為,從而引起循環訴訟,法院奈何得了嗎?記者采訪了南京大學、江蘇省法學會有關行政法學專家。

  專家說,行政訴訟的一個重要目的在于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處罰決定,并判決被告重作具體行政行為時,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加重對原告的處罰,否則,即為違反行政訴訟法的宗旨和人民法院判決的旨意,就表明被告對人民法院的判決采取了消極應付甚至對抗的態度。在此情況下,人民法院不能直接代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因為司法權可以監督行政權的行使,但不能代替行政權的行使。因此,人民法院又必須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這就出現了重復循環狀態。

  為了減少或防止這種循環訴訟的發生,專家指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4條規定,行政機關以同一事實和理由重新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人民法院可依《行政訴訟法》第65條第3款的規定對被告采取相應的強制措施。此案中,針對姜堰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的行為,人民法院向該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人事機關提出司法建議。接受司法建議的機關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告知人民法院;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專家認為,行政機關不服法院的終審判決,可以采取向檢察院申請抗訴、向上級法院申訴、向人大常委會申請個案監督等方式,要求法院改判。而采取公然對抗司法權的行為,是一種違法行為,應受到法律的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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