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目前有效的法律法規來看,工傷與第三人侵權競合的情況下,工傷職工可以分別依照《工傷條例》和《民法通則》等相關法律的規定,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和侵害人的民事賠償,即可以得到雙重賠償。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理由:
第一,我國法律承認第三人侵權與工傷事故能夠競合,但法律并沒有規定當事人只能選擇其中一種救濟方式。
我的工傷是因為第三責任人侵權造成的,已經認定為工傷。但是《工傷條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并沒有規定當事人只能選擇其中一種救濟方式。所以,工傷職工當然有權同時選擇兩種救濟方式,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第二,第三人侵權造成他人身體傷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我國的《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因此,第三人侵害他人身體造成傷害的,被侵害人依法享有獲得賠償的權利。
第三,職工發生工傷后享有工傷待遇是法律賦予的權利,也是保險機構和用人單位法定的義務,扣減工傷保險待遇的做法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我國的《勞動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勞動者在因工傷殘或者患職業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另外,《工傷條例》第五章專門對工傷保險待遇的具體內容作了明確的規定。如果職工發生工傷事故并依法認定為工傷的,那么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和用人單位就應當按照《工傷條例》第五章的規定給付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工傷職工與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之間就工傷保險待遇問題形成的是一種行政法律關系。這與工傷職工與侵害人之間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是完全不同的。作為給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法律的規定支付保險待遇,沒有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是不能減少法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的,否則就是不合法的。用人單位也不得以侵權第三人賠償了相關費用而拒絕支付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法律并沒有賦予工傷保險機構和用人單位對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償權,因此不得要求勞動者先向侵害人索賠后才能申請保險待遇,更不能因第三責任人作出了賠償而扣減工傷職工的工傷待遇。所以,社保中心從一開始就要求先判決再辦理工傷待遇的做法就是錯誤的。《工傷條例》及其他法律并沒有賦予保險機構和用人單位對因侵權引起工傷的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償權,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要求工傷職工必須先向侵害人索賠后才能申請工傷保險待遇,也不能從工傷職工應享有的保險待遇中扣減其從侵害人處獲得賠償款項。富源社保中心在貫徹《工傷條例》的實施意見中,規定如有第三方責任賠償的部分,社保中心不再支付相關待遇。這樣的規定同樣沒有法律依據,與《工傷條例》的規定相抵觸,侵害工傷職工依《工傷條例》獲得工傷保險救濟的權利。
第五,主張因第三人侵權引起的工傷不能獲得雙重賠償的主要法律依據是原勞動部1996年頒布的《工傷辦法》。該辦法確立了工傷保險與交通事故競合時,工傷保險實行差額賠償的原則。其中第二十八條對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的保險待遇支付問題做了較為明確的規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應當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處理。交通事故賠償已給付了的部分,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而且規定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先期墊付有關費用的,職工或其親屬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后應當予以償還。但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低于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部分。”
原勞動部制定的《工傷條例》屬于部門規章,而且只是試行辦法,而國務院頒布的《工傷條例》屬于行政法規。當行政法規與部門規章都對職工工傷保險做出規定時,作為效力較高的《工傷條例》實施后,自然就取代了原來的《工傷辦法》,所以在《工傷辦法》已不在具有法律效力了。社保中心應該認識到這一變化,是不能沿襲舊的《工傷辦法》的做法的,
第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工傷職工也可以獲得雙重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第二款規定:“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上述規定的第一款是規范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工傷保險關系,因此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工傷條例》的規定處理。另外,該規定從另一個角度明確了發生工傷的職工不能向用人單位提出人身損害賠償,只能按照《工傷條例》的規定要求工傷保險待遇,不能再以人身損害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第二款是規范用人單位以外的侵權第三人與被侵害職工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非常明確地規定勞動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損害賠償應當支持。所以,當工傷事故與第三人侵權發生競合,受害職工可以分別依照不同的法律獲得救濟。
第七,社保中心把我的工傷待遇扣減了40%是完全違背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判決的,這種處理完全是對判決的曲解。判決中水泥廠承擔的責任為40%,跟電力公司承擔責任相等,即也應當賠償413248.1元,但因水泥廠是參保企業,才避免了水泥廠作一次性賠償的問題,極大地保護了水泥廠的利益,判決我應享受工傷待遇,這樣的判決可以說是讓水泥廠和電力公司各盡其責,根本不存在電力公司的賠償責任可以抵消水泥廠的賠償責任的說法,如果可以這樣抵消的話,那水泥廠的工傷責任也可以反過來抵消電力公司的責任,那電力公司豈不是不該賠償了,我享受了工傷待遇就已經不是雙重賠償了,只能說是各負其責。所以,扣減工傷待遇的40%是極端錯誤的,對判決如此理解是非常荒唐的。
第八,根據《安全生產法》第48條規定,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進一步說明社保中心的處理方法是錯誤的。
綜上所述,由于工傷保險與第三人侵權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而我國法律并沒有規定在兩者發生競合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和用人單位可以扣減工傷保險待遇,也沒有規定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和用人單位對侵權責任人享有代位求償權。所以,工傷職工在獲得侵權責任人的賠償后,仍有權依據《工傷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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