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評我國《工傷保障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
近代以來,機器和動力的廣泛運用推動了工業化和城市化的進程,使人類社會步入一個有別于傳統農業和手工業時代的新時期。然而,大機器生產和化學工業必然帶來比過去更多的危險和危害,職業傷害便是其中一種。由于職業傷害是現代工業社會不可避免且經常發生的社會問題,如何預防與救濟職業傷害歷來為立法者與法學研究者所關注。與工業社會的其他特殊損害(如交通事故損害、醫療捐害、核捐害等)相比,職業傷害立法寫就了引人矚目的發展篇章--由近代侵權行為法規范逐漸演變為現代社會保險之主要內容,并形成多種損害填補制度并存的局面。其中,是否認定為工傷關涉到法律制度的適用,更進一步關涉到勞動者權益的維護,因而倍受理理論界和實務界關注。綜觀各國現狀,關于工傷的認定標準于立法與理論上存在頗多爭議。本文試圖通過對工傷的認定標準進行比較研究,以為我國相關立法提供可資參考的經驗和建議。
一、關于"工傷"概念的簡單說明
理論上認為,"工傷"的概念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工傷即指職業傷害,包括狹義的工傷和職業病。狹義的工傷僅指職工在勞動過程中因執行職務(業務)而受到的急性危害,而把職業性有害因素對勞動者健康的慢性傷害稱為職業病。我國2003年4月27日公布的《工傷保險條例》中所使用的工傷概念為廣義的工傷。本文所使用的工傷概念同樣為廣義的工傷概念。
二、工傷認定標準比較考察
工傷不論是雇主、同事雇員、第三人還是意外事故造成的,必須與工作有關(work-connect-ed)。換言之,若勞工所遭受的人身傷害與勞工從事的工作無關,則不能構成工傷。如何判斷損害是否與工作有關將會直接影響到工傷的認定。工傷的范圍應限于與工作有相當關聯的程度內,即傷害是因"工"引起的。但在確定工傷的這一關鍵性標準上,各國立法規定有所不同。例如,日本法規定,工傷是"由于與工業就業有關的客觀因素,或作業行動及其他業務等原因造成的因工負傷";《菲律賓勞工法》將工傷表述為"在工作地點、工作時間、進行工作的時候,或于其他地點執行雇主命令的時候,所發生的人體組織的有害變化";《巴林勞工法》規定,工傷是"在受雇傭期間因事故而受傷";香港《雇員賠償條例》規定,工傷是指雇員"因公事或在受雇過程中從事雇主所指派的工作遭受意外事故而受傷"。同時,學說理論也形成不同觀點,以促進工傷認定實務工作。筆者考察了當今幾個重要國家的立法及學說,現分別述之:
(一)美國法
在美國法上,關于職業災害補償的立法由各州自行制定,而沒有聯邦統一的法典,因此無法從立法上探尋統一的工傷認定標準。但從各州立法所使用的用語來看,仍可發現其相通之處。美國的四十二州及港口工人港灣工人補償法的用語皆為"因職務致生和于職務過程中所生之傷害"(personalinjury"arisingoutofandinthecourseofempilyment")。立法慣例很少對自身用語加以大量說明,為使解釋的工作更容易、經由學者的定義,仍然可以窺控其究竟。通常可將上述用語分為兩個部分,以"因......致生"(arisingoutof......)的部分分析因果關系,以"于......過程中"(inthecourseof......)的部分說明關聯于職務意外發生的時間、地點和情況。
1.關于"因職務致生"
美國過去大部分法院在說明"因職務致生"時,認為是受雇人因遵從其職務,致危險增加而造成傷害的結果(增加危險說);現在多已將其修正,認為產生傷害的危險。實際為職務上的一項危險(實際危險說);另有更進步的認為。因事實上職務環境或義務,使受雇人處于受到傷害的地位,則構成"因職務致生"(地位上危險說)。歷史上關于"因職務致生"的理論學說主要有:
(1)特殊危險說(peculiar-riskdoctrine)
早期美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系采"特殊危險說"。該說認為,受雇人必須指出,傷害是基于職務本質上的特殊危險而發生。因此,受雇人即使因工作使其受到嚴寒、酷熱或雷擊等造成傷害的危險的機會增加,法院也可能以"每個人都蒙受同樣的天氣"為由,拒絕其補償請求。由于該說令受雇人的補償請求經常遭到拒絕,因此產生對其進行修正的必要。
(2)增加危險說(increased-riskdoctrine)
該說認為,當受雇人較一般人長期暴露于危險之下,即可獲得職業災害補償,而不因該危險亦有可能會有其他人暴露其中而受到影響。目前"增加危險說"在美國法實務中仍舊有其地位,例如,受雇人在工作中因雷擊而受傷時,其律師將會努力證明是職務使受雇人在高地或靠近金屬或接觸導電元素,故增加了暴露于閃電之下的危險。
(3)實際實際危險說(acrual-riskdoctrine)
該說認為,只要實際上是職務中存在的一項危險,則不論該危險對大眾而言是否也很普遍,受職業災害的勞工均可獲得補償。由于該說在認定職業災害方面只在證明因職務使受雇人實際遭遇受到傷害的危險就足夠,因此較之前述兩種理論更有利于受雇人。大多數的街道危險(street-risk)和不可抗力(actsofGod)的案件,受雇人均可依該說得到補償。
(4)地位上危險說(positional-riskdoctrine)
該說較之于前述三種理論而言最為寬松,是目前美國多數法院普遍采納的規則。依據該說,事實上如職務的環境的和義務使受雇人立于受到傷害的地位且發生傷害,即為因職務致生的一項傷害。例如,在流彈、游蕩的瘋子攻擊或其他情形下,職務和傷害之間僅有的關聯為,當受雇人被某些"中性的"(neutral)力量傷害時,職務的約束置受雇人于該特別地點、該特別時間,因而受到傷害。依據該說,此種傷害應認定為職業傷害予以補償。
(5)相當因果關系說(proximatecause)
相當因果關系準則為,依職務本質之危險,可預見勞動傷害的發生,且危險與傷害的因果關系聯絡并未為任何獨立介入的原因所打斷,則就此傷害應予以勞災補償。采相當因果關系說有兩項缺點,一為適用范圍相當狹窄,另一為與職業災害補償無過失補償制度相抵觸。
2.關于"在職務過程中"
在美國法上,職業傷害必須在職務限度的時間與空間范圍內發生,也必須與職務本身相關聯。通說認為,能完成雇主的目的或直接間接地促進雇主的利益的行為,即與職務相關。即使可能在任何意義上,該行為并未促進雇主的利益,但鑒于職務環境的性質、人性的特質和特殊職務的慣例或習慣,若實際上該行為是職務狀況的內在部分,則該行為仍屬職務過程之范圍。但是,僅就傷害發生在職務限度的時間和空間范圍內來判斷職務過程中并不足夠,例如,當傷害事故發生時,某造船廠工人可能是于工作時間內在船艙中其工作崗位上,但可能他是因玩骰子或在同事的鞋子上放置火柴惡作劇而受到傷害。于是判斷"在職務過程中"的具體準則,則形成以下兩種學說:
(1)間接利益說(indirecttheory)
該說最初用以說明受雇人個人舒適、娛樂與相關情況受職災補償法涵蓋的理論根據,為這些事情賦予雇主間接利益。例如,受雇人去洗手間時,他正為雇主的利益而行為,因為若他不如此行為,工作便會受到不良影響。以后很快將間接利益的概念適用于喝水、透氣、飲食、抽煙與類似事情等各方面。
(2)部分職務說(partofemploymenttheory)
該說認為,"間接利益說"理論無法滿足說明,尤其是以某些案例中,雇主的利益非常薄弱,并且日益增多的案例顯示,不能以任何想象的擴張而認定該行為給予雇主利益,特別是有關"嬉鬧"(horseplay)的范圍。按照"部分職務說",不能認為傷害發生時,受雇人必須為雇主的利益而有該行為;只能認定該傷害一定是在職務過程中發生,所以只要能夠顯示因其一般的本質或因在個別工廠特殊的慣例或習慣,無論是否有利于雇主,該特別行為即屬職務的一部分。
(二)德國法
德國《國家保險法》(RVO)就勞動災害(Arbeitsunfall)給予下列定義。依該法勞動災害謂,國家保險法第539條、540條所稱之被保險人(受雇人),從事各該條款所規定的活動所致的災害(第548條第一項)。同時受雇人的薪資由金融機構轉賬給付的,受雇人于當期薪資給付期屆至時,初次前往金融機構提款往返途中,及必要停留于該金融機構的時間所致的災害,也視為勞動災害。此外,與受雇人工作有關的作業工具的保管、搬運、維護和更新時的災害,以及往返工作場所途中的災害和職業病等均視為勞動災害。
德國有關被保險人的負傷、疾病及死亡是否為勞動災害的結果,其認定標準主要是,業務與災害之間以及災害與身體上的傷害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早期國家保險廳的判例采"本質的條件說"(TheoriederwesentlichenBedingungen),戰后聯邦社會法院仍然沿用此說。依據此說,業務須為災害本質上的原因(必要條件),即業務與災害之間具有"責任起因的因果關系",而災害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責任構成的因果關系"。前者以基于法規目的對導致損害的事故所作的價值判斷為前提,業務須為災害發生的"法律上的重要條件",一般判定則視其時間(是否于工作時間之內)為主要判斷因素,后者即為相當因果關系,以災害對損害的發生具有"重大可能性"為已足,并不要求"幾近確定的可能性"。
(三)日本法和我國臺灣法
日本法和我國臺灣地區理論上將職業災害的認定標準確定為兩項,即"業務起因性"和"業務遂行性"。
1.業務遂行性
所謂"業務遂行性",系指勞工依據勞動契約在雇主的支配狀態提供勞動,質言之,勞工于罹患職業災害時,必須處于雇主的指揮監督下的狀態。災害發生具有業務遂行性大致可歸納為三種狀態:(1)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例如一般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動);(2)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例如待機時間);(3)雖在雇主支配下(受雇主命令),但未在雇主管理下(現實的監督)從事工作(例如受雇主命令出差)。
前述范圍中,若勞工受雇主支配或基于勞動契約的本質情況的,即具有"業務遂行性",其著眼點并不在于勞工究竟在做何事,而在于其所為是執行職務勞動契約內容的行為,其效果有助于達成事業目的,或附隨而為的行為是基于勞動關系中雙方或一般社會觀念可預期的行為。例如,在休息時間飲水、如廁或救援行為等均可包括于業務遂行性概念之中。
2.業務起因性
所謂"業務起因性",系指勞工依據勞動契約而為業務行為時,伴隨著業務行為而生的危險具體化或依一般經驗法則認為在業務進行中所可能發生的危險。"業務起因性"中災害與業務之間具備何種因果關系?在日本及我國臺灣學界形成下述學說:
(1)機會原因說:傷病僅以在雇主支配下的機會而發生,即縱使未執行業務,如有其他機會或無其他機會災害也會發生時,于災害發生當時,因欠缺作為前提的條件關系,不得視為具有業務起因性。在此種情況下,對于雇主支配下的狀態稱之為對該傷病的機會原因。
(2)條件說:一種事故發生,僅有條件關系時也不足以認定有業務起因性因素。此種條件關系乃指在數個條件中,每一個條件與傷病之間存在的因果關系完全相等,并無任何差異。即對于某種事實發生成為不可欠缺的所有事實條件,均視為原因,因而與該傷病有關的條件性原因或條件關系或因果關系均認為其有同等價值。傷病與業務如僅有條件關系時,業務與傷病的關系僅意味有關傷病同等價值的全部關系之一,不足以認定業務上意外事件賠償法上的效果。
(3)最有利原因說:此說意指在相關的條件中,以一般合理的見解為依據,選定一個被認為對于傷病的發生有其不可避免的必然關系的條件,作為最有利的條件。傷病的發生有多數原因或條件相互作用,僅有一個原因或條件存在事實上是不可能的,因此,必須對有關該傷病的各因果關系評估其輕重,以判斷業務起因性因素成立與否。但向來傷病原因判斷業務起因性中,業務必須占據相對的有利原因,如有其他共同作用的原因,也同樣為相對的有利原因時,也不妨礙業務起因性成立。
(4)相當因果關系說:此處所稱"相當因果關系"比民法一般所用的相當因果關系范圍更廣。并不僅限于侵權人有預見可能性或有過失為限。該說認為,應當在使結果發生不可或缺的條件中選定若干條件,這些條件不論在特定情況下或一般情況下,都同樣有可能使結果發生,將這些條件作為適當條件,才是結果發生的原因。
目前,日本學者及判例和我國臺灣地區實務上多采其中的"相當因果關系說"。而對于是否一定要具備"業務遂行性"和"業務起因性"兩要件的問題,日本學者和臺灣學者均一致認為一定要具備兩要件才能認定"執行業務",以這兩個定型化的概念來加以判斷,稱為"二要件主義"。但是后來學者們站在保護勞動者遺屬的立場上,緩和了業務上的認定標準,即在認定技術上只重視業務遂行性而緩和業務起因性。最顯著的是日本學者有亨泉教授在判斷二者的關系時認為,若其中一種要件十分充足而另一要件非常薄弱或甚至不具備另一要件時,該災害仍可認定為"執行業務"。判例中也有出現此種做法的情形。例如,電工在電線桿上而從事架線作業時死亡,事件的爭點在于勞動者究竟是因電擊而死還是心臟病突發而死?判例認為,若采用"二要件主義"在舉證上存在許多困難之處,故在認定具有業務遂行性的情形下,若沒有反證時,則推定業務和死亡之間具有因果關系,該死亡具有具有"業務起因性",所以推定勞動者因業務上的事由而死亡是妥當的。
三、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評介
(一)《工傷保險條例》頒布前后的相關規定
《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頒布之前,有關工傷認定標準的法律規定集中在1996年勞動部頒發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以下簡稱《試行辦法》),其中第八條規定,職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負傷、致殘、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1)從事本單位日常生產、工作或者本單位負責人臨時指定的工作的,在緊急情況下,雖未經本單位負責人指定但從事直接關系本單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2)經本單位負責人安排或者同意,從事與本單位有關的科學試驗、發明創造和技術改進工作的;(3)在生產工作環境中接觸職業性有害因素造成職業病的;(4)在生產工作的時間和區域內,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傷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緊張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5)因履行職責遭致人身傷害的;(6)從事搶險、救災、救為等維護國家、社會和公眾利益的活動的;(7)因公、因戰致殘的軍人復員轉業到企業工作后舊傷復發的;(8)因公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傷害或者失蹤的,或因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9)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的;(10)法律、法規規定和其他情形。
2003年頒布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1)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2)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3)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4)患職業病的;(5)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1)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2)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3)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二)《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進步
若將上述兩法相比較則可以發現,雖然在立法技術上均采列舉式的方法,但在具體內容上出現許多不同之處:其一,在工傷的認定標準上,《條例》的規定更為抽象。因此,其所涉的工傷范圍可能更為寬泛;其二,在具體的工傷形態上,《條例》的規定有所增加或條件更為寬松。例如,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死亡的,上下班余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均可認定為工傷。
筆者認為,《工傷保險條例》是為適應我國當前安全生產形勢嚴峻、工傷事故層出不窮的要求而頒布的,其進步性體現在:(1)在工傷的認定標準上,基本上采用上國際通行作法,即采用了"業務遂行性"和"業務起因性"的認定標準,與國際慣例接軌表明我國在對工傷職工的保護方面更進一步;(2)擴大了工傷的范圍,有利于對職工權益的維護。《條例》將《暫行辦法》中未作規定的傷害納入工傷的范圍,增加了工傷的種類,例如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的事故傷害;或者規定的條件較之《試行辦法》更為寬松,例如,對上下班途中遭遇機動車事故的傷害在認定上條件更為容易和寬松。
(三)《工會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之不足與完善
盡管《工傷保險條例》的出臺對勞動者權益的維護更為有利,但其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處。筆者認為主要有以下不足:(1)該法未對"因工作原因"作出具體規定,在實務中缺乏可操作性。換言之,即對"業務起因性"作何種解釋,有待于進一步探討;(2)從該法規定來看,系采"二要件主義",即在認定工傷時,要求同時具備"業務遂行性"與"業務起因性"的要件,在一定程度上使工傷舉證難度增加,且與國際上的先進做法相異,因而有待于進一步完善。
有鑒于此,理論和實務應當盡快對有關問題作出解釋,以補充立法規定不足之處。依筆者之見,我國實務在"業務起因性"要件的認定上,宜采用""相當因果關系說"較為恰當;而在"業務起因性"與"業務遂行性"二者的關系上,一般應當同時具備二要件才能認定為工傷,但在實務中,若能充分證明"業務遂行性",即使說明"業務起因性"有困難或無法證明時,在沒有其他反證的情況下,也應認定為工傷,以更有利于保護勞動者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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