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張某2003年入職深圳某公司,年張某因工受傷,被認定為工傷,并鑒定為十級傷殘。社保部門向該公司支付了一次性傷殘補償金14112元,公司收到款項后并未告知張某。2004年3月,該公司卻和張某簽定了一份協議書,約定公司向張某賠償工傷待遇、工資等共計14000元,雙方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公司簽定協議后持協議書到當地勞動部門加蓋了勞動站印章確認。張某領款后申請仲裁要求按照工傷保險條例支付余款。
簡要分析:
民事案件中當事人有處分自己權利的自由,一般情況下,民間協議尤其是已經得到實際履行的協議,法律應該予以支持,當事人不得反悔。但內容顯失公平,以及因重大誤解而簽訂的協議可以撤銷。本案中,張某作為一個工傷事故的受害人,經濟狀況不佳,急需錢以維持生活。但公司將代收的社保工傷賠付款拿到手后,并沒有依法轉交給張某,而是趁張某急需用錢的時候和張某簽訂協議,并且約定的支付款項比社保已經賠付的款項還少112元,這就意味著公司還可以因張某的工傷事故獲利112元,這不符合工傷保險制度建立的初衷,屬于顯然不公平的協議。因此二審法院撤銷協議書,依法改判,支持張某訴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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