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簡介]
2001年9月2日上午8時,鞏權(化名)在為鄭州大廈建筑公司(化名)所承建的空軍某師小車班車庫工程檢查施工質量時,不慎從無防護設施的二樓樓頂摔下,經醫院診斷為胸12骨骨折并截癱,右鎖骨粉碎性骨折。2002年3月13日,鞏權向某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該局于2002年4月10日作出了關于認定鞏權為工傷的社函。鄭州大廈建筑公司對該局為鞏權作出的工傷認定函不服,依法向鄭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起行政復議,鄭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維持了原工傷認定。鄭州大廈建筑公司對復議決定仍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勞動和社會保障機關對鞏權的工傷認定。雙方把爭議焦點放在了鄭州大廈建筑公司與鞏權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和鞏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是否已超過法定期限上。
[案例解析]
鄭州大廈建筑公司稱其與鞏權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鞏權也未給公司做過任何工作,所以鞏權不是公司職工。鞏權受傷與公司無任何關系,并提交了證人李民的證言證明。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稱:2002年3月13日,我局收到鞏權的工傷認定申請,受理后,我局立即走訪原告職工劉德明、陳鐸,并到事故發生現場進行調查。我局認為鞏權是原告的職工,負責原告在空軍某師小車班車庫工地工程的技術和質量監督工作。鞏權從二樓樓頂摔下來后,由該師干部李德文派車,該工地負責人張虎、原告職工劉德明等人將其送往醫院。上述事實由原告職工張虎、劉德明、陳鐸以及該空軍師營房股股長高偉、干部李德文予以證實。另有鞏權在河南省人民醫院的檢查報告和鄭州市骨科醫院的診斷證明書為證。鞏權稱:我與鄭州大廈建筑公司于2000年下半年即建立了事實上的勞動關系,當時我通過原告職工張虎認識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李即派我到上海,協助原告副經理周曉跑上海的項目,做施工組織方案。2001年3月份,原告派我在公司從事建筑工程預算工作,該空軍師小車班車庫工程預算即是由我所作。2001年6月18日,原告又派我去該空軍師小車班車庫工地負責工程技術和質量監督工作。9月2日上午8點,我上樓頂檢查工程質量時從2樓樓頂摔下(樓頂無任何防護設施)。鞏權提交的證明材料有:對陳鐸、劉德明的調查筆錄;李德文的證明;上海市外來人員暫住證;鞏權的“營門出入證”。
受理法院經對上述證據進行庭審質證,確認:因證人李民是鄭州大廈建筑公司的自然人股東,且與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叔侄關系,故證言不能作為定案依據;同時鞏權所提交的對陳鐸、劉德明的“調查筆錄”也因取證形式不合法,不能作為定案依據。其它證據材料均內容客觀、取得合法且與本案有關聯,故可作為定案依據。
據上分析,人民法院遂認定原告與鞏權存在事實勞動關系,依法應為工傷。
勞動者能否享受工傷待遇是以對勞動者的工傷認定為前提的,但工傷待遇的享有卻受到申請期限的嚴格限制,其時效性比工傷認定嚴格得多。
鄭州大廈建筑公司的起訴理由:被告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受理鞏權的勞動工傷認定申請書嚴重超出法定時限。根據《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工傷職工或其親屬應當自工傷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確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工傷保險待遇申請。遇到特殊情況,申請期限可以延長至三十日。”該《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勞動行政部門接到企業的工傷報告或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申請后應當組織工傷保險經辦機構進行調查取證,在七日內作出是否認定為工傷的認定。特殊情況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三十日!睆囊陨蟽蓷l可看出,鞏權的申請已嚴重超出法定時效,被告據此不合法的申請作出的行政行為顯然違反有關規章、規定,程序不合法。
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抗辯理由:我局受理鞏權的工傷申請是正確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所規定的期限是從建立工傷社會保障規范來要求的,不是法律上的時效規定,本案中原告沒有依法參加工傷保險,鞏權申請的是工傷認定,不是申請工傷保險待遇。因此,我局受理鞏權的工傷認定申請是正確的。
律師認為:工傷認定、工傷待遇內容層次不同、程序不同。工傷待遇要以工傷認定為基礎,鄭州大廈建筑公司的訴訟因沒有法律規定而不能成立。勞動保障機關只應依據工傷事故的客觀事實,按照《勞動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國家建立傷亡事故和職業病統計、報告和處理制度?h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有關部門和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對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發生的傷亡事故和勞動者的職業病狀況,進行統計、報告和處理。
據上分析,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的抗辯成立,依法維持原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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