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2004年10月17日,某建筑公司項目負責人張某,組織員工將工地上的機器設備等物品拆裝運回市區。員工譚某(有駕駛證)按照張某的安排,駕駛一輛無牌照兩輪摩托車帶另一工友回市區等待卸貨。該摩托車系張某所有,平時就放在工地上,主要用于工地買菜。途中,因機械故障翻車,譚某死亡,另一工友受傷。2004年11月22日,譚某之妻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勞動保障局依據公安交管部門出具的該車為無拍照車輛、譚某違反交通安全法規的證明,認為譚某屬于因違反治安管理造成死亡的,不予認定為工傷。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后,上級勞動保障部門撤銷了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理由是公安交管部門的證明不能作為確定屬于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據。
能依據公安交管部門出具的違反交通安全法規的證明排除工傷嗎?
答:《工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的“違反治安管理”和“犯罪”這兩種排除工傷事由,都屬于法律概念,應當通過法定形式,由具備此種職能的機關通過法定程序確定。出具證明的行為屬于事實行為,不屬于法律行為,從某種意義上說,主要有其他證據,就可以推翻該證明。而如果交警部門出具的是責任認定書等法律文書,即使有其他證據,如果不通過法定程序,如行政復議,則不能推翻該認定。因此嚴格來講,要認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和“犯罪”,應當由相關機關出具正式文書,而不應僅憑證明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