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6月6日,恒興公司與張某簽訂了員工合同,雇傭張某為公司司機,雇傭期限壹年。同年9月3日下午,張某未向相關領導匯報,擅自騎摩托車到縣交警大隊咨詢駕駛執照年審事宜,在返回公司途中經供電公司門口時,與一條突然橫穿公路的狗發生碰撞,造成張某左腳膝蓋骨粉碎性骨折。經縣勞動局調查后上報市勞動局審核,認定張某為工傷。但恒興公司收到該決定書后不服,請求撤銷該工傷認定決定。
[分歧]
司機擅離去咨詢年審發生交通事故受傷是否屬工傷,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張某雖為恒興公司的聘用司機,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張某在應聘司機職位時就應具備有效駕駛證,否則不可能取得該職位。另外該法的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定期對機動車駕駛證實施審驗。張某駕駛證的年審事宜應屬其私事,而非公事。駕駛證是否年審,與張某個人利益相關,與恒興公司無關。并且張某到交警部門辦理該事也不是受單位委派,故與工作無關,因此在這期間發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傷害,不應屬于工傷。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的本職工作是開車,駕駛車輛的前提必須具有合法有效的駕駛證,駕駛證的有效與否與張某的工作息息相關,作為專職司機應對自己的工作負責,其中包括定期審驗駕駛證。如果張某不是在原告公司工作,其年審事宜肯定與恒興公司無關,但因在勞動合同期內,在為公司工作期間,咨詢駕駛執照年審事宜,與其工作有關聯,是其工作的一部分。至于張某擅自脫崗,未向公司主管報告,其行為雖然違反了公司的勞動紀律,但我國工傷保險實行的是無過錯補償原則,故不影響其工傷的認定。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從本案的案情看,張某于上班期間到永新縣交警大隊咨詢駕駛執照年審事宜,在返回公司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張某受傷。恒興公司對該事實均無異議,但認為張某是擅自脫崗,違反了公司規章制度,故不能認定為工傷。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張某受傷的時間是在工作時間,雙方均無異議。因張某系恒興公司聘請的司機,其工作場所不固定,只要是在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途中發生事故,就可以理解為在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還規定了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三種情形:1、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2、醉酒導致死亡的;3、自殘或者自殺的。而張某的情形均不屬于這三種情況。另外我國工傷保險適用無過錯責任補償原則,張某的違紀行為不影響其工傷認定,且原告對張某咨詢駕駛執照的事實并無異議,故對恒興公司的訴稱不予采信。綜上,法院作出維持工傷認定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