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1、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傷害,無法判定傷害原因的暫不按工傷處理:
A、依據:《關于在工作崗位中遭受蓄意傷害的是否認定工傷的復函》(2001年1月13日)“關于職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傷害是否認定工傷的的問題,應依據具體情況確定。對于暫時缺乏證據,無法判定其受傷害原因是因公還是因私的,可先按照疾病和非因工負傷、死亡待遇處理。待傷害原因確定后,再按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其中認定為工傷的,其工傷待遇享受期限從受傷害之日起計算。已享受的疾病和非因工負傷、死亡待遇,應從工傷保險待遇中扣除”;B、如:晚上值夜班,在辦公室被人殺害,在沒有查明死亡原因前不做工傷認定。
2、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被人打傷并不都能認定工傷:如因工作原因雙方互毆行為(通過暴力解決分岐)即屬此類。此類看似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在工作時間和工傷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規定,但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 “毆打他人,或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是屬于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與《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不應認定工傷”的規定,此類情況不應認定為工傷。
3、 分清單位的活動與工作的概念:如:單位組織的旅游活動期間發生機動車事故不能認定工傷。因單位組織的旅游不是工作,不是因工作原因。
(二)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1)“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職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職工加班加點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既可以是職工駕駛或乘坐的機動車發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職工因其他機動車事故造成的。(見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
(2)騎自行車上下班,為躲避機動車而未發生機動車事故而受傷的,不予認定工傷;
(3)據《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2004公安部第70號令)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處理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事故”,可知,交通事故不僅是由特定的人員違反交通管理法規造成的,也可以是由地震、臺風、山洪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造成的。
(4)提前下班途中發生機動車事故可認定工傷,但需:A、證明是在下班途中受傷亡(如交接班記錄、證人證言等),即符合工傷條件;B、需證明不是自殺自殘(如交通事故責任認定);C、擅自提前下班雖存在違紀行為,可按企業的管理辦法另行處理,但不能作為工傷認定的限制條件;D、《條例》規定的是上下班途中,而不是上下班時間內。
(5)對上下班路線未再規定是“必經路線”,而只要是合理的上下班路線即可。如:下班途中繞路接孩子發生機動車事故可認定為工傷,因A、生活中職工上下班接送孩子上學或上幼兒園都是合乎情理的事情;B、從單位到學校或幼兒園、再到家是合理的必經路線,整個過程都是在上下班途中這一狀態,而不是做別的事情。
(6)不再限定在“道路”上發生事故。
(7)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不是機動車(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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