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廣東省珠海市山大電子有限公司保安,2003年11月20日晚3點在值班室正常值班時突發急性腦出血,經廣東中山大學第五附屬醫院搶救無效,兩日后死亡。在廣東中山大學第五附屬醫院出具的死亡證明中確認,李某患有先天性腦血管狹窄疾病,同時據公司其他員工證明李某在當班前的休息時間同朋友一起打牌,沒有休息。另外,因客觀原因公司沒有為李某買工傷保險。在對李某是否為工傷及是否應由企業按工傷保險待遇進行補償問題上死者家屬、山大公司及當地勞動部門都有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李某應屬工傷,理由是李某系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工作過程中突發疾病死亡。依據《廣東省社會工傷保險條例》第七條第九項的規定,在執行單位安排的工作任務中因突發疾病而造成死亡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可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李某在工作崗位上值班時突發疾病死亡,完全符合上述規定,理應認定為工傷,并按規定標準給予工傷保險待遇。雖然依《勞動部關于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八條第四項的規定,在生產工作的時間和區域內,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傷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緊張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屬工傷的規定突出了“工作緊張”的限制性條件,但因廣東省的辦法突出了對處于弱勢地位勞動者的保護,體現了工傷保險的立法宗旨,不能對李某是否屬工傷產生影響。
一種意見認為李某不屬工傷,但可比照工傷給予李某工傷保險待遇。工傷是指因工負傷、致殘或死亡。李某的死亡完全是由于自身疾病及勞累突然發作而死亡,李某屬因病而非因工,所以不能屬工傷。另外依《勞動部關于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八條第四項的規定,在生產工作的時間和區域內,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傷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緊張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屬工傷。依該條規定,因工作緊張突發疾病造成死亡的才算工傷。李某當班時并不存在這種情況。但其竟必是在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死亡,且依據《廣東省社會工傷保險條例》第七條第九項的規定,在執行單位安排的工作任務中因突發疾病而造成死亡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可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規定,可比照工傷給予李某工傷保險待遇。
筆者認為上述觀點均顯偏頗。李某既不屬于工傷,也不應由企業按工傷保險待遇給予補償。
第一種意見的錯誤在于把只要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死亡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就認定為工傷。是否屬工傷,要分析勞動者突發疾病死亡與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環境等因素之間是否有因果關系及雙方是否存在過錯等來綜合分析,如果企業沒有為勞動者提供必要的勞動保護條件,如根據不同工種是否提供防雨、防風、防寒、防潮、防曬、防噪音、防光等;在工作中是否經常受到刺激、勞動時間過長、強度過大、過度緊張的影響,以及這些影響與突發疾病是否存在一定因果關系等。本案中李某是一位保安,企業已為李某提供了符合要求的工作環境和工作條件,且是在值班室坐著值班,在沒有受到外界刺激的情況下,突然發病的,其發病的原因是自身存在的先天性疾病和應休息時沒有休息而過度勞累導致突發疾病,李某的突發疾病死亡與企業毫無關聯,是李某自身存在的原因造成的,再這種情況下認為李某屬于工傷顯然是錯誤的。
第二種意見也是錯誤的。李某在工作中突發疾病死亡與工作之間沒有任何關聯,完全是因自身的疾病的突然發作造成的,在這種情況下讓企業承擔補償責任是顯失公平的。《廣東省社會工傷保險條例》第七條第九項的規定與《勞動部關于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八條第四項的規定相比是超前的,前者擴大了對職工利益的保護,旨在對處于弱勢地位的員工的保護,這樣的用意是無可非議的,但在理解和適用該條規定時應依不同情況在體現公平的前提下的對員工利益的保護。本案中企業已為李某提供了符合要求的工作環境和工作條件,且是在值班室坐著值班,其發病的原因是自身存在的先天性疾病和應休息時沒有休息而過度勞累導致突發疾病,李某的突發疾病死亡與企業毫無關聯,是李某自身存在的原因造成的,在這種情況下再讓企業按工傷保險待遇補償顯然是不公平的的。所以對李某不能按工傷保險待遇的標準讓企業承擔補償責任,而只能按職工患病死亡的標準進行補償。
即將于2004年元月一日實施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對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依此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是以死亡或48小時內死亡為條件的,且取消了把喪失勞動能力作為工傷條件的規定,這樣的規定比勞動部原來的規定有了進步,加大了對勞動者的保護,也兼顧了企業的利益,強調了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死亡和在一定的時間內死亡的內容,有了較強的操作性,但缺少必要的條件和限制,一旦出現類似本案的情況將給用人單位帶來不公平。建議有關部門對新的工傷保險條例制定一個實施辦法,使其更加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