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單位沒辦工傷保險,發生工傷事故忙推責
趙洪是一家建筑公司的貨車司機,與公司簽了1年的勞動合同,合同上約定,公司要為趙洪辦理各項勞動保險,但后來出了事故才發現,公司并沒有依約為其辦理工傷保險。工作4個多月后的一天,公司指派趙洪出車,當他駕駛公司的重型自卸貨車行至某立交橋時,貨車車廂突然升起,與立交橋底碰撞,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趙洪受傷住院,后經鑒定構成9級傷殘。趙洪因此造成醫療費等經濟損失87625.57元。
事故發生后,建筑公司因為沒有為趙洪辦理工傷保險,而沒有按規定為其申報工傷,雙方就賠償問題多次協商無果。其間,趙洪因為對相關法律不了解,沒有自己向勞動部門申請工傷認定。事故發生1年后,趙洪才向勞動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請求,但由于已過時效期,勞動仲裁未予受理。
判決:沒有履行法定義務,延誤責任在單位
事后,趙洪向當地法院提起訴訟。法庭上,建筑公司以趙洪本人怠于行使申請工傷認定的權利為由,認為造成的后果應由他自己承擔責任,因此拒絕賠償。
法院審理后認為,趙洪受雇為建筑公司的司機,在工作期間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傷,屬工傷,其遭受的經濟損失,建筑公司應予以賠償。另外,建筑公司沒有按規定為趙洪辦理工傷保險,也沒有在他發生交通事故后,及時履行為其申請工傷認定的法定義務,造成趙洪申請工傷認定時效已過,申請工傷保險待遇被仲裁不予受理,責任在建筑公司。最后,法院判決建筑公司賠償趙洪各項損失共計104494.57元。
律師:怠于行使法律義務和法律權利,法律責任不同
這是一起因用人單位未盡工傷申請義務而擔責賠償的典型案例。市總工會法律援助律師王興剛在點評此案時表示,盡管在此案中,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個人都沒有在時效期內向勞動部門申請工傷認定,但法律責任卻明顯不同。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勞動者所在單位對勞動者工作安全負有直接責任,當勞動者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保護職工合法權益,且申報時間必須在事故發生或者職業病被確診后的30天內。這是法律規定的義務,用人單位必須依法履行,否則即為違法。
而勞動者及其直系親屬可自行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且申報時間為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內,這是法律賦予勞動者的一項權利,也是對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一種保護。根據我國法律,工傷保險實行的是雇主責任原則。為什么要這樣規定呢?一方面勞動者屬于弱勢,發生工傷后,用人單位對于相關證據的取得具有明顯的快捷性。另一方面,如今的勞動者群體中,外來務工的農民工越來越多,他們文化水平較低,法律知識匱乏,大部分農民工在工作地沒有親屬,發生工傷事故后,極需救助,在這種情況下,若將申報工傷的義務強加給勞動者,顯失公平。因此,讓用人單位承擔首要的工傷認定申請義務是合法、合情、合理的。也因此,當用人單位怠于履行申報義務時,法律還允許受傷的勞動者及直系親屬有權直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這是為了避免用人單位故意隱瞞不報而給勞動者帶來更大的傷害。
權利可以放棄,但義務必須履行。王律師說,所以在用人單位不履行首先申報義務時,就面臨著承擔賠償責任的巨大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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