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廖軍(化名)系某交通學校2001級1班學生,2003年9月,經學校安排推薦,他到市內某汽運四分公司參加汽車維修實習。同年12月26日下午,廖軍在實習單位上班工作時,被實習單位的駕駛員何林倒車時撞傷,隨即被送往醫院救治。同年9月23日,廖軍以工傷待遇爭議為由,向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請勞動仲裁。
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雙方未形成勞動關系、該爭議不屬于勞動爭議為由決定終止審理。2004年11月4日,廖軍遂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實習單位、撞傷他的司機及學校連帶賠償其醫療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共計71417.40元。
法院判決,傷者不享受工傷待遇。法院審理后認為,廖軍系交通學校的在校學生,基于學校的安排到汽運四分公司實習,是其學校課堂教學內容的延伸。廖軍與汽運四分公司間無勞動關系,也未建立實質意義上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間的身份隸屬關系,雙方的權利義務不受《勞動法》的調整。廖軍在實習單位雖然是因實習受傷,但不能享受工傷待遇,其所受損害應按一般民事侵權糾紛處理。因此,法院依照《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作出判決,汽運公司向廖軍償付人身損害賠償金共計32762.81元。
[評析〕
實習生與實習單位是否形成事實勞動關系?實習生在實習過程中受傷應該如何適用法律?在我國法律目前沒有明確的規定、審判實踐中又存在認識不統一的情況下,此案的判決具有一定的現實意義。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的規定,只有屬于工傷事故范圍的職工,才能向用人單位提出工傷損害的賠償請求。在校學生與實習單位之間建立的不是勞動關系,實習生的身份仍是學生,不是勞動者,因此不具備工傷保險賠償的主體資格,在實習過程中受傷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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