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泰州新高鋼結構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周和
2003年初,被告至原告公司工作,2004年12月27日,被告在工作過程中受傷。2005年2月3日,原、被告達成協議,約定被告受傷住院期間,所有醫療費用13470元由原告負擔,被告治療出院后在休養期間所發生的費用及后續治療費用等一切費用,由原告承擔9500元;被告致殘損失,其自愿放棄,原告方不再承擔任何責任。2006年8月1日,被告的傷情經江都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2006年10月12日,經揚州市勞動鑒定委員會評定為七級傷殘。2006年12月11日,被告向姜堰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終止雙方的勞動關系和終結工傷保險關系,由原告支付被告工傷津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停工留薪工資等費用。姜堰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07年1月31日作出姜勞仲案字2007第18號仲裁裁決書,裁決:1、原告與被告終止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關系;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資等費用合計116504.24元。原告對仲裁裁決的項目、標準無異議,但認為在被告發生工傷事故后,雙方已經協商解決,不應再給予被告工傷賠償,于2007年2月7日向姜堰市人民法院起訴。
裁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雙方在發生工傷后雖達成了賠償協議,但賠償數額明顯低于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最低標準,原告以此為由來主張免除其賠償責任是規避法律的行為,雙方協議約定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對雙方違反法定最低賠償標準的部分應當認定為無效。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在明確地知曉其法律上應有之權利的情況下放棄其部分權利,堅持以雙方已經通過協商進行了賠償,不應當再承擔工傷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的理由依法明顯不能成立。一審法院判決:1、終止原告泰州新高鋼結構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周和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關系;2、原告泰州新高鋼結構工程有限公司給付被告周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資18000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53818.24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24026元、治療費1460元、交通費1200元,合計116504.24元,扣減原告已支付的9500元,由原告泰州新高鋼結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被告周和107004.24元。判決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訴。
說法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發生工傷事故后,原、被告雙方于2005年2月3日訂立的協議是否有效。
有意見認為,根據《勞動法》第77條之規定來看,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工傷待遇發生糾紛時,糾紛雙方可以協商方式自行解決爭議。本案中,被告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簽訂和解協議是其真實意思的表示,其能夠預見到行為對其產生的法律后果。根據《合同法》第54條的規定,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被告周和認為該協議顯失公平,可在法定期限內請求撤銷,但被告未行使撤銷權,應當認定該協議是有效的。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的和解協議,其成立、生效、變更、撤銷是否應完全適用合同法的規定。
合同法是私法,私法直接涉及私人利益,奉行意思自治原則,當事人之間的協議就是法律。勞動法兼有公法和私法的雙重屬性,公法直接涉及公共利益和國家利益,排斥意思自治,其法律規范對當事人具有強行性,在允許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以合同形式確立勞動關系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同時又作出許多強制性規定以保護勞動者的權益。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發生工傷后簽訂和解協議,該協議具有私法性的一面。但憲法、勞動法及相關法規中存在大量對勞動者基本權利、勞動保護、工作時間、工資等方面的強制性規定,勞動合同的內容受到這些強制性規定的約束,違反這些強制性規定的合同內容無效。勞動者發生工傷事故后,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給予勞動者工傷保險待遇,《工傷保險條例》是社會保障法的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維護勞動者的生存權,保障勞動者的基本生活,因此其中規定的各項工傷待遇均是法定最低標準。如果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事先或事后約定比《工傷保險條例》標準更低的賠償標準或免除用人單位的賠償責任,則應當認定該約定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本案被告受傷未治愈的情況下,與原告簽訂的和解協議,約定被告自愿放棄致殘等費用的賠償,這種和解協議簽訂的結果嚴重損害了勞動者利益,當然無效,無效的協議自始無效的,不需要行使撤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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