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意見:
申訴人于1996年8月被確診的職業病,是申訴人于1992年至1993年在被訴人處工作中,接觸含苯物質所致。根據《勞動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被訴人不得解除申訴人的勞動合同。根據《勞動法》第七十三條和勞動部頒發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的有關規定,被訴人應給予申訴人享受職業病保險待遇,應補發工傷津貼、支付醫療費用等。
申訴人:范某,女,31歲,某皮鞋廠合同制工人。
被訴人:某皮鞋廠。
案情回放:
1997年5月9日,申訴人范某因被訴人某皮鞋廠拒絕報銷其職業病醫療費用等,向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要求被訴人給予享受職業病保險待遇,補發工資、支付醫療費合計30413.2元。
調查核實情況:
申訴人于1992年12月被被訴人招收為勞動合同制工人,合同期5年,工種為皮鞋配發。由于工作中接觸含苯物質,1993年8月被市人民醫院診斷為再生障礙性貧血,此后,一直請病假治療。1994年9月,接被訴人通知上班8天,終因身體不支又請病假治療,但病假條被拒收。被訴人以申訴人“擅自離廠不上班”為由,單方作出了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至1996年8月,申訴人被某市職業病診斷委員會確診為慢性重度含苯化合物中毒。
仲裁結果:
經調解成功,雙方達成如下協議:
1.被訴人給申訴人報銷職業病所需的醫療費、藥費、車費、住宿費合計4813.20元;
2.被訴人發給申訴人職業病醫療期的工傷津貼合計11040元;
3.撤銷被訴人解除申訴人勞動合同的決定,雙方原勞動合同作變更,其中被訴人變更申訴人的工種;
4.被訴人補繳申訴人患職業病治療期間的養老金,其中個人繳納部分仍由申訴人個人補繳;
5.本案受理費和處理費共400元,由被訴人承擔。
上述案例僅供參考,如和現行法律、法規不一致,以現行法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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