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是壽光市某公司職工,2010年10月21日在工作時受傷死亡,后被人社部門認定為工亡。因公司未給劉某繳納社會保險,劉某的工亡待遇應由公司承擔,但劉某親屬在和公司商談時雙方發生爭執,后劉某親屬向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公司支付劉某工亡待遇。
庭審時,公司提出對劉某工亡認定有異議,已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提出了行政復議,在行政復議作出后還可能提出行政訴訟,因此請求仲裁委中止審理。
仲裁委認為,首先,工傷認定是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的一項具體行政行為,根據行政法理論,具體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即生效。《行政復議法》第21條、《行政訴訟法》第44條都明確規定了具體行政行為在行政復議及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執行,并對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設定了嚴格條件,公司未提交工傷認定這一具體行政行為應停止執行的合理依據。其次,《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46條規定:“因出現案件處理依據不明確而請示有關機構,或者案件處理需要等待工傷認定、傷殘等級鑒定、司法鑒定結論,公告送達以及其他需要中止仲裁審理的客觀情形,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中止案件審理,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中止審理的客觀情形消除后,仲裁庭應當恢復審理。”劉某工亡案情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并不存在應當中止審理的情形。據此,仲裁委決定不中止審理,并依法裁決支持了劉某親屬的仲裁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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